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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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8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86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聰杰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2年度偵字第18318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103年度執聲字第17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伍粒(驗餘淨重壹點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諭知無罪或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最高法院78年台非字第72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非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
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聰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8
31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惟扣案之MDPV5粒,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聰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9月24日以102年度偵字第18318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同年10月8日駁回再議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10月8日至103年10月7日,被告並應於緩起訴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向該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緩起訴確定期滿未經撤銷,被告已於103年3月10日依緩起訴命令繳納公益金2萬元等情,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而本件扣案疑似MDMA紅色藥錠5顆,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淨重1.83公克,取樣0.02克、餘重1.81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亞甲基雙氧焦二異丁基酮(MDPV)成分,亦有該中心102年6月10北市鑑毒字第195號鑑定書附卷足佐,堪認扣案之紅色藥錠5顆,確係第二級毒品MDPV無訛。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蘇珍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芝凌中華民國103年11月17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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