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51號①上訴人臺灣 嘉義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志川②上訴人即被告張慈宏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沈宜禛 ③上訴人即被告 郭振 裕選任辯護人 陳明 律師
陳偉仁 律師④上訴人即被告黃 淵欽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林炎昇 ⑤上訴人即被告 蔡嘉 雄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柳柏帆 ⑥上訴人即被告 簡伯翰 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劉興文 ⑦被告 沈坤 裕選任辯護人法扶律師 吳讚鵬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6126號、第4923號、第5156號、第6096號、第6099號、第6110號、第6119號、第6120號、第6121號、第6122號、第61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張慈宏附表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張慈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附表三部分)。
其他上訴駁回。
張慈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拾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
一、張慈宏(即綽號 大目 )、郭 振裕 (即綽號 阿銘 )、 黃淵欽 (即綽號多歲)、蔡 嘉雄 、簡伯翰均明知 海洛因 、甲 基安 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屬藥事法所規定之禁藥,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或持有,竟仍為下列之行為:
㈠張慈宏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如各該買受人,總計共8次,其中編號2、4犯行中,因故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而未遂。
㈡張慈宏、 郭振裕 另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 嘉隆 1次。
㈢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價格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盧萬火 1次。㈣郭振裕、 蔡嘉雄 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附表四、五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四、五所示之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買受人,附表四共計2次,附表五共計2次。
㈤簡伯翰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該價金及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慈宏1次。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表列方式,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張慈宏、 黃嘉 隆1次。
㈥張慈宏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七所示之時間、地點,非法持有如附表七所示之海洛因1包。
二、嗣經警方對張慈宏、郭振裕實施通訊監察,並於民國106年
7月4日上午,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前往黃淵欽住處、郭振裕住處、張慈宏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八、九所示之物,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 嘉義縣 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本案以下認定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中,部分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張慈宏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81頁,被告郭振裕、蔡嘉雄、簡伯翰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25頁以下,被告黃淵欽部分見本院卷一第30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並無違法不當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乃有證據能力。
壹、附表一被告張慈宏單獨犯行部分:
一、附表一編號1、2、3、6、7部分,業據被告張慈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卷一第378、379頁,本院卷二第81頁),並有買受人 郭致村 、 邱昱 翔、 羅志仁 的歷次證述(出處詳見附表一)、附表一所示被告張慈宏與買受人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被告張慈宏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張慈宏於本院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4犯行,辯稱:當天我和邱 昱翔 有見面,見面目的是為了要向 邱昱翔 借錢,他有給我1千元,我沒有賣安非他命給他,通話譯文內容沒有問題等語(本院卷一第378頁)。經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張慈宏於106年8月31日經檢察官起訴移審後,於原審
中自白有在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昱翔,這次有向他拿錢,譯文中提到「你要拿一千借我」意思就是邱昱翔要向我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一第97頁)。於106年10月12日、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仍坦承此次係要販賣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昱翔,有向邱昱翔拿錢,僅辯稱:後來沒有向上游「阿銘」郭振裕拿到毒品賣給邱昱翔,就把1000元拿去加油(原審卷一第270頁、原審卷二第83至84頁)。
㈡證人邱昱翔於106年7月4日警詢、偵查中具結證稱有於編
號4中向被告張慈宏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字卷第46頁、第58頁)。於107年2月27日原審中初證稱有於編號4中向被告張慈宏購買1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則證稱:(張慈宏說這次只有跟你約見面,但是沒有賣你安非他命?)我確定這次我有買到安非他命,我有向被告買安非他命。(請證人仔細想一下,是否有拿到安非他命?)經被告張慈宏這樣說我才回想起來,我確實沒有拿到安非他命,僅有拿1000元給被告,因為當天等了很久…最後張慈宏說要我等,加上我母親一直催我回家,後來1000元並沒有還給我,也沒有給我安非他命(原審卷四第14至17頁)。
㈢證人邱昱翔固然於警詢、偵查時表示於附表一編號4該次有
交易成功,然經原審交互詰問後,對於該次之細節清楚描述如上,甚對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一編號3、4、5所載之各次交易內容,均得明確區分針對編號3、5之部分有付款後取得購買之甲基安非他命,僅編號4之部分因被告張慈宏沒有給毒品,且又趕著回家而最終未交易成功,未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一情。邱昱翔倘欲構陷被告張慈宏入罪,自得就3次交易指稱均有交易成功,又若邱昱翔欲協助被告張慈宏卸責,亦可就3次之交易均表示未成功,均未取得毒品,從而邱昱翔於原審證述此次沒有交易成功乙情,核與被告張慈宏於原審自承未交易成功等語相符,就編號4犯行部分,邱昱翔於原審證述「未」交易成功等語,應可採信。
㈣此外,並有附表一編號4所載被告張慈宏與邱昱翔間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
㈤被告張慈宏於本院雖以前開情詞辯解,然查:被告張慈宏的
辯解如果屬實,衡情歷次辯解應會一致,然被告張慈宏歷次辯解,有稱係向邱昱翔借錢(警卷一第4頁),有稱:是幫邱昱翔買蛋糕(偵卷一第11頁),有稱:邱昱翔知道伊沒有,係拿錢給伊買香菸、加油(聲羈卷第22頁),於原審又辯稱:係幫郭振裕(阿銘)賣毒品,向邱昱翔拿了1000元後,剛好郭振裕那邊已經沒有毒品,伊就把錢拿去加油云云(原審卷二第83頁),前後明顯不一,已不可信。其次,邱昱翔於原審明確證述:其與被告張慈宏有購買毒品之默契,且對於數量、價錢均由被告張慈宏決定,並不清楚被告張慈宏之毒品來源甚詳,已如前述(原審卷四第15至21頁),被告張慈宏於原審並坦承:本次係其向邱昱翔收取約定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1000元價金,並要邱昱翔等待其去拿毒品給邱昱翔,僅被告張慈宏因故未能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付予邱昱翔,邱昱翔並不認識郭振裕,所以找被告張慈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見原審卷二第84頁),則被告張慈宏所為係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最終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自仍當應論以正犯,被告張慈宏此部分所辯,並不足採。
㈥綜上,被告張慈宏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訊據被告張慈宏於本院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5犯行,辯稱:我和邱昱翔確實有編號5通話譯文的對話,是邱昱翔跟我約在該處見面,邱昱翔拿1千元請我幫他調毒品,我收了錢後讓邱昱翔在路口等,由我進入住在附近我的朋友 黃嘉隆 的家,我把1千元交給黃嘉隆,黃嘉隆把毒品交給我,我再去路口把毒品交給邱昱翔,我只是介紹邱昱翔向黃嘉隆購買安非他命而已,因為邱昱翔不認識黃嘉隆,我只願意承認幫助施用二級毒品罪云云(本院卷一第378至379頁)。經查:被告張慈宏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慈宏於106年8月31日移審時自白稱:(對於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我承認有在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昱翔,這次有收到錢。譯文中提到「500塊」意思就是邱昱翔要向我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提到「一千夠嗎」,是後來邱昱翔最後跟我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一第97頁)。
㈡被告張慈宏於106年10月12日、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略以:(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我有在編號5時間、地點聯絡邱昱翔,以1000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邱昱翔,我是幫黃嘉隆賣給邱昱翔。…這次有交易成功,我先跟黃嘉隆見面,邱昱翔跟我說要來找我,我叫邱昱翔先到○○路與○○路口,到的時候邱昱翔說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給我1000元,因為我在黃嘉隆家對面吃飯,吃完後去黃嘉隆家跟黃嘉隆拿甲基安非他命,我將1000元交給黃嘉隆,邱昱翔在對面等,因為黃嘉隆跟邱昱翔不熟,黃嘉隆不讓邱昱翔去他家…(原審卷一第270至271頁。按: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嘉隆有參與,被告張慈宏所述黃嘉隆部分,本院並未採信)。譯文有提到「500元」就是邱昱翔本來要買500元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說到「1000夠嗎」就是要改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原審卷二第84頁)。
㈢證人邱昱翔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有向張慈宏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於106年7月4日警詢:(提示通聯譯文)我有與張慈宏通
話聯絡交易毒品安非他命事宜,我們於同日(14日)14時20分,在嘉義市○區○○路與○○路路口處(黃嘉隆住處旁),我以1000元與張慈宏交易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 ,我們並於現場現金交易毒品(他字卷第46頁)。
⒉於106年7月4日偵訊證稱:(提示監聽譯文)這一次我打
電話問張慈宏方不方便跟我交易安非他命,並跟他強調我身上只剩500元可以跟他買,但後來第二通張慈宏一直說他缺錢,於是我就答應改成向他購買1000元,後來我們就在第三通電話結束後10分鐘左右,在嘉義市○○路跟 世賢 路口,我以1000元向張慈宏購買1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他字卷第58頁)。
⒊於107年2月27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當天的交易情形?)
我拿錢給張慈宏,過一陣子,張慈宏才拿給我,他有離開現場,我在轉角處的一家泡沫紅茶店等。(大約等了多久?)約十多分鐘,我也不知道他去何處。(是否知道他毒品那裡來?)我也不知道,因為我錢給他之後,他直接開車走,再拿毒品回來給我。…(一開始是張慈宏問你,或是你先問他?)我問張慈宏他有什麼管道可以買毒品,張慈宏說要先拿錢過來。(是否知道張慈宏的毒品來源?)不知道。(是否常等很久?)…我拿錢給張慈宏買毒品,有時候他就可以當場拿毒品給我,有時候我要等他離開後才會拿毒品給我,等的次數比較多一點。…(是否有認識黃嘉隆?)…我不認識黃嘉隆…(原審卷四第17至22頁)。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被告張慈宏與邱昱翔間連絡販賣毒品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27至28頁)。
㈤被告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查:證人邱昱翔於警詢、偵查時
證稱:伊於附表一編號3、5所載之時間、地點、金額向張慈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於現場現金交易毒品等語(見他字卷第45至47頁、第57至58頁);核與原審審理時證述:伊係以編號5所載之監聽譯文與張慈宏聯絡購買毒品事宜,伊每次都這樣跟張慈宏約定,所以知道去約定地點就能拿到毒品,而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錢都是由張慈宏決定,伊不知道張慈宏毒品來源,張慈宏也沒有跟伊說過拿不到毒品,而要去別的地方拿,伊不認識黃嘉隆,且伊沒看過張慈宏拿伊買毒品的錢再交給他人等語相符(見原審卷四第14至22頁);另證人黃嘉隆亦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邱昱翔,更未曾託張慈宏幫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3頁),可見被告張慈宏係基於自己營利的意圖,販賣毒品給邱昱翔。實則,任何毒販對外販賣的毒品,除了自己製造供應以外,其餘均係需要向上游藥頭或同儕毒販調貨,而其等調貨過程,僅事先囤貨,或遇有買家聯絡上門,如手上沒貨,再臨時向其他藥頭調貨二種差別而已,不管是拿取事先囤積的毒品出賣,或者臨時向其他藥頭調取毒品,均屬販賣行為,尚不會因為毒販臨時外出調貨,即僅構成幫助買受人施用毒品罪而已,被告張慈宏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㈥綜上,被告張慈宏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四、訊據被告張慈宏於本院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8犯行,辯稱:當天是黃嘉隆打電話給我,我的手機沒有電,黃嘉隆就打電話給我們共同的朋友 陳清 富,當時我剛好跟 陳清富 在一起,我有接過電話跟黃嘉隆講話,陳清富也有跟黃嘉隆對話,才會有這通譯文,黃嘉隆在電話中知道陳清富開車從高雄來嘉義,身上有貨所以就在電話中跟陳清富約好要向陳清富購買毒品,我們就跟黃嘉隆約在詩情花園,陳清富在車上拿了1千元的安非他命給我,由我下車交給黃嘉隆,並由我向黃嘉隆收取1千元,再由我上車把1千元交給陳清富(本院卷一第379至380頁)。經查,被告張慈宏此部分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張慈宏於106年8月31日移審時自白稱:(對於檢察官
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我承認有在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隆。
0000000000是「 阿富 」的電話,0000000000是黃嘉隆的電話。這通電話是我跟阿富在一起,阿富在我旁邊,監聽譯文是我跟黃嘉隆的對話沒有錯。譯文中提到「一個啦」是指黃嘉隆要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錢有收到,是我和阿富一起過去將毒品交給黃嘉隆,毒品是我交給他的。(原審卷一第97至98頁)。
㈡被告張慈宏於106年10月12日、11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自白
