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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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41號聲請人 陳兪妏 被告 游富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游富春於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案件中,被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9800元係聲請人陳兪妏所有,且與該案無關,無留存之必要,為此狀請本院准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又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
142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游富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1181號),並由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17號判處罪刑,嗣經上訴後,再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1號判處上訴駁回而告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又該案偵查中於民國102年7月24日在被告游富春居所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搜索時所扣押之現金9800元及其他物品等,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可憑。觀之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上「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一欄內均有游富春簽名,且警方於本案查獲時,係在被告游富春實力可支配範圍內之居所處所扣得,又被告游富春於警、偵訊中亦均供稱該筆扣案之款項為其所有,又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本件聲請人陳兪妏確係該筆款項之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聲請人陳兪妏之上開主張無從認定。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還扣押物,即非適法,本院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葉惠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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