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6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631號原告 王柏鄴
楊勝宏 (原名 楊勝文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林穎 律師被告 潘信宏 即好好生活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楊勝宏新臺幣壹佰萬元、原告王柏鄴新臺幣參拾萬元,並均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楊勝宏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原告王柏鄴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依序以新臺幣壹佰萬元、參拾萬元為原告楊勝宏、王柏鄴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楊勝宏(原名楊勝文,下稱楊勝宏)、王柏鄴依序於民國105年3月14日、同年4月14日與被告潘信宏簽訂「Gooddaycoffee合約書協議書」(楊勝宏部分稱系爭甲契約、王柏鄴部分稱系爭乙契約),約定由楊勝宏出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王柏鄴出資30萬元,由被告潘信宏以獨資名義經營「好好生活館」(即Gooddaycoffee,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設立於99年8月27日,下稱系爭事業),對外經營食品什貨、飲料零售業,依約楊勝宏、王柏鄴出資佔總股份比例依序為14.7%、4.4%,被告每週應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系爭事業之財務狀況,如財務狀況有任何問題得提出異議,且原告2人出資供被告經營系爭事業,被告保有系爭事業經營自主權,原告2人無管理權限,亦不得干涉被告經營理念,其性質應屬民法第700條規定之隱名合夥契約關係。詎被告自簽約後未曾提出系爭事業之財務報告、營業報表供原告2人監督及查知財務、經營狀況,已違反系爭甲、乙契約之約定,原告2人已於106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為退夥(撤資)之意思表示,業經被告同意,兩造間隱名合夥已合意終止。原告復於106年6月22日以高雄10支郵局457號存證信函、於同年8月4日以新興郵局存證號碼第001516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辦理退夥財產結算、返還原告出資額及按原告出資比例應受分配之利益,惟被告迄今未置理。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既已終止,而被告拒不提出帳冊、收據等資料,難認被告主張系爭事業確有營業虧損乙節為真,是被告應返還楊勝宏出資額100萬元、王柏鄴出資額30萬元。為此,依民法第70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楊勝宏100萬元、王柏鄴30萬元,及自106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2人確係系爭事業股東,伊亦有收受其2人出資額無誤,惟斯時已約明盈虧共同分擔,而楊勝宏向伊聲明退股時,伊已向楊勝宏表明需將系爭事業虧損填補後再返還資金;王柏鄴於105年12月底時,亦有召集楊勝宏、訴外人 李明偉 、 許紋瑋 等股東一同閱覽財務報表,當時王柏鄴已同意以6萬元退股,惟嗣後又反悔,是原告2人迄今未分擔系爭事業之損失,伊自無返還其等出資額之義務。又系爭事業每月帳務均有編列整理成冊,但資料太多,伊無法提出,且系爭事業於原告2人投資期間均為虧損狀態,當時該事業係楊勝宏經營管理,伊僅負責烘焙咖啡豆,原告2人主張無經營管理權限並非事實;況系爭事業已於107年4月份結束營業,其餘股東均未請求返還出資額,顯見本件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楊勝宏於105年3月14日投資系爭事業,出資額為100萬元
,出資比例為14.7%;王柏鄴於105年4月14日投資系爭事業,出資額為30萬元,出資比例為4.4%(本院卷第8至10頁)。
㈡原告2人於106年8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
,該函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8日收受(本院卷第14至15頁、第62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
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隱名合夥,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合夥之規定。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民法第700條、第704條、第70
9條、第701條準用第686條第1項分別規定甚明。基此,隱名合夥人係為出名營業人而出資,出資後其權利即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並無所謂合夥財產。隱名合夥不過為隱名合夥人與出名營業人之契約關係,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無何權利義務,故隱名合夥人退夥時,其出資之返還,得任由當事人自由約定,當事人無約定,則適用民第709條之規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998號判決可參)。申言之,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係出名營業人1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86號判決可參)。隱名合夥營業上所負之債務,乃出名營業人個人之債務,應由出名營業人負無限清償責任。隱名合夥人僅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決可參)。又民法第686條第
1項但書規定退夥之聲明應於2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其立法目的在使其他合夥人於有人聲明退夥時,有較充裕之時間為因應措施,故合夥人如於2個月前先為退夥聲明之通知者,固屬合法,若聲明退夥未於2個月前先行通知者,仍應認於通知後2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之效力,方符法意。且退夥為單獨行為,僅須向他合夥人確實表示其意思,即能發生效力,無待他合夥人之承諾(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96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2人得否請求被告返還投資款?
