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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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9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96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民雄
陳仁修莊榮科詹玉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賭博案件聲請宣告沒收(103年度偵字第4151號、103年度聲沒字第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參顆、牌尺肆支及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民雄、陳仁修、莊榮科、詹玉美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及賭檯上賭資新臺幣(下同)1,100元等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保管字第829號),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爰聲請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另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邱民雄、陳仁修、莊榮科、詹玉美4人於民國103年4月22日下午2時10分許,在彰化縣田尾鄉新厝村之百姓公廟之公共場所,以麻將、骰子、牌尺為賭具賭博財物。嗣於當日下午2時40分許,為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1,100元、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等物。嗣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人上述犯行,以不起訴為適當,而以103年度偵字第4151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103年5月2日確定等情,有相關卷證及上述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參。是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牌尺4支,與查獲屬賭資性質之現金1,100元,為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此節並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堪以認定。揆諸上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26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呂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