稱(並無積極證據證明黃嘉隆共同販賣,被告張慈宏所述陳清富係共同正犯部分,為本院所不採):我有在106年5月12日凌晨4時42分許於嘉義縣○○鄉○○○○○○對面黃嘉隆現居地鐵皮屋內,聯絡黃嘉隆,以1000元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這次是 富哥 賣給黃嘉隆的,當時我和富哥在車上,富哥叫我接電話(原審卷一第271頁)。這次是富哥賣給黃嘉隆的,因為富哥在開車,當時我和富哥在車上,富哥叫我接電話所以黃嘉隆跟我通話,黃嘉隆當時說要買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我跟富哥才又開車回去黃嘉隆嘉義縣○○鄉○○○○○○對面之鐵皮屋,是我將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嘉隆,我是幫富哥賣的…(原審卷二第85頁)。再於107年
4月9日原審審理程序自白稱:(對黃嘉隆之證言有何意見?)5月12日當天有交易成功,是陳清富拿毒品給我,我拿去給黃嘉隆,黃嘉隆有交一千元給我,我再拿去給陳清富。當天是黃嘉隆打電話給陳清富,要買一千元的毒品,我跟陳清富一起開車去黃嘉隆的家,陳清富在車上,是我下車去跟黃嘉隆交易毒品的…(原審卷五第123頁)。
㈢證人黃嘉隆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有於編號8中向被告張慈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⒈於106年7月4日警詢證稱:(提示通聯譯文?)我對門號
0000000000沒有印象,但有可能是我要向張慈宏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你是否撥打陳清富持用手機門號0000000000要向陳清富購買毒品?)我當時應該是撥打該門號要向張慈宏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不是向陳清富購買,至於張慈宏是向何人購買毒品我不清楚。…我以新台幣1000元向張慈宏購買毒品安非他命。張慈宏是於106年05月12日19時許,自行將毒品安非他命拿到嘉義縣中埔鄉詩情花園對面鐵皮屋與我交易。當時交易時我沒見到陳清富,我是直接將現金交給張慈宏(他字卷第99至100頁)。
⒉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張
慈宏購買的,沒有跟他合資…(提示通聯譯文)這次通話是我向張慈宏交易安非他命的通話,我一開始打錯電話,然後發現接電話的是張慈宏,我就問張慈宏手邊有沒有安非他命,我想要跟他購買,他說有,因為我想確認我有多少錢可以買,所以我就先掛斷電話,第二通我再打給他,說我要1個,指的就是我要向他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我跟他相約在我現居地即○○鄉00000000的鐵皮屋…我們約在最後一通電話結束後1個半小時見面,警詢可能記錯時間了,我就以1000元的代價向張慈宏購買1小包安非他命,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我在電話中不敢將「要交易安非他命」講得這麼清楚(他字卷第110頁)。
⒊於107年4月9日原審中證稱:(提示通聯譯文)第一通電
話是我在叫張慈宏 大目仔 ,B就是我,A就是張慈宏。(譯文說大目你那邊有春沒…,是何意?)就是要跟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第二通譯文,提到一個啦,送來厝,是否你所講的?)是,所以B就是我,A就是張慈宏。(上開二通電話都是你跟張慈宏講的電話,或者是也有跟別人講的電話?)我印象是跟張慈宏講的電話…(原審卷五第115頁)。(提示通聯譯文)106年5月12日上午2時56分譯文的內容是我跟張慈宏的對話。106年5月12日上午2時58分譯文的內容是我跟張慈宏的對話,是我要向張慈宏買甲基安非他命…我跟陳清富不熟,而且他來我家我會放狗咬他,趕他走。(0000000000是否為張慈宏的電話?)不是張慈宏的電話,不知道他臨時跟誰借用的…(第一通B說為何現在才回,你之前有打電話給誰?)我可能之前打張慈宏的電話,但是張慈宏沒有回。(你打0000000000電話是否就是要找張慈宏?)對。我要找張慈宏就是要找張慈宏買甲基安非他命。(可是張慈宏沒有毒品?)我就是要跟張慈宏買,至於張慈宏要跟誰拿毒品我不管。…(陳清富剛剛陳述在這一天的前一天你跟陳清富買了三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有。(隔了一天又說要買毒品?)對,我就是還想要買毒品,不過我跟陳清富不熟。(你說陳清富不熟,為何會打陳清富的手機?)那一定是張慈宏跟我說陳清富的手機號碼我才會打,而且都是張慈宏帶陳清富去砂石場找我,陳清富跟張慈宏一起來的時候,張慈宏會介紹我如果我有需要毒品的話,就可以跟陳清富買的…(你要跟陳清富買毒品都是透過張慈宏?)對。(前一天
5月11日你跟陳清富買了三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有無這件事?)有。(那你5月12日又打電話問有剩嗎是何意?是否要跟陳清富買毒品?)是,不過我必須透過張慈宏。(你就直接跟陳清富買就好,透過張慈宏是否要讓張慈宏賺一手?)不是,只是我跟陳清富不熟,我是消費者,至於張慈宏跟陳清富之間的關係我不清楚(原審卷五第119至123頁)。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被告張慈宏持用陳清富名
下0000000000門號電話,與黃嘉隆聯絡買賣毒品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40至41頁)。
㈤被告張慈宏於本院雖以上開情詞辯解,然而被告張慈宏所辯
該毒品是陳清富所提供等語縱使屬實,因被告張慈宏有參與聯絡買家、送交毒品等構成要件行為,也是構成販賣毒品的正犯,被告張慈宏辯稱係「幫助」陳清富販賣云云,對於法律效果顯有誤解。況且,黃嘉隆業已明白證稱:其本次係與張慈宏聯絡,並向張慈宏購買毒品,其與陳清富不熟等語明確,核與編號8通聯譯文內容相符,且陳清富亦證述:伊僅有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3錢共5000元給黃嘉隆,該次係用張慈宏的手機與黃嘉隆聯絡,在嘉義市○○路黃嘉隆的住處交易,不是嘉義縣,且已經判決,伊沒有要張慈宏幫伊接洽過販賣毒品一事,伊如果去嘉義經常會找張慈宏,所以張慈宏可能跟伊借過電話打,伊未曾賣1000元或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0至113頁),可見本案仍係被告張慈宏自己販毒給黃嘉隆,而與陳清富無關。
㈥綜上,被告張慈宏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
貳、附表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共同販賣給黃嘉隆部分:
一、被告郭振裕於本院對於此部分犯行坦白承認(本院卷一第32
5頁、本院卷二第81頁)。
二、訊據被告張慈宏於本院則否認犯罪,辯稱:這次的通話譯文是正確的,當天是郭振裕打電話給我,跟我拿了1包安非他命,他說是黃嘉隆( 龍哥 )要買的,郭振裕要賣黃嘉隆4500元的安非他命,我就拿了1包1 錢安 非他命給郭振裕,成本大約2000元,郭振裕他就拿去賣給黃嘉隆了,事後錢沒有交給我,是黃嘉隆直接把4500元交給郭振裕,郭振裕收了4500元後就直接回家了,我後來也沒有跟郭振裕催討我該得到的價錢,因為我跟郭振裕是很好的朋友。之後黃嘉隆又打電話給我,因為黃嘉隆嫌毒品品質太差,我也不知道黃嘉隆為何退貨不直接打電話給郭振裕,要打電話給我,我接到電話之後,就向黃嘉隆把毒品收回來,我就把毒品還給郭振裕,郭振裕就把4500元拿給我,我就把4500元又拿去黃嘉隆(本院卷一第380頁)。
三、經查:被告張慈宏、郭振裕本次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黃嘉隆的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張慈宏曾於106年8月31日原審移審訊問時自白稱:(
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我都承認。我在地檢都不承認,就是要留到法院審理的時候才承認。我承認有在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隆。譯文中提到「龍哥」就是黃嘉隆,這通電話是郭振裕打給我的,這次交易錢是郭振裕拿走,毒品也是郭振裕交給黃嘉隆的。因為毒品是郭振裕出資買的,放在我這邊要交給我去賣,剛好黃嘉隆打電話來要跟他買毒品,所以郭振裕就叫我拿毒品給郭振裕(原審卷一第98頁)。
㈡被告張慈宏於原審106年11月9日準備程序雖然辯稱係幫助
郭振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仍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有何意見?)附表二這次我是幫郭振裕賣…譯文中郭振裕打給我說「隆哥說要4500啦」「拿給我啦」,意思是郭振裕當時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我家,說如果有人要買就直接由我拿給他們就好,所以郭振裕這次就來我家跟我拿,說要去賣給黃嘉隆…收錢跟交付甲基安非他命都是郭振裕…(原審卷二第85至86頁)。
㈢被告郭振裕則承認有與張慈宏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被告郭振裕於106年7月4日偵訊中坦承:附表二監聽譯文
是黃嘉隆之前跟我說他要購買4500元安非他命,我就打電話給張慈宏跟他說黃嘉隆要的,叫張慈宏把價值4500元的安非他命交給黃嘉隆,錢也是張慈宏向黃嘉隆收取(按:錢應係郭振裕收取,毒品則係張慈宏提供給郭振裕交給黃嘉隆,此部分應係郭振裕避重就輕,並不可信,詳下述)。…(對於黃嘉隆供稱:他當時向你購買45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你就叫張慈宏在當天稍晚時候,將1包安非他命拿去○○○○○○對面的鐵皮屋給他,至於錢是你稍早之前先到鐵皮屋跟他拿的,同時你有跟他說你會請張慈宏把安非他命拿過去給他,有何意見?)我承認,我去黃嘉隆那邊釣魚,因為他那邊有漁塭,所以我就直接跟他收取4500元。(但是從譯文上來看,你似乎是直接跟張慈宏拿取安非他命之後,再親自販賣給黃嘉隆?)我承認其實是我自己跟張慈宏拿取安非他命之後,再拿去鐵皮屋賣給黃嘉隆,但4500元我確實是稍早前過去黃嘉隆那邊釣魚時先跟他收的…(為何黃嘉隆也供稱安非他命是你叫張慈宏送過去給他的?)我不知道黃嘉隆為什麼這樣說,確實是我先跟他收錢之後,再親自把安非他命拿過去交給他的。…(偵卷A第138至139頁)。(你剛才說黃嘉隆之前跟你說他要購買4500元安非他命,你說打電話給張慈宏跟他說黃嘉隆要的,叫張慈宏把價值4500元的安非他命交給你,你再交給黃嘉隆,同時在稍早前先向黃嘉隆收取4500元價金,是否實在?)實在,但是本次到底是我親自把安非他命交給黃嘉隆,還是請張慈宏交給黃嘉隆,我現在真的記不得了(偵卷A第142頁)。
⒉於106年10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坦承:對於檢察官起訴沒有
意見,我全部都承認。我有於106年5月17日晚上某時以0000000000的手機與張慈宏聯絡,以4500元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黃嘉隆,約定在嘉義縣○○鄉○○○○○○對面之鐵皮屋交貨。黃嘉隆給我4500元,要我跟張慈宏聯絡,我當天剛好在黃嘉隆的釣魚場釣魚,黃嘉隆叫我幫他聯絡張慈宏,我有把4500元交給張慈宏…(原審卷一第300至
301頁)。⒊於107年3月16日原審審理中證稱:黃嘉隆當時跟我一起在
釣魚場,他就在我的身邊,黃嘉隆說要我去向張慈宏拿藥。黃嘉隆有給我錢,我就馬上打電話給張慈宏說黃嘉隆要拿4500元的毒品。張慈宏說他在家,叫我在超商那邊等,張慈宏過一下就下來到超商,張慈宏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當時我沒有把錢交給張慈宏,因為張慈宏有欠我超過4500元,所以我就自己把4500元收起來。之前我做過警詢及偵訊筆錄,我於交易當天,在釣魚場有喝酒,所以有些細節我記不太清楚,事後我自己回想,我有把毒品拿去釣魚場給黃嘉隆。4500元是黃嘉隆要跟張慈宏買毒品的錢,我有跟張慈宏說這個錢要抵之前所欠的債務。…附表二通聯譯文就是我(A)對張慈宏說黃嘉隆要買4500的甲基安非他命。「A:4500啦拿給我」,就是黃嘉隆要4500的毒品,我要張慈宏將4500的甲基安非他命給我。(4500的藥是你的或是張慈宏的?)是張慈宏的。(提示106年11月9日張慈宏準備程序…與你所述不同?)就是張慈宏向我借錢去買甲基安非他命…不是我出資做金主…我認為張慈宏在準備程序中說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的,是不對的。(106年5月17日賣給黃嘉隆,甲基安非他命是誰交給黃嘉隆?)是我拿去交給黃嘉隆,之前做筆錄的時候…細節記不太清楚。(提示106年7月4日黃嘉隆偵訊筆錄,黃嘉隆說是張慈宏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的?)因為我當天我有喝酒,所以我的記憶比較模糊,但是我確定4500是我向黃嘉隆收的,但是毒品是我或張慈宏拿去給黃嘉隆,此部分的記憶我比較模糊。…(你們的默契是如何約定?)沒有約定,我直接跟張慈宏講隆哥要買4500,這樣張慈宏就聽得懂。(你們二人是否為合夥?)我只是借錢給張慈宏,但是張慈宏拿去買毒品來賣,我只是挺他而已…應該是賺本金回來,其他的部分為量差,因為不可能把原本買進來的毒品用同樣的價錢及重量賣出。…(原審卷四第214至220頁)⒋於10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全部承認犯罪(原審卷五第17
3頁)。全部承認,起訴書記載都沒有錯。…(原審卷五第
239頁)。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全部犯罪。㈣證人即購毒者黃嘉隆於偵查、原審中均證稱有於附表二中向被告郭振裕、張慈宏購買甲基安非他命:
⒈黃嘉隆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證稱:(對於郭振裕供稱你
在106年5月17日有打電話給他說要4500元的毒品,於是他才打電話給張慈宏,請張慈宏拿毒品給你,有何意見?)有這回事,我當時有向郭振裕購買4500元的安非他命,之後郭振裕就叫張慈宏在當天稍晚的時候,將1包安非他命拿到上開詩情花園廣場對面的鐵皮屋內給我,至於錢,郭振裕打給張慈宏之前,他就先過來跟我拿了,同時他有跟我說他會請張慈宏把安非他命拿過來給我。(提示監聽譯文,但從譯文上來看,郭振裕似乎是叫張慈宏把安非他命拿給他,有何意見?)我確定是我把錢交給郭振裕,然後張慈宏把安非他命拿給我的(他字卷第112至113頁)。
⒉黃嘉隆於107年4月9日原審中證稱:(提示通聯譯文,你
的綽號是否為「龍哥」?)我的綽號是嘉雄,但是張慈宏都叫我龍哥。(該譯文是張慈宏跟郭振裕二人的對話,譯文有提到龍哥有要買4500元的東西?)有,我有跟郭振裕說過要跟他買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是何時何地點要跟郭振裕買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確實有跟郭振裕買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你是於何時跟郭振裕要買甲基安非他命?)因為郭振裕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有缺用毒品,順口說好,我也有把4500元給郭振裕,當時郭振裕將毒品交給我…(之前你說確定將錢交給郭振裕,由張慈宏將安非他命拿給你,與你今日所述不同,有何意見?)我把4500元的錢交給郭振裕,由郭振裕將毒品交給我的。…(提示106年7月4日黃嘉隆的偵訊筆錄…一開始甲基安非他命是誰拿給你的?)我跟郭振裕接洽要買毒品,錢先交給郭振裕,可能郭振裕再請張慈宏將毒品交給我的。…(106年5月17日這一次跟何人買毒品?)是跟郭振裕。(毒品是何人交給你的?)印象中是郭振裕請張慈宏拿來給我的。(張慈宏拿給你後是否一直待在你那裡?)沒有一直待在那裡,因為張慈宏住在附近他有回家,過了幾小時後張慈宏才過來。(你跟郭振裕拿的為何毒品要交給張慈宏?)因為他們比較熟,張慈宏會去找郭振裕,可以順便幫我處理,因為他們二人時常在一起。(所以106年5月17日這一次交易是跟誰交易毒品?)我是跟郭振裕買毒品,我錢也是交給郭振裕,不過印象郭振裕請張慈宏拿過來給我,不過時間過很久我不太記得(原審卷五第
116至119頁)。㈤此外,0000000000門號為被告郭振裕所持用,0000000000門
號為被告張慈宏所持用。而被告郭振裕打電話告知張慈宏稱黃嘉隆要購買45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亦有如附表二所示、其等當天的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偵卷一第58頁、偵卷
A第113頁)。㈥觀諸被告郭振裕、買受人黃嘉隆歷次證述,對於案發當日究
竟係被告郭振裕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黃嘉隆,抑或是被告張慈宏所交付,前後有所歧異,然被告郭振裕已於原審作證時明確表示因為當天有喝酒,對於這件事情稍有模糊,經其回想應是自己交付毒品給黃嘉隆等情。且觀諸通聯譯文內容,被告郭振裕係向被告張慈宏說:「龍哥說要4500,4500啦,拿給我」,該譯文意思明顯係被告郭振裕要向張慈宏拿取4500元的毒品,則本案最後應係被告郭振裕將毒品拿給黃嘉隆,而非被告張慈宏,堪可認定。
㈦被告張慈宏於107年11月21日本院雖辯稱:後來黃嘉隆拿到
毒品後,覺得品質不好,就打電話向伊表示要退貨,伊就向郭振裕拿了4500元退還給黃嘉隆(本院卷一第380頁),於
106年7月4日偵查中並曾辯稱:上開通聯譯文4500是郭振裕叫伊拿4500元的價金給黃嘉隆云云(偵卷一第12頁)。證人黃嘉隆於原審作證時亦曾附和此說法稱:郭振裕叫張慈宏拿毒品來之後,我覺得毒品價格太貴,要求張慈宏將毒品拿回去退還,並將4500元拿回來還我云云(原審卷四第116頁以下)。然查:被告張慈宏上開辯解縱使屬實,被告郭振裕、張慈宏販賣毒品給黃嘉隆的行為,於議定交易條件、支付價金、交付毒品完畢後,其等販賣毒品犯行即屬既遂,至於黃嘉隆嗣後覺得價錢太貴想要退貨,並不影響其等既遂犯行的認定。其次,觀諸附表二通聯譯文,上開4500明顯係「價值4500元的毒品」,即被告郭振裕明顯係要向張慈宏拿4500元的毒品,並非要張慈宏退回4500元。又從被告郭振裕、張慈宏、黃嘉隆歷次供述及上開通聯譯文,顯示被告郭振裕、張慈宏與郭振裕彼此均認識,黃嘉隆既然已經明白向被告郭振裕表示要購買4500元的毒品,焉有可能於拿到毒品後「又嫌太貴」而想要退貨。因此,被告張慈宏於本院辯稱黃嘉隆事後有退貨成功云云,並不可採。
㈧而被告郭振裕、張慈宏雖未坦承其等係合夥販賣上開毒品,
