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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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聲字第4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冠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二三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冠勳因犯強盜等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
理由
一、李冠勳因犯強盜等罪,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陳義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信助中華民國102年6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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