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8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842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被告 周尚高
周日祥 周日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尚高先前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共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59,70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03
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迄民國102年4月30日止,被告周尚高仍積欠現金卡款項1,248,337元、信用卡款項538,
239元及信用貸款316,356元未清償。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訴外人 周邱 金鳳所有,被告周尚高、周日祥、周日芳及訴外人 周羣 (105年9月24日歿)均為周 邱金鳳 (102年4月26日歿)之法定繼承人,依法應共同繼承如附表所示之財產,況被告周尚高並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卻對地政機關出具對於 周邱金鳳 遺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周日祥單獨繼承附表編號1、2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渠等行為不啻將被告周尚高繼承自周邱金鳳之財產權利無償移轉予被告周日祥,自屬有害於原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周尚高、周日祥、周日芳就周邱金鳳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周日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㈡被告周日祥應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6日、登記日期102年5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3人則以:被告3人與周羣在周邱金鳳死亡後,於102年5月9日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就周邱金鳳所遺財產如何分配、喪葬費用及日後周羣照顧養護方式等事達成協議,其中關於周邱金鳳生前及周羣先前給付予被告周尚高之50萬元部分,周羣及被告周日祥、周日芳同意日後不得再向被告周尚高請求返還,亦即以抵銷之意,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被告周日祥一人單獨所有,其餘如現金、首飾等遺產亦公平分配予被告周尚高及其他繼承人,是被告周尚高並非毫無繼承周邱金鳳之遺產,亦難認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無償行為,此有遺產分割協議書附卷可稽。被告間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係基於繼承人之身分關係所為,為高度人格自由表現,況原告於被告周尚高貸予款項時所評估者,應係被告周尚高本身之資力,而並未就日後可能繼承他人之遺產併予評估,故其對於被告周尚高之被繼承人財產之期待,實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亦不容原告依民法第
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又被告間之遺產分割協議,屬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而非僅係被告周尚高一人之財產處分行為,亦非僅有被告周尚高一人未繼承系爭不動產,周羣與被告周日芳亦未繼承附表所示不動產,顯難認被告等所為係使被告周尚高逃避清償積欠原告債務之詐害行為,原告自無從請求撤銷全體繼承人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等語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查本件被告周尚高向原告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及信用貸款,
共積欠原告859,705元及利息尚未清償,原告業已取得執行名義即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03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迄102年4月30日止,被告周尚高仍積欠現金卡款項1,248,337元、信用卡款項538,239元及信用貸款316,356元未清償等情,此據原告提出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56033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現金卡債權計算表、信用卡及易貸金本金利息計算表(見本院卷第5至7頁、第92至99頁)等件為證;而 周秋金鳳 於102年4月26日死亡,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產為被告等人及周羣所共同繼承,被告等均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並協議由被告周日祥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經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於102年5月17日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周日祥單獨所有等情,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前鎮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2日高市地鎮價字第10770315800號函暨土地登記申請書、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至9頁、21至30頁、第119頁),此情洵堪認定為真,先予辨明。
㈡原告主張被告周尚高未為拋棄繼承,卻出具對於周邱金鳳遺
產之分割協議書,協議由被告周日祥單獨繼承系爭不動產,核屬無償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撤銷並依同條第4項塗銷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等語,惟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為:⒈遺產分割協議有無民法第244條之適用?⒉若有適用,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與周羣間之遺產分割協議應予撤銷有無理由?茲說明如下: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又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固有明文規定。惟按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債權人撤銷(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第1271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按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從而,繼承人間之遺產分割協議,係公同共有人間就公同共有物所為之處分行為,倘全部遺產協議分割歸由其他繼承人取得,對未分割取得遺產之該繼承人而言,形式上係無償行為,若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實現,債權人應得提起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撤銷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12號判決要旨參照)。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繼承人形同自始未取得被繼承人遺產,而遺產分割協議則係繼承人取得遺產後,本於公同共有人之身分,對遺產所為處分行為,雖處分標的為蘊含人格屬性之遺產,惟其本質上仍屬財產之處分行為,故若遺產分割行為侵害債權人之債權,債權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之規定主張撤銷該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
⒉次按撤銷權之除斥期間經過與否乃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
查被告等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被告周日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登記雖分別發生於000年0月0日及102年5月17日,然依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二類謄本記載分別為「……列印時間:107年2月2日15時21分」、「列印時間:10
7年2月2日15時14分」,而本件並無其他證據顯示原告於更早之前業已知悉該遺產分割協議以及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之情,是以,原告於107年3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行使撤銷權,尚未逾除斥期間,合先敘明。
⒊查被告辯稱渠等及周羣就周邱金鳳所遺財產如何分配、喪葬
費用及日後周羣照顧養護方式等事達成協議,其中關於周邱金鳳生前及周羣先前給付予被告周尚高之50萬元部分,周羣及被告周日祥、周日芳同意日後不得再向被告周尚高請求返還,就系爭不動產以分割繼承方式登記為被告周日祥一人單獨所有,其餘如現金、首飾等遺產亦公平分配予被告周尚高及其他繼承人等情,此有被告周日祥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及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第119頁),另經本院依職權對被告周尚高為當事人訊問,被告周尚高亦陳述伊有拿到現金及首飾,其母親生前陸陸續續借很多錢給伊等語
(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26頁反面至127頁)。審酌被告周尚高並無何所得及資產,此經本院調閱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復積欠原告前開多筆款項未償還,則其於母親生前陸續向其母親借款,核與常情並無顯相悖離之處,是被告周日祥、周日芳辯稱渠等於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不再向被告周尚高追討周邱金鳳生前陸續借給被告周尚高之款項等語, 洵足 採信為真。則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內容,被告周尚高原本所負擔之債務因其餘繼承人同意不向其求償而免除,其消極財產有所減少,復有取得遺產中部分現金及首飾等,並非完全未自遺產中取得任何積極財產;況且,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第八點載明「母親周邱金鳳女士生前由周日祥負責照料日常生活起居及醫療之部分,周日祥同意不得向其餘繼承人主張請求返還」等語,而被告周尚高及周日祥均 陳稱渠 等母親生前都是周日祥扶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8頁), 佐以 子女對於父母雖負有扶養義務,但子女中之1人於代他手足支出扶養父母之法定義務後,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未扶養者返還,被告周日祥對於未負擔扶養義務之手足,本具不當得利之債權,然其於系爭遺產分割協議中同意不再向其餘繼承人請求返還,實質上自足生減少被告周尚高負擔債務金額之效果,且被告周日祥亦得以免除該債務作為其取得系爭不動產之對價自明。
⒋故綜合上情,並以全部遺產整體觀察,被告周尚高確因系爭
遺產分割協議而取得相當之對價,應屬有償行為,不得僅因被告周尚高未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遽認其為無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核與該條規定「無償行為」之要件不符,應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3人間就附表所示財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撤銷被告周日祥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將系爭不動產原因發生日期102年4月26日、登記日期102年
5月17日之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謝琬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表┌─────────────────────────────┐│被繼承人周邱金鳳所留遺產│├─┬───┬───────────────────────┤│1│土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總面積43.00平方公尺)│├─┼───┼───────────────────────┤│2│建物│高雄市○○區○○段○○○○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296巷27號)│├─┼───┼───────────────────────┤│3│存款│中華郵政小港郵局││││4,045元│├─┼───┼───────────────────────┤│4│債權│應收4月敬老金││││3,500元│├─┼───┼───────────────────────┤│5│債權│應收款項(債務人:周尚高)││││500,000元│├─┼───┼───────────────────────┤│6│現金│345,000元│││││├─┼───┼───────────────────────┤│7│首飾│10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