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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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69號聲請人即被告 熊廷悅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 律師
王聖傑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熊廷悅(下稱被告)涉犯詐欺等案件,現於本院審理中,被告遭扣押之iPhone手機2支(下合稱本案手機),雖有與本案案情相關之證據,然遭扣押已經過相當時間,應均已採證完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前開規定發還;惟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經確認可為證據或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法院審理時,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317條固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扣押本案手機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 可佐 。被告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302號案件審理中,全案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扣案之本案手機中,有被告與其男友即共犯 王文冠 關於人頭帳戶之對話及人頭帳戶存摺照片,且被告竟可在詐欺集團共犯車手遭羈押後,檢察官偵結起訴前,即取得檢察官之羈押聲請書翻拍照片,並持之與他人於通訊軟體中討論案情,有本案手機內通訊軟體畫面擷圖1份在卷可佐(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4號卷第165至171頁),顯示被告有使用本案手機與詐欺集團共犯聯繫。據此,本案手機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依法搜索時所查扣,且其中有與本案高度相關之證據,於本案審理中非無進一步調查之可能,為日後審理需要,有繼續扣押之必要,無從於本案審理中先行發還,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聲請發還扣押物,應屬無據。又本案尚未宣判,自無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之情形,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317條聲請發還扣押物,亦屬無據。從而,被告聲請發還本案手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冠盈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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