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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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徐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103年度執字第8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明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明因犯如附表所示等罪案件,業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本院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102年1月25日前犯之,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經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50條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於同條第2項規定,如係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則不受前項但書各款之限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因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時,未必會減免受刑人之刑期,而舊法剝奪受刑人原得易科罰金之利益,以及受刑人得選擇請求定應執行刑之權利,自屬不利益於受刑人,以現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行為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查受刑人業已就如附表所示等罪,於103年10月31日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乙節,業經受刑人簽名捺印在卷(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執聲字第1781號執行卷第2頁),是本案聲請,程序上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5款各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供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又附表編號3、4所載之犯罪日期「101.12.24」、「102.01.21」,應分別更正為「「101.12.24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102.
01.21採尿前回溯4日內之某時許」),業經本院核閱上開執行卷全卷確認無訛,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本件聲請應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雯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馬正道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 徐明定 應執行刑案件一覽
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