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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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東秩字第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裁定104年度東秩字第20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被移送人 許朝皇
吳秉叡 上列被移送人等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104年10月13日,以信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朝皇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秉叡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許朝皇、吳秉叡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4年8月23日晚上10時40分許。
㈡地點:臺東縣臺東市○○路○○○號、990之1號。
㈢行為:被移送人許朝皇駕駛證人 黃蘭鎮 所有之車輛搭載被移
送人吳秉叡,因與被害人 邱英山 發生行車糾紛,竟尾隨被害人至住家,隨手拿起上址地上之掃把、棍棒及旗幟等器具,毀損上址住戶屋內外之物品(電腦螢幕及主機2臺、電視螢幕、列表機、監視器系統、洗衣機、花盆)、玻璃門,以及停放在屋外之自小客車1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藉端滋擾該住戶。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㈠被移送人許朝皇、吳秉叡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邱英山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蘭鎮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臺東縣警察局警察局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24張。
三、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考諸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是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或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逾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經查,本件被移送人2人既明知其行為地點係被害人之住處,且行為時已是夜間10時許,仍毀損置放於被害人住處之物品、玻璃門及停放在外之自小客車1輛,其主觀上有影響住戶即被害人夜間居家安寧之故意,客觀上確已妨害他人就寢及正常作息,而達滋擾他人住所安寧秩序之程度。是核被移送人2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藉端滋擾住戶之規定。本院審酌被移送人藉端滋擾被害人,造成其等生活作息及精神上之困擾,惟念及被移送人2人事後坦承非行,已有悔意,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品行素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情節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裁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林彥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竹瑩中華民國104年1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