然依據其等及黃嘉隆的供述,及從附表三其等販賣毒品給盧萬火的交易型態、通聯譯文(尤其,附表三編號⑤通聯譯文被告張慈宏即對郭振裕說:「怎能賠到我們」,詳下述),可知郭振裕、張慈宏對於上開毒品應有出資、保管、伺機對外販售的合意與分工。尤其,本院雖然認定本案毒品最後應係由郭振裕送交給黃嘉隆,然觀諸黃嘉隆於偵查中證稱: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郭振裕有叫張慈宏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伊,而4500元係交給郭振裕等語(見他字卷第112至113頁),復於原審仍證稱:伊是跟郭振裕說要買4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印象中是郭振裕請張慈宏拿毒品來給伊,後來有透過張慈宏退還毒品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6至119頁),黃嘉隆多次證稱:伊向郭振裕說要購買毒品後,郭振裕叫張慈宏送交毒品給伊等語,或印象中後來係被告張慈宏將甲基安非他命送來給伊等語,可知被告郭振裕與張慈宏合作關係緊密,在買受人黃嘉隆(同時認識被告郭振裕、張慈宏)眼中,根本就是一個合夥的關係體。又黃嘉隆之所以會多次證稱係張慈宏送交毒品來,或許係被告郭振裕原本係告訴黃嘉隆說要叫張慈宏送毒品來,或許於附表二郭振裕為了向張慈宏拿毒品而與張慈宏見面後,最後是郭振裕叫張慈宏送交,或者其等一起送交,黃嘉隆才會對於最終係被告張慈宏抑或被告郭振裕將毒品拿來乙節,於事後有所混淆。更可證明被告郭振裕、張慈宏對外係休戚與共、立於一體的合夥販賣關係。
㈨尤其,觀諸附表二通訊監察譯文,在郭振裕撥打電話予被告
張慈宏時直接說「大目阿。龍哥說要4500」後,被告張慈宏亦僅回答「你在哪」等語即相約地點,被告張慈宏未曾對於「4500」是何意,或「4500」是多少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有所疑問,被告張慈宏即可知悉「4500」係指何意,亦清楚係多少重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並與郭振裕相約在便利商店見面,此亦足認被告張慈宏確與郭振裕有共同販賣毒品之默契。況被告張慈宏於原審曾自承:甲基安非他命係放在伊家,郭振裕說如果有人要買,要伊拿去給他們就好,所以郭振裕才來伊家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頁、原審卷四第220頁),更可證明本院上開認定。
㈩綜上,本案雖然係郭振裕接受黃嘉隆欲買毒品的要約、收受
金錢、送交毒品,然因該毒品平常即係由被告張慈宏保管,並由被告張慈宏將該毒品提供給郭振裕送交,被告張慈宏與郭振裕於本次犯行確有共同販賣之意思,而分擔實施犯罪之行為,仍屬共同正犯。被告張慈宏此部分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參、附表三部分:
一、被告郭振裕、張慈宏、黃淵欽於法院審理期間的自白或答辯:
㈠被告郭振裕於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罪(原審卷五第173頁、本院卷一第325頁)。
㈡被告張慈宏矢口否認犯罪,辯稱:我否認原審判決附表三犯
行,之前我有跟黃淵欽去高雄拿了2包價值2萬元的安非他命,放在黃淵欽的家裡,我就跟郭振裕去採菠蘿蜜,採完菠蘿蜜回來的時候,黃淵欽說他賣了1包1萬元的安非他命給他的朋友盧萬火,之後黃淵欽就跟郭振裕在結算錢,因為他們彼此之前有金錢債務關係,我完全跟這次的買賣無關,之後郭振裕有打電話給我,說黃淵欽去向他討價還價,黃淵欽質疑為什麼本錢才7500元,賣給盧萬火1萬元,叫郭振裕不要賺那2500元,這通譯文的內容就是這樣(本院卷一第380頁)。
㈢被告黃淵欽矢口否認犯罪,辯稱:張慈宏和郭振裕欠我1萬
元沒有還給我,他們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來給我說要抵債,我要跟朋友盧萬火以1萬元代價一起買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卻起訴我和張慈宏、郭振裕共同賣給盧萬火。張慈宏和郭振裕給我的甲基安非他命品質很不好,我說怎麼可以這樣賺我2500元,所以郭振裕就退還給我2500元。這包甲基安非他命是他們要去採菠蘿蜜的那天張慈宏放在我家的(原審卷一第304頁、原審卷一第242頁、原審卷四第175頁、卷五第
259頁、本院卷一第308頁、第434頁、第458頁、第504頁,本院卷二第20頁)。
二、經查,被告郭振裕、黃淵欽、張慈宏於附表三中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盧萬火的犯行,有下列證據證明:
㈠被告黃淵欽於偵查中承認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予盧萬火,其於106年7月5日偵查中自白稱:(提示10
6年5月24日14時11分到17時20分之監聽譯文,據郭振裕供稱「…(按:即上開106年7月4日偵查中所述內容),有何意見?)當初郭振裕跟張慈宏拿2包海洛因(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的誤載)寄放在我這裡,因為他們說這是軟的,我才知道是海洛因(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的誤載),後來我朋友盧萬火到我家坐時看到了,就問我這是誰的,我說這是張慈宏跟郭振裕寄放的,他們去摘 波羅蜜 回來就要拿回去了,萬火就問這1包多少,我回他說2包1萬五千元,萬火就說可不可以買1包,我說這要問張慈宏跟郭振裕,然後盧萬火就先把1包拿走(按:可見黃淵欽並毋須事先問過張慈宏、郭振裕),等到郭振裕跟張慈宏回來,我跟他們說這件事,他們問我錢拿了嗎,我說還沒,要等到禮拜一亦即2天後,盧萬火才要拿來給你們,看你們要賺多少,郭振裕跟張慈宏就說他們一包要賺2500元,所以一包是賣1萬元,我將這件事跟盧萬火說,因為我另外有欠盧萬火1萬元,所以盧萬火就跟我說直接從這一筆債權扣掉,變成由我幫盧萬火給付1萬元給張慈宏他們,但因為郭振裕也有欠我錢,所以我又跟郭振裕相抵債,後來萬火又說這品質不能用,所以就向郭振裕他們退貨,同時要求郭振裕他們不應該賺那2500元,所以我才幫萬火跟郭振裕溝通,郭振裕有答應要再拿出2500元來還萬火,所以才會有這通電話。(對於涉嫌販賣第二級毒品是否認罪?)我認罪。(偵卷A第67至69頁)㈡被告郭振裕於偵查、原審及本院中自白或證稱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盧萬火:
⒈被告郭振裕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自白:(提示106年5
月24日下午2時11分到下午5時20分監聽譯文)這次通話是黃淵欽的朋友 阿火 要以1萬元代價向黃淵欽購買安非他命,黃淵欽就向我跟張慈宏調貨,我們約定本錢是7500元,並由我跟張慈宏從中賺取2500元的利潤,等我們調完貨,就由張慈宏於5月22或23日晚上帶過去黃淵欽位在太保市○○路的住處交給黃淵欽,當時阿火也在黃淵欽住處那裡,黃淵欽就再把安非他命轉交給阿火,但阿火一直沒有把錢給黃淵欽,後來黃淵欽就打這通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火在反應張慈宏當時在場有說沒有向他賺錢,所以我們應該要再還他2500元,我就跟黃淵欽說我們當初就有講好要賺2500元差價,但我沒有再跟黃淵欽堅持,我就答應拿出2500元還給黃淵欽,由黃淵欽交給阿火,但當初交易約定的1萬元,我跟張慈宏也沒有收到(偵卷A第139至140頁)。隨後並具結證稱:我剛剛說的上開交易過程實在(偵卷A第142頁)。
⒉被告郭振裕於106年10月19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對於檢
察官起訴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全部都承認。起訴書附表三我有…以0000000000手機與黃淵欽聯絡,以抵銷1萬元債務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火」,約定在黃淵欽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住處內交貨。我當天跟張慈宏約好要去採菠蘿蜜…張慈宏把甲基安非他命留在黃淵欽家裡,黃淵欽說「阿火」要買甲基安非他命,看要算多少錢,張慈宏說賺價差就好,我有欠黃淵欽錢約2萬元,所以就直接抵掉,我沒有再給張慈宏錢,最後甲基安非他命有沒有給「阿火」我不知道(原審卷一第301頁)。
⒊被告郭振裕於106年11月27日原審準備程序供稱:起訴書附
表三,我承認我有…與黃淵欽聯絡,以抵銷1萬元債務之代價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阿火」,約定在黃淵欽位於嘉義縣太保市○○路…住處內交貨。…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張慈宏去黃淵欽家的時候放在黃淵欽那裡的,我住黃淵欽家隔壁棟大樓,張慈宏到他家後我有去黃淵欽家。然後我跟張慈宏去竹崎採菠蘿蜜,路上張慈宏告訴我他放了1包甲基安非他命在黃淵欽家…我們在竹崎的路上,黃淵欽打給我說那個是不是要照張慈宏講的價錢一樣,張慈宏說「沒有,一樣要賺差價2500」,我就這樣跟黃淵欽講。後來我們採完菠蘿蜜之後,黃淵欽下來搬菠蘿蜜…黃淵欽有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拿給「阿火」,可是我沒有看到「阿火」…黃淵欽說要拿我欠他的2萬元抵1萬。…編號③譯文中黃淵欽說「我跟你講,你講沒要跟他賺, 安內 7500,你扣一萬,安內不就還要2500還人家」,我說「賺一下差價2500娘,那有講不要跟他賺」等語,意思是…「阿火」不要了,要退還,我說要退還的話,我要怎麼跟張慈宏說,「阿火」現在不要了,變成要退現金給「阿火」,變成我要先幫忙還。黃淵欽硬要把我扣掉,我有跟張慈宏抱怨…(原審卷二第209至210頁)。
⒋被告郭振裕於107年3月13日原審審理中證稱:編號③是我
和黃淵欽(綽號「多歲」)的對話,我跟黃淵欽是在討論,張慈宏(綽號「大目」)把藥放在黃淵欽那裡,黃淵欽說藥不好要求退錢,黃淵欽就直接打電給我,因為黃淵欽跟我比較熟,因為我欠黃淵欽2萬元,所以黃淵欽就要我去退這2500元,當時是賣了1萬元,就從我欠他的2萬元中去扣,7500元是本金,黃淵欽要我退給人家。…通話中「踏一下隔腳2500娘」,就是指我們將毒品轉一手賺個工錢,就是7500元毒品要用1萬元的價格賣給別人。通話中黃淵欽說:「大目在這裡講:『那嘿我是沒跟你講,我不要跟你賺』安內,你跟人家扣一萬,不就要2500還人家」,可能是張慈宏已經跟黃淵欽講好了,黃淵欽才打電話跟我求證,這一次不要賺差價。我回說「不能這樣講」,是指本來該給張慈宏賺就要給他賺。編號④簡訊是我發給張慈宏的,是黃淵欽跟我說「萬火」要毒品的。我傳給張慈宏,跟他說我要退錢,因為毒品是張慈宏的,跟張慈宏說我有將錢退給黃淵欽。…編號⑤監聽譯文是我打給張慈宏的,也是在講黃淵欽1萬元毒品的事,我說黃淵欽叫我們不要賺差價,就算本錢就好了。另外張慈宏說:1萬元可以跟「多歲」講啊…,就是我跟張慈宏以1萬元的價格給黃淵欽,黃淵欽如何轉手或賺差價就是他的事,就我們的角度而言,7500的毒品賣出1萬元,中間的差價2500算是工錢也有成本,以我們的角度也是認為沒有賺錢,我們的底價是1萬元…所以張慈宏不想賠本賣…(原審卷四第164至175頁)。
⒌被告郭振裕於10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中坦承犯罪(原審卷五第173頁、第239頁)。
⒍被告郭振裕於107年11月14日、108年8月26日本院審理過
程坦承犯罪,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一第325頁、卷二第81頁)。
⒎被告郭振裕於108年3月2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編號①的通
聯譯文是我與黃淵欽的通話,我是向黃淵欽詢問安非他命的價錢。「南部的哪一位」我不認識他,我會叫黃淵欽「多歲」,因為他比較多歲,是我堂弟的岳父,「朋友在問啦」的朋友是張慈宏。電話中黃淵欽有說「價錢不變」,應該是一錢1千多塊而已(按:以上並非本次犯行的直接證據,僅係證明被告郭振裕、張慈宏與黃淵欽有毒品往來)(本院卷一第461頁以下)。…編號③我與黃淵欽的通話,張慈宏在黃淵欽家,張慈宏將安非他命放在黃淵欽桌上,我們就去 採波羅蜜 ,我與張慈宏出去在路上,黃淵欽就打給我說,盧萬火要安非他命,然後我就向黃淵欽說我要賺隔腳(價差)。黃淵欽就說他有跟過張慈宏說過了,他說張慈宏說不跟他賺差價的部分,當時張慈宏就在我身旁,毒品是張慈宏的,但因為黃淵欽跟我比較熟所以直接跟我聯絡,黃淵欽跟大目仔比較沒交集,所以他直接告知我,張慈宏在我旁邊也有聽到,我等於是替張慈宏說的…我本來就沒在黃淵欽那裡,毒品不是我賣的…(本院卷一第465頁以下)…1萬元我沒有收到,退價差2500元是因為黃淵欽是自己人,不要讓他難做人,這2500元是替張慈宏退的,是我自己的錢,然後我趕緊拿去給黃淵欽,是要退給盧萬火的(本院卷一第469頁)…為何這2500元是從我這裡拿出來的,因為我跟張慈宏是合夥關係,既然黃淵欽有反應這個問題,而張慈宏當時人也不在現場,所以我為了不要有什麼爭執,我先拿錢直接過去(第470頁)。我錢交給黃淵欽後,在106年5月24日下午14時45分38秒時就傳編號④簡訊給張慈宏(第471頁)。…因為那時我跟黃淵欽有借錢的關係,我有欠黃淵欽錢,所以一開始的
1萬元我沒有跟黃淵欽拿(第472頁)。編號⑤通話內容,是我簡訊傳完又打電話給張慈宏,向張慈宏解釋沒賺到價差2500元的事,當天毒品是張慈宏帶來放在黃淵欽住處桌上的,張慈宏先去樓上黃淵欽家中,我才上去的,我就住在隔壁棟,我們去採波羅蜜後,回來安非他命就不見了(按:即黃淵欽賣給盧萬火了)(第475頁)。
㈢證人盧萬火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有向被告黃淵欽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⒈盧萬火於107年4月10日原審審理中證稱:我認識被告黃淵
欽已經十幾年了。1周1次去被告黃淵欽的住處…黃淵欽沒有叫我跟他一起買過安非他命…(拿1包毒品是否當時有付錢?)當時我還沒有付錢,後來我想要退貨,他們說不行。是對方欠黃淵欽1萬元,我拿了一包毒品是要回去試試看,如果還不錯的話我才要給錢。…(當時要試用該毒品如果品質好的話,是要跟誰買?)看我跟誰拿就跟誰買,就是跟黃淵欽買,但是品質不好我就退回。…(為何成本7500元你要用1萬元買毒品?)因為黃淵欽說他們那一邊要賺2500元的差價,是黃淵欽的上手要賺的…因為對方拿毒品給黃淵欽說品質很好,有一天我去找黃淵欽的時候,黃淵欽就跟我說對方說毒品品質很好。…後來我付了7500元,但對方不接受退貨。…7500元我拿給嘉雄他們2人,是他們來跟我收錢。我付錢給他們,黃淵欽應該有看到才對…(原審卷五第175頁以下)。我當時在黃淵欽家中看到2包毒品,就放在桌上,黃淵欽說這是硬的,還說聽對方說這個不錯。黃淵欽讓我拿回去試用,我有問黃淵欽價錢,黃淵欽說2包15000,1包7500…如果品質可以的話,我會拿7500元給黃淵欽。事後我說要退還,黃淵欽說我東西已經拿走,要如何跟對方說退貨…對方說沒有辦法退貨,跟我要7500元,我有交付7500元給對方,約在黃淵欽的家,是黃淵欽打電話給我叫我過去,跟我說對方來收7500元。我拿走毒品時,黃淵欽當時沒有再跟別人聯絡或確認之後再讓我把毒品拿走,我也沒有看到黃淵欽打電話,也沒有看到他問什麼人(原審卷五第181至184頁)。
⒉盧萬火於108年7月17日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去被告黃
淵欽家有看到2包安非他命放在桌上,黃淵欽說很棒,說試試看。我拿2包回去,結果我試其中1包,毒品一燒都黑黑的,我覺得我被騙了,另外1包我就沒有試了,我要退回拿回錢,但對方不讓我退,錢也拿不回來。當時黃淵欽有跟我說:黃淵欽1個或2個朋友有欠黃淵欽錢,我拿的那2包安非他命是黃淵欽朋友的,他朋友因為欠黃淵欽錢,所以拿這
2包跟黃淵欽抵債,我買這2包的錢是拿給黃淵欽,因為他的朋友我也不認識。…我去黃淵欽家,黃淵欽說這東西很棒,就有看到2包安非他命在桌上…(提示勘驗編號③的譯文並當庭播放錄音)黃淵欽跟郭振裕在講這通電話時,我不在場。後來對方說要退還2500元給黃淵欽的事情,我稍微知道,時間有點久了,他們接觸我都不在場,我大部分都直接找黃淵欽…我不知道本案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否就是從嘉雄那邊來的。…是對方欠黃淵欽1萬元,以毒品抵債,我錢已經拿給黃淵欽了,黃淵欽自己再跟他朋友去喬(抵債)…(嗣又改證稱)7500元我是拿給黃淵欽的朋友,黃淵欽打電話給他朋友叫他朋友過來收錢,我說品質不好要退,我不知道他朋友的名字,黃淵欽通知我去他家,我在黃淵欽家拿7500元給黃淵欽的朋友。我之前在地院說過我拿2包安非他命15
000元,一包7500元,當天沒有付錢,是黃淵欽告訴我2包要15000元,後來我1包退還給黃淵欽,另1包7500元不讓我退,我要拿錢給黃淵欽的朋友。…我拿2包回去時,當時我都沒有付錢,因為黃淵欽相信我的為人,錢的事情我會跟人弄清楚,所以讓我先拿回去試,如果覺得可以再付他錢。,所以我拿那2包毒品回去試的那天,現場只有我和黃淵欽
2個人在場,黃淵欽的朋友沒有在場,黃淵欽跟我介紹這2包很好,我要拿回去試時,黃淵欽有說毒品是朋友的,黃淵欽有說朋友放毒品在他那邊,是因為朋友欠他1萬。編號③電話通聯,我不知道黃淵欽和他朋友講話時,還要求他朋友不要賺2500元,要退還2500元。一開始我拿這2包,若要買的話價錢多少是跟黃淵欽談的,當時就是說2包15000元,
1包7500元,我要拿這2包時,黃淵欽當場沒有再打電話給別人詢問別人意見,也沒有打電話得到某人的允許(本院卷二第22至32頁)。
㈣被告張慈宏曾於偵查、原審坦承犯罪:
⒈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提示106年5月24日下午2時
11分到下午5時20分監聽譯文,據郭振裕供稱「這次通話是黃淵欽的朋友阿火要以1萬元代價向黃淵欽購買安非他命,黃淵欽就向我跟張慈宏調貨,我們約定本錢是7500元,並由我跟張慈宏從中賺取2500元的利潤,等我們調完貨,就由張慈宏於5月22或23日晚上帶過去黃淵欽位在太保市○○路的住處交給黃淵欽,當時阿火也在黃淵欽住處那裡,黃淵欽就再把安非他命轉交給阿火,但阿火一直沒有把錢給黃淵欽,後來黃淵欽就打這通電話給我,跟我說阿火在反應張慈宏當時在場有說沒有向他賺錢,所以我們應該要再還他2500元,我就跟黃淵欽說我們當初就有講好要賺2500元差價,但我沒有再跟黃淵欽堅持,我就答應拿出2500元還給黃淵欽,由黃淵欽交給阿火,但當初交易約定的1萬元,我跟張慈宏也沒有收到」,有何意見?)沒有(偵卷一第19頁以下)。
⒉被告張慈宏於107年3月13日原審作證時坦承:我跟郭振裕
要出門採波羅蜜的時候,我拿2包毒品放在黃淵欽家,我有跟黃淵欽說先寄放在你家,採完之後,我跟郭振裕回到黃淵欽家中,黃淵欽就說他已經賣1包給阿火,問我那1包要算多少錢,我跟郭振裕討論之後,好像跟黃淵欽說1萬元,我也跟黃淵欽說金額的部分跟郭振裕講好就好了,因為前2天我有聽到郭振裕與黃淵欽他們在講欠錢的事情,他們2人錢講好就好了。後來只剩1包毒品我帶回去,另外1包黃淵欽說賣給阿火。我跟黃淵欽說之後的問題都跟郭振裕說,我有聽到郭振裕說黃淵欽反應品質不好這件事情,也有提到阿火,品質不好是黃淵欽跟我及郭振裕講的。…我是去黃淵欽家中認識阿火,在採波羅蜜之前見過阿火約1、2次,我跟阿火之間沒有聯絡,這次事件後我還有在黃淵欽家中遇到阿火,阿火有跟我說說東西比較差,也有提到退差價的事情,阿火跟我說東西無效,要求我算比較便宜,要算成本7500,黃淵欽在旁邊也幫著阿火說,黃淵欽說1包要算7500,不能算
1萬,阿火是黃淵欽的朋友,當時黃淵欽說那一包毒品是阿火要的,黃淵欽跟我及郭振裕說他已經賣了一萬元。(所以是黃淵欽跟你和郭振裕買那包毒品,之後他再將那包毒品賣給阿火的意思?)對。…(如果是黃淵欽再將那包毒品賣給阿火,為何黃淵欽會讓阿火知道成本價?)可能當時阿火跟我及郭振裕都在場,所以黃淵欽直接跟阿火說藥頭在這裡,可以直接跟藥頭講,所以阿火才會跟我們講價錢的事情。…如何退錢這件事情我不知道,都是郭振裕在處理,如果照當時談論的情況應該還沒有退錢給阿火。後來郭振裕退的錢是給黃淵欽或是阿火,我不知道。…(該2包毒品何來?)出錢是郭振裕,我跟黃淵欽去高雄拿的,金額15000元,買那
