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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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6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號4樓之2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六三二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聲請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乙○○於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看報紙刊登「徵單身男女‧‧‧,能赴泰國遊玩二週,電話:0000000、0000000000」等內容之廣告,遂依該廣告所留電話與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尚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聯繫,經甲○○向其明確表示:渠等專門辦理假結婚,如願當人頭到泰國辦理假結婚,即可獲取新臺幣(下同)五萬元報酬等語,乙○○因心生貪念,雖無與泰國籍女子 林美香 (英文姓名:LINSIRICHOM,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職權為不起訴處分)結婚之真意,竟應允充當人頭,而與林美香、甲○○及泰國籍非法仲介業者 胡光亮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於九十三年七月間,由乙○○自行至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搭機前往泰國,並由胡光亮安排與泰國女子林美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後,乙○○先行返臺,嗣於同年九月十七日,由甲○○陪同乙○○持相關結婚文件,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填具內容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結婚登記,致該事務所承辦公務人員,因相信上述證明文件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將「妻林美香」、「結婚日期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及將「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與泰國人林美香結婚」、「配偶林美香」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謄本;嗣林美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探親名義,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非法入境臺灣,再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上開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停留簽證,致使不知情而具有實質審查權之該管公務員誤發簽證予林美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機關對於外籍人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證人甲○○、胡光亮於警詢時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示不同意採為證據(本院卷第二十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㈡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一五八條之三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胡光亮於九十五年四月五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以被告身分應訊,且未經具結,依上開規定,自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㈢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亦有明文。本案證人胡光亮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九日、甲○○於同年月二十五日檢察官偵訊時經具結後之證述,並無事證顯示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依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㈣卷附出租人資料、外僑居留資料、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
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南縣仁戶字第○九五○○○二九七九號函附被告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領二字第○九六五一三一二四二號函附泰國籍人士林美香申請居留簽證相關資料,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予爭執,且無事實顯示係公務員因違法蒐證所取得之證據,自亦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九十三年七月間與甲○○聯繫至泰國結婚事宜,嗣經甲○○介紹,自行搭機前往泰國,由胡光亮接機並安排與泰國籍女子林美香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手續,其後伊先行返臺,於同年九月十七日與甲○○陪同前往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林美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以探親名義,由桃園中正國際機場入境臺灣等情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略以:伊是真結婚,伊有給甲○○二十萬元,後來他說要退五萬元,但他只有退還伊四萬元云云。經查:
㈠有關被告所不爭執之客觀事實,尚有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
所九十五年十二月四日南縣仁戶字第○九五○○○二九七九號函附被告結婚登記申請書、提出予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之聲明書、結婚證明書、登記書等相關資料及林美香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三號卷第四十至四八、五十至五二頁)可佐;另林美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具登載其與被告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以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林美香來臺停留簽證等情,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領二字第○九六五一三一二四二號函附泰國籍人士林美香申請停留簽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一六四至一九一頁)在卷為憑,均足堪認定。
㈡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約在陳總統第二次競選期
間介紹被告至泰國辦理結婚,泰國那邊是胡光亮承辦,伊是刊登報紙廣告,被告自己打電話給伊,伊就跟被告說明是專辦假結婚,伊是提供人頭與泰國人假結婚,機票是胡光亮付錢給伊,伊負責把錢交給人頭讓他們作為交通費,伊與被告去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卷附出租人資料是被內政部外事警察隊搜索出來的,是伊記載何時付錢給人頭,上一排是伊應該要給人頭的,下一排是伊實際付款情形,被告的情形是登機時伊給一萬元,辦理戶籍登記再給一萬五千元,本來尾款應該是二萬五千元,但被告之前有借支二千元,所以本來結餘應該支付二萬三千元,另外被告又借支一萬元,所以伊在上面記錄「居留證餘10000」,是胡光亮叫伊保留下來,以確保被告會去辦理居留證等語(本院卷第四九至五三頁)綦詳。
㈢卷附出租人資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
第一二四七一號卷第十七頁)既係經內政部警政署外事警察隊搜索扣得,又相當於證人甲○○媒介與泰國人士假結婚之內帳資料,自排除證人甲○○企圖營造自己深具悔意形象以獲得從輕量刑而事後製作之可能性,且所記載內容亦堪認屬實;其次,卷附被告出租人資料中,應給出租人與出租人借支概況第一列記載「(應給)登機10000」、「入戶10000」「居留25000」,第二列記載「(借支)登機10000」、「入戶15000」,出租人行程表與備忘欄第一列記載「借2000結餘23000」、第二列記載「7/24借10000」、第三列記載「居留證餘10000」,其意旨亦與證人甲○○上開證詞相符。可見證人甲○○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㈣又證人甲○○證述其媒介被告與泰國籍女子假結婚,此部分
事實非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其與胡光亮等人於相同期間、以相同方式共同媒介臺灣人頭與泰國籍人士假結婚而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有起訴書一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二四三號卷第二一至二四頁)在卷可參。是證人甲○○坦承上情,將使其在上開案件中平添犯罪事實而對其不利,證人甲○○並無故為此虛偽且對其不利之證言之可能性。益證證人甲○○與卷附被告出租人資料記載相符之證詞確屬實情。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林美香自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返回
泰國迄今,未再前來臺灣,有前揭林美香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資料在卷可證;參以被告陳稱林美香好像是九月回去泰國,此段期間與林美香未有書信往來,曾與林美香通過一、二次電話,但言語溝通有問題,她叫朋友問伊好不好,講完就掛斷了云云,不僅所供述林美香返回泰國時間與確切時間不符,其辯稱與林美香聯繫頻率及聯繫內容亦與一般真實婚姻有違,本院自難採信。
㈥被告又辯稱伊當時經營電動遊戲場及作保險,每月收入約二
