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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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五號上訴人 葉南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三年十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三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一三、五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綜合全部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葉南宏有如其事實欄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由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曾供出毒品來源,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警察或檢察官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以確認上訴人應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減刑,有調查未盡之違法。(二)原判決既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惟仍量處與第一審判決相同之刑度即有期徒刑九月,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
四、惟查:(一)本院為法律審,應以第二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於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主張新事實或提出新證據而資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綜觀原審全卷,並無上訴人主張其供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來源並因而查獲,及請求調查關於其供出毒品來源之證據與應為如何調查之資料,竟於原審判決後,上訴於第三審時,方指摘原審未就其在警詢、偵訊時供出毒品上游一節予以調查,為違背法令,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二)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符合自首要件,而將第一審判決撤銷,並將刑度改判較第一審判決為輕之有期徒刑九月,核無適用法則不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爭執,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李英勇法官周政達法官黃仁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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