2包。(那黃淵欽為何跟你一去高雄買毒品?)黃淵欽說他朋友比較便宜,所以郭振裕就叫我跟黃淵欽去高雄找黃淵欽朋友買毒品。…(所以黃淵欽原本就知道那2包毒品的成本?)知道。我們要賺的差價2500元不是我跟黃淵欽算的,是郭振裕跟黃淵欽算的。當天上午才從高雄買毒品回來,下午就去採波羅蜜。…(既然15000是郭振裕出的,那你有何好處?)賺吃的,郭振裕只有出本錢,郭振裕沒有施用毒品,所以毒品都交給我賣給朋友,我賣出的錢也都交給郭振裕,我也從中拿一些毒品起來施用(原審卷四第177至182頁)。
㈤此外,並有如附表三所示監聽被告郭振裕期間,監聽得被告
郭振裕與黃淵欽之間的對話,及郭振裕與張慈宏之間的簡訊、通聯對話(見偵卷A第60至62頁、第113頁)。嘉義地院
106聲監213號、106聲監續字210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三第78至79頁)、嘉義地院106聲監字第212號、106聲監續字第209號通訊監察書(警卷二第60至63頁)在卷可參。
㈥被告黃淵欽雖然辯稱:伊係與盧萬火共同向被告郭振裕、張
慈宏購買上開毒品云云,然查:由郭振裕、盧萬火、張慈宏上開證述內容,及編號④通聯譯文被告黃淵欽「替朋友盧萬火」爭取退還2500元的過程,及編號⑤通聯譯文郭振裕與張慈宏的通聯譯文中提到:「黃淵欽(多歲)跟他算錢」,「
1萬元可以跟黃淵欽講啊,那黃淵欽處理的,怎麼能賠到我們」等語,可知盧萬火係單獨向被告黃淵欽、郭振裕、張慈宏購買毒品,盧萬火會購買毒品的原因,係因受到被告黃淵欽介紹、鼓勵,盧萬火向被告黃淵欽購買毒品的時候,係由被告黃淵欽單獨與盧萬火談論價格,並准許盧萬火直接將毒品帶回試用,被告黃淵欽在現場毋須撥打電話請示郭振裕、張慈宏,事後盧萬火亦係向被告黃淵欽表示品質不好,想要退貨或減價,因為無法退貨,被告黃淵欽才代替盧萬火出面向郭振裕、張慈宏要求退2500元。盧萬火嗣後也是將價金7500元支付給被告黃淵欽,被告黃淵欽再以其對郭振裕先前的債權互為結算(黃淵欽原本讓郭振裕抵銷1萬元,但後來爭取減價2500元後,盧萬火僅支付郭振裕7500元,所以郭振裕直接退2500元給被告黃淵欽),從上開交易過程,可見被告黃淵欽係立於被告郭振裕、張慈宏這方(賣方),並參與買賣毒品的構成要件行為,與被告郭振裕、張慈宏的販毒行為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㈦被告張慈宏雖辯稱:伊將毒品放在黃淵欽家中桌上,係黃淵
欽沒有經過伊同意,自行將毒品賣給盧萬火,這次販賣行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
⒈郭振裕於106年7月4日偵查中已具結證稱:編號③這次通
話是盧萬火要以1萬元代價向黃淵欽購買安非他命,黃淵欽就向我跟張慈宏調貨,我們約定本錢是7500元,並由我跟張慈宏從中賺取2500元的利潤,等我們調完貨,就由張慈宏於
5月22或23日晚上帶過去黃淵欽位在太保市○○路的住處交給黃淵欽…等語(偵卷A第142頁),被告張慈宏於偵查中經檢察官告知郭振裕上開證言後,乃表示沒有意見(偵卷一第19頁以下)。
⒉其次,證人郭振裕於原審曾證稱:伊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前
有拿1萬5000元給張慈宏購買毒品去販賣,本次毒品係張慈宏放在黃淵欽家的,伊到黃淵欽家的時候,張慈宏跟黃淵欽好像已經講好算錢的事情,後來黃淵欽說要退貨,所以伊在黃淵欽跟張慈宏之間傳話,譯文內容係指要將毒品轉一手賺個工錢,就是7500元毒品要用1萬元價格賣,但可能張慈宏跟黃淵欽有約定好這次不要賺差價,所以才在電話中討論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64頁至174頁),被告張慈宏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伊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放2包毒品在黃淵欽家,該毒品係郭振裕出1萬5000元,讓伊跟黃淵欽去高雄,跟黃淵欽朋友拿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1頁)。而且,甲基安非他命係政府嚴格查禁私人非法持有、交易的違禁物品,且取得不易,價格昂貴,涉及個人的財產權,因此任何持有人不會隨便放置他人家中,或大肆對外聲張;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輕微即價值不斐,市價10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衡情並無攜帶困難的問題,被告張慈宏縱使當時正要外出採波羅蜜,亦無可能毫無理由隨便寄放在黃淵欽家中,衡情被告張慈宏應係已經知悉黃淵欽可代其尋得毒品買家,當日方會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黃淵欽住處桌上,讓黃淵欽等待買家即盧萬火前來。
⒊另被告張慈宏於107年3月13日原審作證時坦承:…我跟郭
振裕回到黃淵欽家中,黃淵欽就說他已經賣1包給阿火,問我那1包要算多少錢,我跟郭振裕討論之後,好像跟黃淵欽說1萬元,我也跟黃淵欽說金額的部分跟郭振裕講好就好了…(原審卷四第177至182頁),可見被告張慈宏事後也認同黃淵欽代其和郭振裕將上開毒品賣出,可以佐證被告張慈宏事先將毒品寄放在黃淵欽家中,即係知悉黃淵欽可代其尋得毒品買家。又觀諸編號③通聯譯文中,黃淵欽為盧萬火爭取向郭振裕退款2500元,郭振裕一開始不願意的時候,黃淵欽即向郭振裕表示:「那沒,大目在這裡講:『那嘿我是沒跟你賺,我不要跟你賺』安內」,亦表示被告張慈宏對於黃淵欽賣出的價格早已事先知悉。另編號⑤通聯譯文中,郭振裕向被告張慈宏埋怨遭黃淵欽(替盧萬火)討價還價時,被告張慈宏即回答:「那多歲處理,怎能賠到『我們』」,顯見被告張慈宏對於該次毒品交易表示認同,且認為不能同意黃淵欽為盧萬火爭取減價退款。
⒋尤其,被告張慈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這次成本係郭振
裕出的,郭振裕要伊跟黃淵欽去高雄跟黃淵欽的朋友拿2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將該甲基安非他命放在黃淵欽家,伊就跟郭振裕去採波羅蜜了,係回家後黃淵欽跟伊說賣了1萬元給盧萬火,所以黃淵欽要跟出本錢的郭振裕討論分帳,郭振裕也有跟伊抱怨差價的事情,譯文中說「怎麼可能虧到我們,你要跟多歲的說,我們怎麼有看到」係指本來係郭振裕出本錢要伊一起賣,因為伊朋友比較多所以由伊出面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至87頁)。復於原審審理程序時供陳:出錢的是郭振裕,伊跟黃淵欽去高雄買毒品,伊沒有出錢只有賺吃的,因為郭振裕沒有施用毒品,所以都交由伊賣給朋友等語(見原審卷四第182頁),益證被告張慈宏與郭振裕早已具有販賣上開毒品之犯意聯絡,並將之放在黃淵欽家中,同意黃淵欽伺機賣出。
⒌因此,被告張慈宏辯稱系爭甲基安非他命係黃淵欽自行販賣,與伊無涉云云,並不可採。
㈧被告張慈宏曾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賣毒品可以賺吃的,就
是可以從中拿一些毒品起來施用(見原審卷四第182頁),被告郭振裕自陳:伊參與交易係賺販賣毒品之利差,即每賣出1000元可以賺200元至300元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2頁),且從被告張慈宏、郭振裕、盧萬火上開供述及通聯譯文,可知被告張慈宏、郭振裕原本計劃就是要賺取本案毒品購入和販出的差價(至少2500元),而被告黃淵欽一開始也有向盧萬火表達成本是7500元,但張慈宏、郭振裕要賺價差2500元等語,因此其等明顯具有營利的意圖,至於嗣後因為盧萬火反映品質差,而由被告黃淵欽替盧萬火出面為其爭取減價或退款2500元,係盧萬火(或被告黃淵欽代替盧萬火)事後討價還價的結果,並不妨礙被告3人自始營利的意圖,而被告黃淵欽係因已先以郭振裕積欠伊的1萬元進行抵銷盧萬火買受毒品的價金(盧萬火日後逕行將價金交給黃淵欽即可),後來因為盧萬火以品質不好為由要求退貨或減價,黃淵欽一方面基於要給盧萬火交代,一方面基於先前已讓郭振裕抵銷1萬元債務,而其僅能向盧萬火收受7500元,因此才趁勢要求郭振裕退款2500元,此並無礙於被告黃淵欽自始有販毒營利的意圖。
㈨綜上,被告郭振裕、張慈宏、黃淵欽於附表三中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肆、附表四被告郭振裕、蔡嘉雄共同販賣部分:被告郭振裕、蔡嘉雄附表四2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蔡嘉雄於106年7月11日偵查中自白稱:(提示附表四
編號④至⑥通話譯文?)看完這3則譯文內容,我唯一可以肯定的是這次郭振裕在通話的前一天也就是6月1日晚上某時,在他麻魚寮住處樓下交給我5錢的安非他命,讓我幫他拿去賣,我們預估可以賣得2萬元,我自己賺得9000元,我再把11000元交給郭振裕…那個買受人的身分及我這次販賣
5 錢安非 他命的時間、地點及對象身分,我真的想不起來。我把販賣價金中的11000元交給郭振裕後,郭振裕當場再交給我5錢的安非他命讓我去賣,我後來一樣有再拿去販賣給其他人,但是我販賣的時間、地點及對象身分我也一樣都忘記了,只記得第二次我一樣有再拿11000元交給郭振裕,時間差不多是6月3日晚上(警卷二第38、39頁、第41頁)。
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罪(原審卷二第312至313頁,原審卷五第173頁、第239頁、第259頁,本院卷一第
325至326頁)。㈡被告郭振裕於106年8月3日偵查中自白:(對於蔡嘉雄供
述內容(按:即由郭振裕提供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蔡嘉雄去賣2次等情),是否實在?)…應該是我出錢讓蔡嘉雄去跟其他人購買安非他命回來販賣,當時蔡嘉雄買了5錢安非他命回來說要跟我平分,我說不用,叫他自己拿去賣一賣,我們再平分利潤就好,而不是我拿安非他命讓蔡嘉雄直接去賣…我是拿1萬元左右讓蔡嘉雄去購買5錢安非他命回來販賣,後來蔡嘉雄有交回1萬1000元給我沒錯,第二次我一樣是拿1萬元左右讓蔡嘉雄去購買5錢安非他命回來販賣,後來蔡嘉雄交回1萬1000元給我沒錯(偵卷A第178至179頁)。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表示願意就起訴書犯罪事實認罪(原審卷五第173頁、第239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
㈢此外,並有如附表四所示被告郭振裕、蔡嘉雄間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2至184頁)。
㈣被告郭振裕、蔡嘉雄附表四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伍、附表五被告郭振裕、蔡嘉雄共同販賣部分(起訴書認為被告 沈坤裕 係共同正犯部分,經本院審理後諭知無罪,詳下述):
被告郭振裕、蔡嘉雄附表五2次犯行,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蔡嘉雄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他字卷第
174至175頁、警卷二第37至38頁、警卷二第40至41頁、原審卷一第303頁、原審卷二第195至196頁、原審卷二第
313至314頁、原審卷四第72至81頁,原審卷五第173、23
9、259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㈡被告郭振裕於偵查(106年8月3日)、原審、本院審理中
坦承犯罪(偵卷A第177至178頁、第181頁,原審卷五第
173、239頁、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㈢附表五編號2買受人 魏俊生 證稱有於該次向蔡嘉雄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字卷第227頁)。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被告郭振裕、蔡嘉雄間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5至186頁)。
㈤被告郭振裕、蔡嘉雄附表五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陸、附表六被告簡伯翰販賣、轉讓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有下列積極證據證明:
㈠被告簡伯翰於偵查(106年7月11日)、原審及本院坦承不
諱(他字卷第152至153頁、他字卷第167至169頁、原審卷一第336頁,原審卷五第173頁、第239頁、第259頁,本院卷第一325至326頁)。
㈡附表六編號1、2證人張慈宏於偵查中證稱有於本次向被告
簡伯翰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及從被告簡伯翰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偵卷一第89至90頁)。
㈢附表六編號2證人黃嘉隆於偵查中證稱有從被告簡伯翰處受讓甲基安非他命(他字卷第212至213頁)。
㈣此外,並有如附表六所示被告簡伯翰與張慈宏間的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185至186頁)。
㈤被告簡伯翰附表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堪予認定。
柒、附表七被告張慈宏持有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慈宏於原審及本院坦承犯罪(原審卷五第258頁、本院卷一第380頁、卷二第81頁),且有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聲搜字第828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7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一第13至18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4日藥物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一第102頁)、張慈宏毒品案之扣案物照片(警卷一第19頁)附卷可憑,被告張慈宏此部分犯行堪予認定。。
捌、論罪:
一、核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一(除編號2、4以外)中,被告張慈宏、郭振裕於附表二中,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於附表三中,被告郭振裕、蔡嘉雄於附表四、附表五中,被告簡伯翰於附表六編號1中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一編號2、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
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檢察官認為係既遂犯,乃有誤會)。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七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簡伯翰就附表六編號2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被告5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行為,為販賣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就附表二之犯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就附表三之犯行,被告郭振裕、蔡嘉雄就附表四、五之犯行,各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被告簡伯翰就附表六編號2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張慈宏、黃嘉隆,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被告5人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別論罪處罰。
玖、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一、累犯加重:㈠被告張慈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易字
第98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276號、104年度嘉簡字第49
2號、104年度嘉簡字第712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157號判決分別判處罪刑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5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5年9月2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6年2月23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前科紀錄在卷可參。
㈡被告黃淵欽前因製造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
上訴字第4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經該院以101年度聲字第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103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1月1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黃淵欽前科紀錄在卷可參。
㈢被告蔡嘉雄前因恐嚇取財得利、施用毒品、侵占等案件,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760號、10
4年度嘉簡字第108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經原審法院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揭案件再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刑)。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分別以104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10