、三萬元至四、五萬元不等,當時伊有存款二、三十萬元,沒有存在銀行,娶林美香花了二十萬元,還有剩餘積蓄約七、八萬元云云。惟其於九十三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得以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標準易科罰金確定,卻於申請本件結婚登記後未久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入監服刑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出監,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苟有資力易科罰金,斷不致入監服刑。是被告辯稱其前往泰國娶妻花費二十萬元,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㈦被告與林美香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婚姻既係假結婚,
則被告於同年九月十七日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自係明知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等公文書,並據以核發亦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又林美香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七日以其名義行使登載其與被告結婚事項之戶籍謄本,而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林美香居留簽證等情,業經認定如前。而被告與林美香假結婚之目的,無非使林美香得以入境臺灣,是林美香行使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以申請居留簽證之行為,本為被告與林美香、甲○○及胡光亮原本犯罪計畫之一部分,被告自有視林美香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行為為自己行為之犯意聯絡無疑。又上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附資料中,雖尚有林美香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申請改辦居留簽證資料,惟經驗上,假結婚人頭未必然負責加簽,本案亦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協助或與林美香共同為此申請,自無從認定被告尚有此部分犯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與林美香假結婚後,由被告向臺南縣仁德鄉戶政事務
所申請結婚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持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申請林美香居留簽證,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部對於外籍入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之犯罪事實,雖未
據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上揭部分與本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未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一併加以審判。
㈢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與林美香、甲○○及胡光亮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推由林美香實施,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及有期徒刑執行紀錄,
有前揭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雖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即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然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且其既於另案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㈤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
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⑴被告尚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及其就本案犯行與林美香間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判決漏未認定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該部分犯罪事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吸收關係,尚有未合;⑵又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已在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之後,原審因未認定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犯行,致未就被告本案犯行論以累犯,亦有未洽;⑶再者,本案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於同年月十六日施行。本案被告犯罪時間既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即合於該條例之減刑條件,於裁判時應減其宣告刑,原判決未及適用減刑規定,亦未臻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辯稱 伊係真 結婚云云,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㈥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甘願充當人頭,使外籍人士以假
結婚之方式入境臺灣,損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外交機關對於外籍入士入境管理之正確性,犯後猶否認犯行,其犯罪動機、手段及態度,均非可取,本非不得重懲,惟被告為本案犯行前,僅有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惡,又林美香入境臺灣後,並無事證可資認定有從事其他不法行為,且其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五日離境,已如前述,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於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減刑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
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本件被告犯行所涉新舊法比較問題,詳參附件所載,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林臻嫺法官陳賢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文茹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佈、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逕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一之(一))。
二、刑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之罰金刑,於被告行為後,因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公布施行,而該條規定之適用結果,固與上開條文增訂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折算新臺幣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提高標準,並無二致;惟反觀罰金之最低刑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而將修正前僅一元(指銀元,即新臺幣三元,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得提高為十倍,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之最低刑度,修正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比較被告行為前後之法律適用,顯以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而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之規定自應併予適用(原審適用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與本判決見解有異,惟對被告並無影響,不構成撤銷理由,併予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已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公布施行日期同於上開刑法第二條)。比較修正前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僅排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之「實行」的「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新法適用結果,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予以處斷。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因執行徒刑後再犯之累犯規定,已修正為同條第一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本案被告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上開規定均構成累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標準,係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為依據,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公布施行日期同上開刑法第二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則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比較新舊法,修正前之規定顯較有利被告,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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