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八號上訴人 朱兆棟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一0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四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查: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朱兆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
造有價證券罪刑(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並為相關沒收之宣告)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於理由欄敘明:
㈠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
日,意圖供行使之用,未徵得其子 朱浩瑋 同意,在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偽造朱浩瑋署押、填載各期日及票面金額而偽造該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交付受其債權人劉○慧之託向其討債之 孟憲維 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㈡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係受孟憲維恐嚇、脅迫才簽發系爭
本票,並應孟憲維要求,以朱浩瑋名義簽發云云,如何認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
㈢如何認定:①上訴人並未獲得朱浩瑋同意,逕於系爭本票發票
人欄簽署朱浩瑋之名。朱浩瑋於原審遞狀稱:彼自九十六年起,即以上訴人為彼之全權代理人等情,以及到庭證述:彼有授權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嗣係因劉○慧不同意以系爭本票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抵償三百四十萬元債務,彼才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按:朱浩瑋勝訴)等詞,均係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可採信。②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時,雖係朱浩瑋之法定代理人,然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難認有利於朱浩瑋,並非合法代理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二至九頁)。
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係重執其在原審所辯各詞,指稱:伊係
受孟憲維以「見一次,打一次」之語相脅,不得已才應孟憲維要求,代理朱浩瑋簽發系爭本票,而孟憲維係受劉○慧教唆而為,劉○慧應不得提告,何況,以系爭本票面額一百萬元解決三百四十萬元之債務,係有利於朱浩瑋,本件應判決伊無罪云云,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上爭執,俱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李錦樑法官許仕楓法官胡文傑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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