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9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沛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沛然無重型機車駕照,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中午12時40分許,無照駕駛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機車不得在人行道行駛,而依當時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貿然行駛在臺南市北區小東路成大醫院急診室前人行道,致與行人即告訴人 劉育忠 發生擦撞,使劉育忠受有右膝右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郭沛然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意旨認被告係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經本院審酌起訴書及全案卷證之結果亦同此認定,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即須告訴乃論。茲因雙方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本院卷第55-56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被告涉肇事逃逸案件部分另行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鍾邦久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郁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