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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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3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貴勇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24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石貴勇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石貴勇於民國110年11月5日15時40分許,於臺南市○○區○○路0段0號仁德區公所執行社會勞動時,因故與在場訪視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 于奇玉 發生爭執,雖知于奇玉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臭機八」等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于奇玉,足生損害於公務執行之尊嚴(所涉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石貴勇於本院審理之自白。㈡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佐理員執行社會勞動突發情況報告
表、執行社會勞動機關緊急通報表、案發現場錄影檔案光碟暨檢察官勘驗筆錄。
三、本件係經被告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四、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揭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111年1月1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14日生效,修正後法定刑度提高為有期徒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規定論處。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有竊盜、傷害、妨害公務等前科素行不佳、因與觀護佐理員爭執後未能控管情緒而以穢語相加,蔑視法治、所生危害,兼衡其犯後態度、自述學經歷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10條之2,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140條第1項、第41條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翔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欣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6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