4年度嘉簡字第1260號、104年度嘉簡字第144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3月確定,前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5年度聲字第76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乙執行刑)。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6年3月5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蔡嘉雄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㈣被告張慈宏、黃淵欽、蔡嘉雄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查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號意旨所稱:如加重其刑,將致被告承受不相當刑罰的情形,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㈤被告張慈宏辯護人雖主張:被告之前係觸犯施用毒品罪,本
次係觸犯販賣毒品罪,二者罪質仍有不同,依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被告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的必要云云(本院卷二第111頁)。然查: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就累犯的構成要件而言,立法者就被告的「前案」要件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並未限定被告係觸犯何種罪名,亦未區分被告係故意犯或過失犯。就被告構成累犯的「效果」,則係規定法院「應」一律要加重其刑,而非賦予法院裁量是否要加重其刑,此乃因「累犯」的立法政策源於:「受刑後復犯罪,可證明通常刑之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歷次立法理由參照),此立法政策亦與一般人民的生活經驗及國民感情相符,因此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為系爭規定所加重處罰者,係後罪行為,而非前罪行為,自不生是否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依此,法官仍有依照立法者的意旨,忠實適用刑法第47條規定的義務。
⒉至於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文認為刑法第47條規定部分違憲的
地方,則僅限於:「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者,方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大法官會議認為於此範圍內,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在修法前,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該解釋理由並舉例:「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的情形。
⒊另本院認為,依照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的意旨,本於同一法
理(或舉輕以明重的法理),如行為人係:「觸犯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年以上之罪,而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經法院認為可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諭知6月有期徒刑,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的結果,法院仍需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例,應亦符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上開解釋意旨。
4.本案被告張慈宏業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的規定,且並無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所稱「經以累犯加重其刑,導致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即應依法加重其刑,與被告前案係觸犯何種罪名,本次犯罪距離前案時間相隔多久均無關係,因此辯護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二、未遂減輕: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一編號2、4之犯行,均尚未將甲基安非他命賣出交付予郭致村、邱昱翔,就此2次犯行,被告張慈宏所犯僅止於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三犯行部分,曾於偵查、原審坦承犯罪,已如前述,此部分犯行應依此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郭振裕就附表二、三、四、五;蔡嘉雄就附表四、五;
簡伯翰就附表六編號1所為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犯行,爰均依上開規定就上開犯行減輕其刑。另被告簡伯翰轉讓禁藥之行為,具有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法規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慈宏於107年11月21日本院庭訊時辯稱:檢察官在偵
查中把我提出來交給警察去做筆錄(按:經本院調查,應係
106年8月29日,本院卷一第451頁嘉義縣警察局借訊函文參照),後來再把我交給檢察官時,我就想要承認犯罪(後又改稱:我有跟檢察官說想要承認犯罪),但檢察官說只給我一次機會,就把我移交給法院(按:指106年8月31日移審),移交給法院後我就全部承認了,請求依此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本院卷一第389頁)。辯護人並請求傳訊檢察官到庭作證(本院卷二第51頁)。經查:
⒈被告張慈宏委託辯護人先於107年10月19日具狀主張:據被
告張慈宏所述,被告張慈宏在偵查中曾為認罪的表示,請求勘驗被告張慈宏106年7月4日2次偵查筆錄、106年8月
1日偵查筆錄的錄音(本院卷一第255頁),經本院上開庭訊時,被告張慈宏又為上開2種不同主張(①我想要承認犯罪。②我有跟檢察官說想要承認犯罪),且時間並非7月4日、8月1日開庭時間,版本前後明顯不同,被告張慈宏的主張是否屬實,已值懷疑。
⒉被告張慈宏於106年8月31日檢察官起訴移送法院訊問時陳
稱:「我都承認,我在地檢都不承認,我就是要留到法院審理時的時候才承認」(原審卷一第96頁),已經明白向原審承辦法官表明其在偵查中「從來沒有承認過犯罪」,可見其於本院上開辯解,應係為了爭取上開減刑規定的適用,而臨訟杜撰之詞(按:至於本院上開認為被告張慈宏於附表三犯行在偵查中有承認犯罪,係因為被告張慈宏該次筆錄的陳述稍嫌抽象,而勉為的寬認)。
⒊況且,依照司法實務經驗,司法警察如就其他案件,向檢察
官或法官借提訊問犯人(非檢察官發交),通常係在監所直接就訊,訊問完畢即將人犯返還監所,檢察官、法官同日不會再提解到署(院)複訊,經本院調查被告張慈宏在偵查期間遭提訊的紀錄,查得被告張慈宏係於106年8月29日遭嘉義縣警察局函請檢察官,同意警員攜帶相關訊問設備前往借訊,有嘉義看守所108年2月20日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
451頁),而檢察官於106年8月25日即將被告張慈宏偵查起訴,書記官於106年8月28日公告起訴、8月29日製作正本,並於106年8月31日將被告張慈宏提出送審(本案偵查書、本院卷一第409頁偵查書記官公告紀錄、第449頁檢察官提訊送審通知書參照),卷內亦查無被告張慈宏8月29日到31日期間因檢察官訊問的錄音檔案(本院卷一第405頁、第281頁函文參照),檢察官根本並無再訊問被告張慈宏,因此被告張慈宏稱:其於司法警察借訊完,「再送交檢察官時」,對檢察官表達想要認罪云云,與事實不符。
⒋經本院函詢承辦檢察官,被告張慈宏是否曾於移審前向檢察
官表示要認罪,檢察官對於此事並非推諉責任稱:「絕無此事」,僅中立函覆本院稱:「對於被告張慈宏是否曾於移審前表示認罪,已不復記憶」(本院卷二第47頁),即對於被告張慈宏此部分主張毫無印象,且告知本院其僅曾於本案起訴(106年8月25日)之後的106年10月17日,借提張慈宏為另案被告 吳明 吉案情作證,並檢送該案卷宗、錄音帶過院(本院卷二第47頁、另案卷宗外放),更可佐證被告張慈宏上開辯解並不可採。
⒌又此部分的爭點事證明確,辯護人初請求本院勘驗被告張慈
宏偵查錄音光碟,嗣請求本院傳喚承辦檢察官到庭,經核均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再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各該被告是否符合此項減刑事由,被告歷次供述及本院認定理由,均詳如本判決附表十所載,結論如下:
㈠被告蔡嘉雄附表四、五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核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相符,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被告蔡嘉雄具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遞予減輕其刑。
㈡其餘被告均無此項減刑事由的適用。
五、刑法第59條部分:被告等人上訴請求本院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為其等減刑(本院卷一第47頁、第325頁,本院卷二第111頁)。然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最高法院第100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慈宏、郭振裕、蔡嘉雄、簡伯翰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或刑法未遂犯減輕其刑部分,法定最低度刑已得減為3年6月以上之有期徒刑,或更低之刑度(被告蔡嘉雄部分),客觀上並無過重情形。被告張慈宏、黃淵欽無上開減輕其刑部分,最低刑度雖應至少遭判處有期徒刑7年,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惡性重大,被告張慈宏、黃淵欽於本院否認犯罪,相較於認罪者,較無反省改過之心,且觀諸被告等人的年齡、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犯罪動機,被告等人尚有依正當工作賺取財物的能力,且無必須非必要販毒謀生的犯罪事由,難認被告等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情形,爰均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拾、撤銷原審判決附表三被告張慈宏罪刑、及被告張慈宏應執行刑的理由:
一、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三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適用,原審判決未及適用,認事用法乃有違誤,被告張慈宏上訴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審酌被告張慈宏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管道賺取所需,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助長毒品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被告張慈宏在該次共同販賣犯行的分工程度,販賣毒品的數量、金額,暨被告張慈宏的前科素行、犯後態度、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三本院判決欄所示之刑。而原審判決為被告張慈宏定應執行刑9年4月部分,亦因此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
拾壹、駁回上訴的理由(原審判決附表三被告張慈宏以外的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等5人其餘犯行部分,事證明確,乃適用上開實體法規,並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圖不法所得,或擅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他人,助長毒品之氾濫,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張慈宏另無視國家禁令,猶非法持有海洛因,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蔡嘉雄於共同販賣毒品犯行中分工之腳色;復衡酌各次販賣毒品及轉讓禁藥之對象、數量或販賣之金額;暨被告等5人自陳的智識程度、生活情況,被告郭振裕曾協助警方查獲他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七所示之刑(附表三被告張慈宏部分以外),並就被告郭振裕、蔡嘉雄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2年9月。
二、其次,就沒收部分,原審說明:㈠被告張慈宏就附表一編號1、3、5、6、7、8,被告簡
伯翰就附表六編號1單獨因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獲得各該販毒所得,應分別宣告沒收。另就附表四部分,被告蔡嘉雄於原審供陳:附表四編號1之所得1萬1000元已交付被告郭振裕,而編號2部分僅交付5000元給被告郭振裕,還差6000元至今尚未交付被告郭振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則就附表四編號1之販賣毒品所得自應於被告郭振裕之犯行沒收,另就附表四編號2部分,於郭振裕之犯行僅宣告沒收5000元,另6000元則於被告蔡嘉雄犯行下為沒收。而附表五部分,被告蔡嘉雄於原審供稱:附表五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4
500、3500元均已透過沈坤裕交給被告郭振裕,且沈坤裕有說確實拿給被告郭振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則自應於被告郭振裕之犯行下分別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之沒收,均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附表三部分,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係以抵銷
1萬元債務之方式販賣予盧萬火,並非刑法上所得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附表八編號1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含有海洛因
成分(驗餘淨重0.009公克),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8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87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見偵卷一第102頁),係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含包裝毒品之包裝袋)。另扣案附表九編號1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0.00
4公克,檢驗後無法單以粉末秤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有前述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考(見偵卷一第102頁),包含包裝袋,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張慈宏最後一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八編號2、3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張慈宏、郭振
裕所有;未扣案如附表八編號6、7所示之物為被告簡伯翰、蔡嘉雄所有,分別係用於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
五、附表六之販賣毒品、轉讓禁藥犯行使用一情,業據上開被告自承,及有附表一、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附表六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原審卷一第336頁、卷二第87頁、第211頁、第314頁),爰就販賣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及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八編號8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蔡嘉雄人所持用,供附表四聯絡交易事宜之物,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且有附表四所示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自仍應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附表八編號4之物,係案外人陳清富所有並使用,然被告張慈宏曾以該手機而用於附表一編號8之犯行,並有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可參,經陳清富於原審陳稱對於該物於本案沒收沒有意見,且不願參與本案訴訟程序等語,有原審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原審卷三第79至80頁),自應於被告張慈宏此犯行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三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被告張慈宏、郭振裕、黃淵欽就該次交易完成後之報酬計算及退貨等情為討論而聯繫使用,非使用於聯絡販賣毒品事宜,就此部分各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爰不於該次犯行下沒收。㈣扣案如附表九編號2之物,為被告張慈宏所有,並為施用毒