1.楊勝宏、王柏鄴投資被告所經營之系爭事業,投資金額分別為100萬元、3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Gooddaycoffee合約書、崑明總店GDCOFFEE股分合約書1、2、玉山銀行匯款聲請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8至10頁、第74至75頁、第103頁),此部事實首堪認定。又原告2人於106年8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向被告聲明退夥,該函業經被告於106年8月8日收受,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2人退夥之聲明,依民法第686條第1項但書規定,於通知後2個月屆滿時發生退夥之效力,即於000年00月0日生效,應可認定。原告2人固主張楊勝宏已於106年6月5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被告聲明其2人退夥之意,退夥生效日應為106年8月5日云云,然觀當日LINE對話內容所示,楊勝宏係向被告表示:「 阿潘 …我跟羅根(即王柏鄴)討論後,大家理念方向不一樣,所以決定撤資,是否約個時間出來大家好好坐下來討論一下撤資問題,希望能在合情跟合理的範圍內就可解決撤資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觀其文義固有向被告表明有退夥之意,然其同時表示「希望在合情跟合理範圍內就可解決撤資問題」,顯然對於系爭事業是否撤資、何時撤資等節尚未有定論,僅係向被告要約討論撤資問題,是原告2人主張已於106年
6月5日向被告表示退夥之意,退夥生效日應106年6月5日加計2個月即106年8月5日云云,尚非可採。
2.被告固辯稱:系爭事業於原告2人投資期間均為虧損狀態,其2人請求返還投資款應無理由云云,並提出105年、106年虧損計算表、新增資金支出雜項細目表為據(見本院卷第65至67頁)。然依上開計算表及細目表所示,均僅逐月記載系爭事業虧損之金額及裝潢花費等支出金額,並未記載每月收入情形,足見上開計算表及細目表之記載並不確實,且此僅係被告自行臚列之項目、金額,並無相對應之傳票、收據或發票可供勾稽、比對,尚難據此認定系爭事業已因虧損而無餘額;此外,本院已於107年1月29日、同年6月4日、同年10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告提出系爭事業帳冊、相關收據、發票及盈虧計算方式等資料到院供參(見本院卷第59頁、第97頁、第99頁、第118頁),並於107年5月2日、同年7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提出上開資料(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7頁),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仍未提出事證證明原告2人出資額均已因系爭事業虧損而無餘額,故被告此部所辯,洵屬無憑。
3.被告復辯稱:系爭事業係楊勝宏經營管理,伊僅負責烘焙咖啡豆,系爭事業會虧損實係因楊勝宏經營管理不佳所致,原告2人既未依約分擔損失,則其等請求返還出資額為無理由云云。惟依系爭甲、乙契約第1條約定:「買方不得因股東身份管理各部門,無管理權限。」第8條規定:「潘信宏先生保有goodday經營自主權,買受人不得干涉經營理念…」等語(見本院卷第8至9頁、第103頁),顯見被告方為系爭事業之出名營業人,負責系爭事業之執行,原告2人僅係隱名合夥人,在內部關係上,以出資額為限度,負出資與分擔損失之責任而已,對外則毫無責任可言,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與前揭契約約定內容及法律規定意旨不符,礙難憑採。至被告辯稱王柏鄴於105年12月底時,已同意以6萬元退股云云,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2人依序投資系爭事業100萬元、30萬元,且經
被告收訖無誤,而其2人嗣於106年8月4日以系爭存證信函聲明退夥,該函業經被告於同年月8日收受,並於106年10月8日發生退夥之效力,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2人出資額已因系爭事業虧損而減少,依上開說明,原告2人請求被告返還原出資額100萬元、30萬元,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勝宏100萬元、給付王柏鄴30萬元,及自退夥生效翌日即106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明,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王楨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