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70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信堯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3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信堯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廖信堯前於民國92年間,因①妨害自由、②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3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8年,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34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年,再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193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2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年
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又上訴後,嗣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臺上字第6789號判決,判處駁回上訴確定,上開①妨害自由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2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與前開②強盜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0年6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公告屬藥事法第22條第
1項第1款所列之禁藥,不得非法轉讓,竟仍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7、8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街○○號亞美春天汽車旅館內,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逾1公克予 吳嘉瑾 施用。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信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吳嘉瑾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及轉讓。次按第二級毒品MDMA、MDA、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均屬安非他命類藥品,業經行政院衛生署75年7月11日衛署藥字第597627號公告,為有效管理安非他命類藥品與其衍生物之冊類及其製劑,重申公告禁止使用,而認均屬藥事法規範之禁藥。故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而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係於93年4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後法,且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後,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又以毒品之範圍尚包括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而藥事之管理,亦非僅止於藥品之管理,毒品未必均係經公告列管之禁藥,禁藥亦非必均為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與藥事法二者,並無必然之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是除有轉讓之第二級毒品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一定數量,經依法加重後之法定刑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為後法,且為重法,二者有法條競合關係,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97年度臺非字第39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定有明文,而依行政院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達淨重10公克以上、轉讓第三級毒品達淨重20公克以上,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
經查:本案被告所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逾1公克,業經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見本院104年
8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又無證據證明已逾前開應加重其刑之標準,尚不得依該標準加重其刑,揆諸前開說明,就被告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論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既已適用藥事法加以處罰,則其為轉讓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即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98年度臺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恣意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助
長他人施用,戕害國民身體健康及社會風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轉讓毒品之數量,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4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