品所使用,並已在該他案沒收;另附表九編號3至8之物品,固為在被告黃淵欽住處搜得,惟均為案外人即其友人朱惠卿所有並使有,且亦已於案外人之案件宣告沒收,有各該判決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至21頁、卷五第283至284頁),爰不於本案沒收,附此敘明。
㈤至於原審判決附表二部分,原審並未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的緣
故,係依據黃嘉隆於原審證稱:本次交易所給付之4500元,已因日後退貨而由被告張慈宏返還4500元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18頁),核與共同被告張慈宏、郭振裕所述相符(見原審卷四第220頁、原審卷五第123頁),為其依據,然本院業已認定被告張慈宏、郭振裕此部分主張不實,黃嘉隆此部分亦僅迴護被告之詞,原審判決此部分認定雖有誤會,然本院斟酌原審既然已未宣告沒收被告張慈宏、郭振裕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對此部分提起上訴,且被告張慈宏、郭振裕此部分犯行已經本院判處罪刑,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對於被告張慈宏、郭振裕的教化亦無實益,而不具有刑法的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原審此部分瑕疵,由本院釐清說明即可。
㈥經核原審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㈦被告張慈宏上訴否認附表一編號4、5、8,附表二犯行,
被告黃淵欽上訴否認附表三犯行,均無理由。另被告等人上訴主張其等犯行有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亦無理由。又被告等5人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經查:原審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實則,原審量刑均僅在法定最低刑度往上酌加幾月,所定執行刑部分亦僅佔總刑度甚低比例,客觀上均屬中低度之刑,並無過重疑慮。綜上,被告等5人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貳、被告張慈宏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及上訴駁回部分,符合數罪併罰的要件,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乙、無罪部分(即檢察官上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沈坤裕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與同案被告郭振裕、蔡嘉雄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沈坤裕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新制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後,檢察官負有實質舉證責任,法院僅立於客觀、公正、超然之地位而為審判,雖有證據調查之職責,但無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之義務,是倘檢察官無法提出證據,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俾落實無罪推定原則,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01條第
1項及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之規定即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58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沈坤裕涉犯附表五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沈坤裕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郭振裕、蔡嘉雄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證人即購毒者魏俊生於偵查之證述,郭振裕門號0000000000號於106年5月12日至6月17日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為其論據。
四、被告沈坤裕固然坦認有在郭振裕及蔡嘉雄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向郭振裕答腔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2至33頁),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當時係蔡嘉雄敲伊房間叫伊講電話,叫伊說答應就好,後來伊知道蔡嘉雄係要向郭振裕借錢去向上游調毒品,再拿去賣來賺錢後,伊就打電話對郭振裕說這筆錢伊不擔保,嗣後是郭振裕自己出資給蔡嘉雄去買毒品再對外販賣,與伊無關等語。
五、經查,被告沈坤裕確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中「C」之部分與郭振裕對談,此經被告沈坤裕自承在卷(原審卷三第33頁),嗣後蔡嘉雄向郭振裕取得資金後,即向上游購買毒品,再與郭振裕共同為附表五所載之販賣毒品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詳上開附表五犯行部分),此部分事實足可認定。
六、附表五郭振裕、蔡嘉雄通話時間之後,被告沈坤裕於同日11時54分29秒許,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予受監聽之郭振裕門號0000000000號,內容為:「(監察電話A;非監察電話B)A:喂 阿坤 。B:喂 銘阿 ,龍哥過去了嗎?A:還沒阿,還沒到阿。B:我看,這件事不妥歐。A:不妥後。B:我跟你講,他跟你拿1萬6要幹嘛我不知道,他有跟我講要去…,問題是這東西不是這樣玩的,太扯了。A:嗯,這樣我就跟他說不要了。B:因為他這件如果給我出槌,我就慘了,他前面欠的沒還我也都沒跟他算,我只有算一項就是退還的。A:那這件我就不要理他了。B:太高了,如果說
3千,這樣是可以,兄弟間,5千有標會的感覺,你就跟他說不太舒適,有空再來聊天一下。」,此有嘉義縣警察局10
7年1月25日函所附106年6月7日光碟暨譯文表,及被告沈坤裕門號0000000000號資料查詢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
7至15頁、原審卷三第163至171頁)。另證人郭振裕於原審亦證稱:本次伊要蔡嘉雄拿電話給沈坤裕聽的原因,是伊不相信蔡嘉雄所說的話,如果這次借錢沈坤裕當保證人,伊才要借錢給蔡嘉雄,但電話後伊還有再考慮是否要借,後來
106年6月7日11時54分29秒沈坤裕打給伊,跟伊說不願意擔任保證人,所以伊當時也跟沈坤裕說不會借給蔡嘉雄了,但後來蔡嘉雄來之後一直煩,所以後來伊就還是借給蔡嘉雄了,且在跟沈坤裕通完電話到蔡嘉雄來中間沒再跟沈坤裕聯絡,沈坤裕也沒有自己或透過別人向伊表示可以借給蔡嘉雄,最後借給蔡嘉雄是伊自己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四第65至71頁)。郭振裕所述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郭振裕所述顯非為幫被告沈坤裕卸責,足堪採信。從而,由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及郭振裕之證述,均無法得知被告沈坤裕確有與郭振裕、蔡嘉雄共同販賣毒品予附表五所示之人。
七、蔡嘉雄固於原審證稱:伊有將附表五犯行賺得的錢給被告沈坤裕,被告沈坤裕係伊的經紀人,幫忙處理販毒的錢及毒品,且表示其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有製作相關筆錄、並提供其與沈坤裕的手機截圖等語(原審卷四第79至80頁),然經原審向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調取上開資料後,發現蔡嘉雄於該次警詢筆錄及手機截圖內容,其與沈坤裕的對話內容均係106年6月18日、19日之事,即遠在附表五犯行之後至少10天,且無法確認與本次犯行有無關係,此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107年3月14日函及所附警詢筆錄、光碟、LINE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五第5至31頁)。又蔡嘉雄固亦證稱被告沈坤裕有擔保這次的借款等語,惟同時仍表示不知道其與郭振裕附表五通話後,被告沈坤裕有無再次撥打電話給郭振裕說不要借錢,郭振裕也沒有告訴伊稱:被告沈坤裕已經表示不擔保一情(原審卷四第73至77頁)。再參以:證人即附表五編號2之購毒者魏俊生於偵查時證稱當日係與被告蔡嘉雄約在 民雄 金世界社區民宅交易,但當日現場沒看到被告沈坤裕等語明確(見他字卷第22
7頁),均無法認定被告沈坤裕有共同為附表五所示之犯行。
八、綜上,就被告沈坤裕之部分,檢察官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被告沈坤裕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而為被告沈坤裕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猶擷取上開本院業已論斷的部分證據提起上訴,主張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本院改判被告沈坤裕有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達鴻提起公訴,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沈坤裕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但應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限制))本件被告沈坤裕不得上訴。
張慈宏持有第一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玟心中華民國108年10月9日附表一: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及所│罪刑(含沒收)││號││地點、方式、價格│持門號│(原審判決/本院判決)│├─┼───┼────────┼────────┼───────────┤│1│郭致村│被告以門號000000│偵卷一第31至33頁│原審判決:│││(其於│0000號與郭致村之│監察電話(A)張慈│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宏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偵訊及│聯絡購毒事宜,於│非監察電話(B)郭│月。│││原審之│106年6月10日21時│致村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見│2分許在嘉義縣○│①106/6/1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他卷第│路○○○國小大門│20:25:12│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26頁第│口販賣新臺幣(下│A:喂B:包3000A:你│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36頁│同)3,000元之甲基│人在那裡B: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及原審│安非他命1小包與│國小.9點半A:現在│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卷四第│郭致村。│幾點B:現在快9點│追徵其價額。│││212至││阿A:好啦B:可以嗎││││213頁││A:可以,我剛好要││││)││過去那邊B:好9點││││││半○○國小A:我現├───────────┤││││在已經出門B:好.│本院判決:│││││我剛要回去娘好│上訴駁回。│││││②106/6/10││││││20:48:15││││││A:喂B:現在過來A:││││││你到位沒B:我快到││││││了.你咧A:我也快││││││到了.我在他們這││││││裡的活動中心娘啦││││││B:好.隨到喔││││││③106/6/10││││││20:57:32││││││B:喂A:喂 阿人勒 B:││││││到阿││├─┼───┼────────┼────────┼───────────┤│2│郭致村│被告以門號000000│偵卷一第33至34頁│原審判決:│││(其於│0000號與郭致村之│監察電話(A)張慈│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宏0000000000│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偵訊及│於106年6月16日11│非監察電話(B)郭│年玖月。│││原審之│時33分許聯絡購毒│致村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見│事宜,約定販賣5,│①106/6/16│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他卷第│000元之甲基安非│11:33:59│)壹支沒收之;盛裝甲基│││26頁、│他命1小包與郭致│A:喂,你茶葉要一│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個,沒│││第36至│村,然因機車沒有│斤多少B:五喇A:│收銷燬之。│││37頁及│油而未能交付毒品│你人在哪B:在厝││││原審卷│及支付價金。│啊A:沒有要出門做││││四第││工作嗎B:要啊,等├───────────┤││213頁││一下啊A:啊我等一│本院判決:│││)││下進去打給你B:啊│上訴駁回。│││││進來茶葉有辦法拿││││││給我嗎A:有阿B:賀││││││②106/6/16││││││13:53:47││││││B:喂A:喂B:阿你到││││││哪裡要不要我載你││││││A:騎到三界埔B:賀││││││拉,我載你啦,等││││││我一下A:帶油來一││││││下B:不用帶油拉,││││││我去載你啦,回來││││││再說啦A:沒有油拉││├─┼───┼────────┼────────┼───────────┤│3│邱昱翔│被告以門號000000│偵卷一第26頁│原審判決:│││(其於│0000號與邱昱翔之│監察電話(A)張慈│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宏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偵訊及│聯絡購毒事宜,於│非監察電話(B)邱│月。│││原審之│106年5月20日19時│昱翔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見│37分許在嘉義市○│①106/5/20│之行動電話(含SIM卡壹│││他卷第│○路與○○路口販│19:27:41│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45至46│賣500元之甲基安│A:喂B:沒多了,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頁、第│非他命1小包與邱│500塊而已,沒法│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57至58│昱翔。│度A:在 哪拉 B:就剩│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頁及原││500塊而已A:甚麼│追徵其價額。│││審卷四││ 路拉 B:你要喔A:甚││││第20至││麼路拉B:文化路A:├───────────┤││21頁)││文化路尾?B: 黑阿 │本院判決:│││││A:文化路尾在哪?│上訴駁回。│││││世賢路跟文化路尾││││││好嗎B:好拉,多久││││││拉A:我現在在世賢││││││路跟新民路B:我大││││││概在十幾分到││├─┼───┼────────┼────────┼───────────┤│4│邱昱翔│被告以門號000000│偵卷一第26至27頁│原審判決:│││(其於│0000號與邱昱翔之│監察電話(A)張慈│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未│││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宏0000000000│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偵訊及│於106年5月26日22│非監察電話(B)邱│年捌月。│││原審之│時56分許聯絡購毒│昱翔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見│事宜,約定販賣1,│①106/5/26│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他卷第│000元之甲基安非│22:39:42│)壹支沒收之。│││46頁、│他命1小包與邱昱│A: 安納 B:要騎去哪││││第58頁│翔,然因無甲基安│相遇比較剛好A:就││││及原審│非他命而未能交付│說這邊阿,南新派││││卷四第│毒品。│出所B:南新派出所├───────────┤││14至17││,你常常都叫我去│本院判決:│││頁)││派出所幹嘛,文化│上訴駁回。│││││路尾,田中央過去││││││A:麻魚寮高速公路││││││下,北港路在過來││││││B:喔,水虞厝那個││││││派出所,啊你不能││││││過來一點嗎,我沒││││││辦法去那麼遠啊A:││││││啊你要拿幾千借我││││││B:我沒有拉一千而││││││以拉A:你要拿一千││││││借我B:我要趕快騎││││││了喇││││││②106/5/26││││││22:53:02││││││A:安納B:我在服務││││││處旁邊這條A:服務││││││處B:服務處的哪裡││││││A:服務處那裏等我││││││拉,我出去了拉││├─┼───┼────────┼────────┼───────────┤│5│邱昱翔│被告以門號000000│偵卷一第27至28頁│原審判決:│││(其於│0000號與邱昱翔之│監察電話(A)張慈│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警詢、│門號0000000000號│宏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偵訊及│聯絡購毒事宜,於│非監察電話(B)邱│月。