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18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訴字第01183號原告甲○○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丁○○
參加人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丙○○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評定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下同)89年6月12日以「PINGEYE及圖」商標,作為其註冊第499042號「品艾及圖PINGEYE」商標之聯合商標,指定使用於當時商標法施行細則第49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28類之高爾夫球、高爾夫球桿、高爾夫球座、高爾夫球桿頭、網球拍、乒乓球、球桌、兒童玩具、羽毛球、足球、運動用具袋、高爾夫球具袋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審定第944355號聯合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並於90年7月1日註冊公告,專用期間自90年6月1日起至99年9月15日止。其後商標法於92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爰依現行商標法第86條第2項及第89條第1項規定,將系爭審定聯合商標視為獨立商標。依同法第91條第2項規定,對本法修正施行前註冊之商標,於本法修正施行後申請或提請評定者,以其註冊時及本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均為違法事由為限。嗣參加人美商‧卡斯登製造公司於95年9月28日以系爭商標有違註冊時商標法第
37條第7款及現行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之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原告申請系爭商標註冊係屬惡意等由,以96年9月27日中台評字第950354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第944355號『PINGEYE及圖』商標(原聯合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7年3月12日經訴字第0970610305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認本件判決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書記官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