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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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簡字第980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奕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所為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一項之表示(即未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第1項及前項情形,法院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依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黃奕璋於103年6月9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認罪,且同意本案改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並諭知「被告如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或被告同意檢察官之求刑或所為緩刑宣告之請求,經法院採納而為判決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當事人將均不得上訴。」,及詢問「如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對於本件之量刑有無何意見?」後,被告答稱「我願意受有期徒刑5個月,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檢察官因而當庭表示「同意被告的請求,併向法院請求就被告傷害犯行,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就檢察官上開求刑,被告除再次表示沒有意見外,經本院再詢問「如果法院就被告本案傷害犯罪判處有期徒刑5個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及檢察官就都不能上訴,是否了解?」,被告亦答稱「了解。」併簽名於筆錄上,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0-53頁),則本院第一審依被告具體表示願受科刑範圍及檢察官所為具體求刑之範圍內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與被告即均不得上訴,是本案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第2項、第3項、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9日
書記官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