│││原審之│106年6月14日14時│昱翔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見│28分許在嘉義市○│①106/6/14│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他卷第│○路與○○路口販│13:00:30│)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46頁、│賣1,000元之甲基│A: 翔安納 B:你在哪│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第58頁│安非他命1小包與│A:我馬上要去了捏│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及原審│邱昱翔。│B:阿你甘午方便A:│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卷四第││安納B:有方便嗎A:│徵其價額。│││17至22││你人在哪B:看你過││││頁)││來市內要去哪拉,││││││我身上剩500塊娘A├───────────┤││││:我要去北港路拉B│本院判決:│││││:那是什麼地方A:│上訴駁回。│││││當鋪B: 賀拉 ,那有││││││辦法嗎A:你等一下││││││再打給我B:五百塊││││││而已我先跟你講喔││││││A:你等一下再打給││││││我拉││││││②106/6/14││││││14:05:52││││││A:喂安納B: 屋謀 ?A││││││:阿我就還沒處理││││││好,我缺錢啦,在││││││世賢路B:缺錢我哪││││││有辦法,我身上又││││││沒多少,一千夠嗎││││││A:阿你人在哪B:蛤││││││A:人在哪阿,我在││││││世賢路阿,過車店││││││了,你在哪拉B:文││││││化路拉A:文化路,││││││來啊,我現在到文││││││化路了B:文化路靠││││││哪A:跟世賢路拉B:││││││那裏等啦││││││③106/6/14││││││14:18:44││││││A:喂B:喂我到世賢││││││路了A:我現在在八││││││德路啊,你過來拉││││││,我在這吃飯喇B:││││││好喇你在那等A:○││││││○路跟○○路喔││├─┼───┼────────┼────────┼───────────┤│6│羅志仁│被告以門號000000│偵卷一第36至37頁│原審判決:│││(其於│0000號與羅志仁之│監察電話(A)張慈│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警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宏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肆│││偵訊之│聯絡購毒事宜,於│非監察電話(B)羅│月。│││證述見│106年5月30日22時│志仁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0│││他卷第│35分許在嘉義縣○│①106/5/3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63頁、│○鄉○○村○○厝│21:17:55│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74頁)│0號之羅志仁住處│A:我有跟他說了,│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門口販賣4,000元│看你有多少現金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之甲基安非他命1│他ok拉,甘五法度│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小包與羅志仁。│B:沒多少悠A:沒關│追徵其價額。│││││係,啊就這樣,有││││││多少就多少,你說├───────────┤││││當時B:其他的要後│本院判決:│││││天晚上就是了A:賀│上訴駁回。│││││ok,我洗個澡,馬││││││上下去,ok拉B:喂││││││A:安納B:一樣蛤A:││││││對拉,啊就ok拉B:││││││賀拉賀拉││││││②106/5/30││││││22:30:12││││││A:我馬上到了B:你││││││來阿,由窗戶這邊││││││過來││├─┼───┼────────┼────────┼───────────┤│7│羅志仁│被告以門號000000│偵卷一第37至38頁│原審判決:│││(其於│0000號與羅志仁之│監察電話(A)張慈│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警詢及│門號0000000000號│宏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偵訊之│聯絡購毒事宜,於│非監察電話(B)羅│月。│││證述見│106年6月15日19時│志仁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他卷第│35分許在嘉義縣○│①106/6/15│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63至64│○鄉○○村○○厝│19:33:57│)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頁、第│0號之羅志仁住處│A: 胖哥 ,阿你出來│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75頁)│門口販賣2,000元│捏,拿雨傘出來捏│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之甲基安非他命1│B:我沒有要停喔A:│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小包與羅志仁。│還是剛才廟那裏B:│徵其價額。│││││太遠拉A:哪裡拉:B││││││:我出來├───────────┤││││②106/06/15│本院判決:│││││19:38:28│上訴駁回。│││││A:喂 胖哥安納 B:這││││││次怎麼那麼少A:這││││││東西茶葉現在漲價││││││啊讚你泡看看││├─┼───┼────────┼────────┼───────────┤│8│黃嘉隆│被告以陳清富持用│偵卷一第40至41頁│原審判決:│││(其於│之門號0000000000│監察電話(A)陳清│張慈宏販賣第二級毒品,│││警詢、│號與黃嘉隆之門號│富000000000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參│││偵訊及│0000000000號聯絡│非監察電話(B)黃│月。│││原審之│購毒事宜,於106│嘉隆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證述見│年5月12日4時42分│①106/5/12│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他卷第│許在嘉義縣○○鄉│02:56:15A:喂B:│)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99至│○○○○廣場對面│喂.怎現在才回A:│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100頁│之黃嘉隆現居地鐵│嗯B:大目阿A:嘿喔│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第│皮屋內販賣1,000│打不對B:大目阿,│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110頁│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你那邊有春沒A:蛤│徵其價額。│││及原審│1小包與黃嘉隆。│B:有春沒A:有阿.││││卷五第││那會沒有B:├───────────┤││115頁││有.你我打一打再│本院判決:│││、第││跟你講A:好阿B:好│上訴駁回。│││119至││②106/5/12││││123頁││02:58:43││││)││A:喂B:一個拉,送││││││來厝A:蛤B:你在那││││││裡A:在厝這裡B:嘿││││││啦,過來.怎奠去.││││││是在睡去喔A:那有││││││在睡B:我栽影啦.││││││那個吃下一定睡A:││││││有喔B:嘿阿.你現││││││在要來嗎A:你現在││││││在那裡喔B:嘿阿.││││││在厝啦好啦,沒聊││││││.茫走A:嘿啦沒.你││││││在那裡等警察有沒││││││用B:就是安內嗯A:││││││過來││││││③106/5/12││││││3:12:27││││││A:喂打我的手機B:││││││你手機不通A:剛沒││││││電現在有了A:要什││││││麼B:你在那裡假阿││││││狗等下打老鼠尾.││││││緊咧A:嗯嗯││└─┴───┴────────┴────────┴───────────┘附表二:
┌─┬───┬────────┬────────┬───────────┐│編│購毒者│共同販賣毒品之時│通訊監察譯文及所│罪刑(含沒收)││號││間、地點、方式│持門號│(原審判決/本院判決)│├─┼───┼────────┼────────┼───────────┤│1│黃嘉隆│被告張慈宏於106│偵卷一第58頁/偵│原審判決:│││(其於│年5月17日17時53│卷A第113頁│①張慈宏共同販賣第二級│││偵訊及│分許以門號000000│監察電話(A)郭振│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原審之│0000號與被告郭振│裕0000000000│刑柒年肆月。│││證述見│裕之門號00000000│監察電話(B)張慈│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他卷第│22號聯絡共同販賣│宏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112至│甲基安非他命事宜│①106/5/17│壹枚)、門號00000000│││113頁│後同日晚上某時,│17:53:46│00號行動電話(含SIM│││、原審│在嘉義縣○○鄉○│A:大目阿。龍哥說│卡壹枚),共貳支均沒│││卷五第│○○○○○對面之│要4500B:蛤A:4500│收之。│││116至│黃嘉隆現居地鐵皮│啦,拿給我。B:你│②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119頁│屋內共同販賣4,50│在哪?A:我等一下│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0元之甲基安非他│快到你家門口B:進│捌月。││││命與黃嘉隆。│來阿A:來便利商店│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那邊等好了B:嗯│號行動電話(含SIM卡│││││②106/5/17│壹枚)、門號0000000│││││17:57:46│號行動電話(含SIM卡│││││B:喂A:你有出來嗎│壹枚),共貳支均沒收│││││?B:你說甚麼?A:│之。│││││我在便利商店這裡││││││等你B:好││││││├───────────┤│││││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三:
┌─┬───┬────────┬────────┬───────────┐│編│購毒者│交易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及所│罪刑(含沒收)││號││地點、方式、價格│持門號│(原審判決/本院判決)│├─┼───┼────────┼────────┼───────────┤│1│盧萬火│被告郭振裕於106│偵卷A第60至62頁│原審判決:│││(綽號│年5月22日、23日│監察電話(A)郭振│①張慈宏共同販賣第二級│││「阿火│之期間某日晚上許│裕0000000000│毒品,累犯,處有期徒│││」)│以門號0000000000│非監察電話(B)黃│刑柒年陸月。│││(其於│號與被告黃淵欽之│淵欽0000000000││││原審及│門號0000000000號│①106/5/22│②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本院之│聯絡,與被告張慈│12:35:40│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證述見│宏在嘉義縣○○市│A:嘿,多歲(音譯│拾月。│││原審卷│○○路0段000巷00│)的,你那個南部││││五第│弄00號0樓0之被告│甚麼時候會回來B:│③黃淵欽共同販賣第二級│││175至│黃淵欽住處內以抵│他去台東露營,回│毒品,累犯,處有期徒│││184頁│銷1萬元債務之代│來會打給我A:這樣│刑柒年陸月。│││、本院│價共同販賣10,000│要幾天?B:最晚明├───────────┤││卷二第│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天吧,明晚就回來│本院判決:│││22至32│與盧萬火。│了。他說要去3天│①張慈宏部分撤銷。│││頁)││啊A:朋友再問啦,│張慈宏共同販賣第二級│││││一樣那個價錢嗎?│毒品,累犯,處有期徒│││││B:黑阿A:價錢有差│刑肆年貳月。│││││嗎?B:沒變拉A:好│││││││②上訴駁回。│││││②106/5/23││││││22:04:57│③上訴駁回。│││││A:多歲,你還在中││││││埔喔B:蛤A:你還有││││││在中埔B:我走了,││││││我回到嘉義市了A:││││││講了安怎B: 阿來 總││││││貿下來A:嘿B:現在││││││大目不要了,姐阿││││││也不要了,阿的,││││││阿來總貿下來,講││││││明天要拿錢給我,││││││A:講有情就好啊B:││││││嘿拉,春ㄟ講五日││││││節前要給我A:他有││││││給你訂金B:明天先││││││要2萬給我A:喔,││││││今天下去南部衝三││││││B:那個,回去再講││││││A:好啦││││││││││││③106/5/24││││││14:11:38││││││B:阿銘喔A:嗯B:我││││││跟你講,你講沒要││││││跟他賺,安內7500││││││,你扣1萬,安內││││││不就還要2500還人││││││家A:哪有講不要賺││││││,我們當時講踏一││││││下隔腳2500娘,哪││││││有講不要跟他賺B:││││││那沒,大目在這裡││││││講:「那嘿我是沒││││││跟你賺,我不要跟││││││你賺」安內,你跟││││││人家扣1萬,不就││││││要2500還人家A:不││││││能這樣講,當初時││││││拿回來的東西是他││││││願意跟人拿走的.││││││我真正不知怎解釋││││││,你知道沒,像這││││││樣實在很麻煩啦,││││││該當給人家賺也都││││││給人家賺啦,像這││││││樣自己在這裡「用││││││」的.都是填本啦.││││││好啦,沒要緊啦,││││││我一現五毛都不賺││││││││││││偵卷A第113頁││││││監察電話(A)郭振││││││裕0000000000││││││非監察電話(B)張││││││慈宏0000000000││││││④106/5/24││││││14:45:38簡訊:萬││││││火在那吵這樣一萬││││││!我又推他二仟五││││││││││││⑤106/5/24││││││15:29:53(此則內││││││容以本院當庭勘驗││││││為準,本院卷一第││││││438頁):││││││A:他算講說要再││││││跟「多歲」拿一些││││││下去弄,你栽沒。││││││B:嗯。A:「多││││││歲」跟你算錢,他││││││講前那1萬,我們││││││有跟他賺,伊講伊││││││意思較,不要跟他││││││賺安內。給他。B││││││:1萬元你可以跟││││││你「多歲」講啊,││││││那是你「多歲」處││││││理,怎樣能賠到我││││││們。A:對啊。B││││││:那你「多歲」處││││││理。我們又沒有看││││││到,我去採波羅蜜││││││內,回來就不見了││││││,我也不知道,他││││││講他處理好了。A││││││:嘿啊B:嘿啊,││││││是不是這樣。A:││││││好啦!不要緊啦,││││││不要跟他在那裡有││││││的沒有的,退回給││││││他,就退還給他,││││││幹你娘,不知道的││││││等於沒有賺而已,││││││沒要緊啦,幹你娘││││││,說好就好。B:││││││我們就都沒有動,││││││現在問題是你的問││││││題。A:對啦!我││││││也很不爽啊!B:我││││││講的是事實。A:││││││我也轉頭就下來,││││││他說要拿錢退給我││││││們,我說不必了,││││││一塊錢也不要,我││││││就轉頭就走。B:││││││對啦!按奈,沒有││││││意思啦!賠是賠伊││││││,又不是賠我們。││││││A:你在那裡?B││││││:我回來我這邊。││││││A:呼你回去你那││││││邊,幹你娘,可惜││││││我拿他3500又被他││││││拿回2500,幹你娘││││││GY。我呼「多歲」││││││搞死,你娘幹。B││││││:「搞死」「搞死││││││」娘,兩邊都賠呢││││││。A:嘿阿,你看││││││下午工作,錢收一││││││收B:我這邊叫工││││││人,都沒有,我沒││││││有辦法處理。A:││││││好啦,你去將工作││││││欠我們的錢去收一││││││收。││└─┴───┴────────┴────────┴───────────┘附表四:
