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漢宗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5年度執聲字第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漢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漢宗因犯竊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前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朱漢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1份在卷足參,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鶴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月27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4年7月18日│104年7月23日│├───────┼───────────┼───────────┤│偵查機關年度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1869號│104年度偵字第6870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事實審│││││├───┼───────────┼───────────┤││判決│104年8月13日│104年8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簡字第1150號│104年度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決確│104年9月8日│104年9月22日│││定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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