┌─┬───┬────────┬────────┬───────────┐│編│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所持│罪刑(含沒收)││號││地點、方式│門號│(原審判決/本院判決)│├─┼───┼────────┼────────┼───────────┤│1│真實姓│被告郭振裕、蔡嘉│他字卷第182至184│原審判決:│││名年籍│雄於106年6月1日│頁│①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綽號不│13時55分54秒至同│監察電話(A)郭振│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詳之成│年月3日18:59:20│裕0000000000│拾月。│││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非監察電話(B)蔡│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門號00000000│嘉雄0000000000│行動電話(含SIM卡││││73號聯絡共同販賣│①106/6/1│壹枚)壹支沒收之。未││││事宜後,於106年6│13:55:54│扣案之門號○○○○○││││月1日晚上某時至│B:銘.我要去那裡│○○○○○號行動電話││││同月2日17時34分│找你A:我在三界埔│(含SIM卡壹枚),及││││許內某時,在臺灣│的梅花小鎮阿B:三│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地區不詳地點以1│界埔的梅花小鎮A:│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萬1,000元共同販│嘿B:那是什麼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賣甲基安非他命5│在,餐廳喔A:不是│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錢與真實姓名年籍│啦,是社區拉,朋│②蔡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綽號不詳之成年人│友講是從彰化回來│毒品,累犯,處有期徒││││。│,過去跟我載,現│刑貳年。│││││在朋友在那裡修理│扣案之門號○○○○○│││││東西,修理好我就│○○○○○號行動電話│││││回去了B:就要過來│(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民雄阿嗯A:嘿阿嘿│收之。未扣案之門號○│││││阿B:安內你若回來│000000000號│││││。我再過去民雄就│行動電話(含SIM卡壹│││││好阿A:OKB:好│枚)壹支沒收,於全部│││││②106/6/1│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14:33:29│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B:喂.做夥你到了│額。│││││喔A:還沒.我是講││││││你還沒要出來喔B:││││││要阿.我現在要回├───────────┤││││去了A:我們等下約│本案判決:│││││在○○路尾相遇就│上訴駁回。│││││好.○○路跟○○││││││路尾那裡.我卡不││││││免走去到那裡B:好││││││A:你現在是要從那││││││裡出來.要從市內││││││嗎B:蛤A:你要從││││││市內還是走高速的││││││啦B:嗯你現在在厝││││││嗎厚A:對阿,我就││││││是不免走那麼遠,││││││看要在那裡相等就││││││好阿B:好.我回去││││││到那裡.我就隨打││││││電話給你A:你娘││││││,你要回來再打我││││││還要走到那裡B:補││││││免啦.我過去你那││││││裡好了好啦A:好││││││啦,沒你從這裡過││││││來啦B:好││││││③106/6/1││││││15:29:04││││││B:喂A:駛到睡去尼││││││啦B:沒啦.現在在││││││高速公路啦A:厚.││││││你要從這裡來嗯B:││││││嘿阿.我現在要從││││││你那裡過A:喔好啦││││││.我等你啦B:你下││││││來樓下啦A:好啦.││││││好啦.還幾分鐘會││││││到B:差補多要下嘉││││││義交流道阿A:好啦││││││好啦.我下去樓下││││││等你B:好││││││④106/6/2││││││17:34:59││││││B:喂A: 阿龍 .你東││││││時要過來B:要好了││││││.要好了A:過來沒││││││B:半點鐘.他現在││││││還欠3000啦.我現││││││等他3000拿過來A:││││││現在他要拿過A:好││││││啦.罵上要過來厚││││││B:好A:好.緊咧啦││││││⑤106/6/2││││││18:02:06││││││B:喂.在路上了A:││││││你到那裡了B:在路││││││上了,我現在由鹿││││││草要回去了.錢收││││││到了A:喔.好啦好││││││啦.我等你啦B:好││││││⑥106/6/2││││││18:29:26││││││A:龍哥B:樓下樓下││││││A:好.我下去.我下││││││去││││││⑦106/6/3││││││18:59:20││││││B:喂A:你那裏是真││││││的有法度也沒法度││││││B:有拉,我就跟你││││││講,我現在有現金││││││就可以處理,我現││││││在就是要去處理現││││││ 金妹 A:好啦,安內││││││留一台給我拉B:好││││││啦A:我這邊聯絡好││││││了B:好││├─┼───┼────────┼────────┼───────────┤│2│真實姓│被告郭振裕、蔡嘉│同上│原審判決:│││名年籍│雄於106年6月1日││①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綽號不│13時55分54秒至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詳之成│年月3日18:59:20││拾月。│││年人│以門號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號及門號00000000││○○○○○號行動電話││││73號聯絡共同販賣││(含SIM卡壹枚)壹支沒││││事宜後,於106年6││收之。未扣案之門號○││││月2日18時39分許││000000000號││││至同月3日晚上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間內某時,在臺灣││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地區不詳地點以1││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萬1,000元共同販││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賣甲基安非他命5││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錢與真實姓名年籍││額。││││綽號不詳之成年人││②蔡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五:
┌─┬───┬────────┬────────┬───────────┐│編│購毒者│販賣毒品之時間、│通訊監察譯文所持│罪刑(含沒收)││號││地點、方式│門號│(原審判決/本院判決)│├─┼───┼────────┼────────┼───────────┤│1│真實姓│被告郭振裕、蔡嘉│他字卷第185至186│原審判決:│││名年籍│雄於106年6月7日│頁│①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不詳,│11時24分07秒至同│監察電話(A)郭振│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綽號「│日21:21:31以門號│裕0000000000│捌月。│││ 祥哥 」│0000000000號及門│非監察電話(B)蔡│扣案之門號○○○○○│││之成年│號0000000000號聯│嘉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男人│絡共同販賣事宜後│(C)同案被告沈坤│(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於106年6月7日│裕│收之。未扣案之門號○││││19時許,在嘉義縣│①106/6/7│000000000號││││○○鄉與○○交界│11:24:07│行動電話(含SIM卡壹││││處,以4,500元共│B:你那邊有要處理│枚),及犯罪所得新臺││││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嗎?A:你價錢都那│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命1錢與真實姓名│樣要怎麼處理?B:│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年籍不詳,綽號「│處理就是要會划算│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祥哥」之成年男子│阿,我跟你講啦,│其價額。││││。│我這邊是都有人要│②蔡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啦,你先處理一半│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就好了,比如說,│刑壹年拾壹月。│││││一半是16的話A:—│扣案之門號○○○○○│││││半就要16?B:比如│○○○○○號行動電話│││││說你出16,我拿│(含SIM卡壹枚)壹支沒│││││21或22給你,意思│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你聽得懂嗎?我現│000000000號│││││在就是不能斷線,│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改天我就難處理了│枚)沒收,於全部或一│││││你懂嗎?我晚上就│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有錢了,你看怎樣│沒收時,追徵其價額。│││││?A:你現在在哪?│③沈坤裕無罪。│││││B:我在阿坤這。A:││││││你在阿坤那歐。B:├───────────┤││││嘿阿,阿坤這現在│本院判決:│││││也有需要阿A:恩B:│上訴駁回。│││││我現在跟你講的就││││││是沒關係,給你賺││││││,你拿16出來,我││││││就是給你22A:給我││││││22嗎?B:21或22都││││││沒關係,給你賺5││││││千6千都沒關係,││││││本回收還賺5千、││││││6千A:好啦,阿坤││││││知道嗎?B:知啦,││││││我有跟他講。A:不││││││然到時他人又不見││││││我又要找他,很麻││││││煩。B:不會啦,到││││││時我東西一樣會撥││││││給阿坤A:你在阿坤││││││那嗎,你叫阿坤跟││││││我講,你的話我不││││││太相信。B:好,等││││││一下,我叫他聽。││││││A:阿坤。C:你講。││││││A: 威龍 意思叫我先││││││出母頭,再回21或││││││22給我,你看這樣││││││好嗎?C:好啊,放││││││阿A:好啊,我幫忙││││││一次C:嘿阿,還有││││││的賺。A:好啦好啦││││││,我了解。B:我現││││││在過去你那。A:下││││││午啦,我現在回來││││││鄉下。B:下午,下││││││午就不用了。A:你││││││這樣拿何時可以回││││││給我B:晚上就可以││││││了A:這麼快?B:出││││││去多少我會讓你知││││││道,比如說5個出││││││去3個,你就知道││││││多少錢了A:好啦,││││││我現在拿過去給你││││││,你過來大樓這B:││││││我過去大樓那││││││②106/6/7││││││11:57:13││││││A:喂,阿龍B:嘿,││││││我在樓下了A:我馬││││││上到B:幾秒鐘?A:││││││很趕嗎?B:當然很││││││趕,老闆在等││││││③106/6/7││││││21:21:31││││││A:用LINE就聽不清││││││楚,聽沒有你在講││││││什麼B:要明天一起││││││處理嗎?A:明天幾││││││點拉B:中午之前A:││││││明天中午之前全部││││││一起處理,我不要││││││在那邊1次、2次B:││││││反正現在就是明天││││││中午之前拿過去給││││││你就是了A:要全部││││││處理就是了B:不然││││││你要1萬2歐?A:免││││││啦免啦,明天中午││││││之前全部處理就好││││││了B:好啦││├─┼───┼────────┼────────┼───────────┤│2│魏俊生│被告郭振裕、蔡嘉│同上│原審判決:│││(其於│雄於106年6月7日││①郭振裕共同販賣第二級│││偵訊之│11時27分07秒至同││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證述見│日21:21:31以門號││捌月。│││他卷第│0000000000號及門││扣案之門號○○○○○│││227頁│號0000000000號聯││○○○○○號行動電話│││)│絡共同販賣事宜後││(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於106年6月7日2││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時許,在嘉義縣││000000000號│││○○○鄉○○街○○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處(起訴書有所誤││枚),及犯罪所得新臺││││載),以3,500元││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他命1錢與魏俊生││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蔡嘉雄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扣案之門號○○○○○││││││○○○○○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壹支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③沈坤裕無罪。│││││├───────────┤│││││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附表六:
┌─┬───┬────────┬────────┬───────────┐│編│購毒者│販賣/轉讓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所持│罪刑(含沒收)││號│/受讓│時間、地點、方式│門號│(原審判決/本院判決)│││者││││├─┼───┼────────┼────────┼───────────┤│1│張慈宏│被告於106年6月17│他字卷第159至160│原審判決:│││(其於│日14時14分34秒許│頁│簡伯翰販賣第二級毒品,│││偵訊之│以門號0000000000│監察電話(A)張慈│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證述見│號與張慈宏之門號│宏0000000000│扣案之門號○○○○○○│││偵卷一│0000000000號聯絡│非監察電話(B)簡│○○○○號行動電話(含│││第89至│購毒事宜後,於同│伯翰0000000000│SIM卡壹枚)壹支及犯罪│││90頁)│日同時44分許,在│①106/6/17│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嘉義市○○街○○│14:14:34│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大樓樓下之張慈宏│A:喂B:大目博士A:│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車內以6,000元販│你好B:你在哪A:我│價額。││││賣甲基安非他命2│們這啊B:在幹嘛,│││││包與張慈宏。│不是說要來找我A:├───────────┤││││人在不舒服,吐B:│本院判決:│││││感冒嗎A:可能吧B│上訴駁回。│││││:出來我帶你看醫││││││生我這裡有感冒藥││││││A:你在哪B:我在厝││││││啊A:賀拉,我馬上││││││出去B:啊你沒有順││││││便問看看有沒有人││││││感冒藥要出來A:啊││││││你那裏有茶米嗎,││││││多少B:有喇A:啊一││││││斤多少B:35A:35││││││比較貴一點喇,做││││││工仔人要便宜一點││││││,可以喝就好B:你││││││看多少喇A:看有那││││││個三千謀B:做工仔││││││人喝三千喔A:啊有││││││頭家人啊,不然粗││││││俗的也好我自己拿││││││回來喝││││││②106/6/17││││││23:17:44││││││B:大目A:你人在哪││││││B:八德路A:你故意││││││要這樣舞喔,就給││││││我丟在車上B:你在││││││哪拉A:我們這裡B:││││││看你啊A:你進來拿││││││啊B:我不要,就放││││││著,不要給我丁盪││││││A:你另一包茶米那││││││個重量不夠B:不可││││││能喇A:一包有夠另││││││一包不夠,見面再││││││說,要在哪見面B:││││││你過來啊A:要在哪││││││B:都可以看你啊A:││││││蘭潭:下雨:那我去││││││載你: 錢櫃 A:15分││││││鐘到││├─┼───┼────────┼────────┼───────────┤│2│黃嘉隆│被告於106年6月11│他字卷第156至158│原審判決:│││、張慈│日22時26分1秒許│頁│簡伯翰轉讓禁藥,處有期│││宏│至同日23時55分37│監察電話(A)張慈│徒刑伍月。│││(黃嘉│秒許以門號097286│宏0000000000│未扣案之門號○○○○○│││隆於偵│5323號與張慈宏之│非監察電話(B)簡│○○○○○號行動電話(│││訊之證│門號0000000000號│伯翰0000000000│含SIM卡壹枚)沒收,於│││述見他│聯絡轉讓禁藥事宜│①106/6/11│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卷第│後,於同月12日0│22:26:01│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212至│時25分許,在嘉義│B:喂A:老大有打給│額。│││213頁│市○○街○○大樓│你謀?B:謀啊A:啊││││;張慈│13樓之被告租屋處│甘要出去載B:甚麼├───────────┤││宏於偵│轉讓少量甲基安非│A:要出去載你嗎,│本院判決:│││訊之證│他命與黃嘉隆、張│你不是說沒有車B:│上訴駁回。│││述見偵│慈宏。│我沒車啊,啊你載││││卷一第││我要幹嘛A:老大要││││90頁)││找你啊B:我知道他││││││要找我,阿你們甘││││││找有阿A:找謀B:都││││││找沒有!哪有可能A││││││:怎麼不可能B:沒││││││錢還是沒有A:都沒││││││有B:連錢都沒有A:││││││:多說的B:幹A:啊││││││你要進來嗎B:我現││││││在在宗啊我宗到馬││││││上跟你A:你不是說││││││十點B:啊我就是現││││││在宗沒有啊我說看││││││我十點宗到了沒,││││││我現在要去找另一││││││個,他叫我現在過││││││去A: 賀喇 ,我跟他││││││說喇││││││②106/6/11││││││22:39:16││││││A:你底對B:我在車││││││頭啊A:啊你甘五要││││││來B:我有要去啊,││││││啊沒有東西要去衝││││││啥A:賀喇,你幾點││││││要過來B:我找到東││││││西再去,我不敢跟││││││你說幾點,我還沒││││││找到A:賀拉B:我找││││││到馬上跟你說嘿││││││③106/6/11││││││23:55:37││││││A:喂B:蛤A:啊當時││││││要進來B:我宗到一││││││點點而已A:賀阿,││││││先進來再說阿,當││││││時要進來拉B:賀拉││││││A:賀,是當時,要││││││12點了捏B:咖但ㄟ││││││拉,我很不要這樣││││││衝來衝去,因為我││││││只有宗到一點點,││││││不要等一下我進去││││││你又叫我出來宗喔││││││A:安納B:你如果好││││││我就進去啊A:還是││││││我們出去啊B:看你││││││們啊A:看你有車嗎││││││B:我沒有車啊A:這││││││樣你就不用衝來衝││││││去我們出去就好B:││││││啊都不多A:不多就││││││沒關係B:賀拉A:啊││││││在哪B:厝啊A:快到││││││了打給你B:賀││└─┴───┴────────┴────────┴───────────┘附表七:
┌─┬───┬───────┬─────────┬───────────┐│編│持有人│持有時間、取得│毒品種類暨重量│罪刑(含沒收)││號││地點、方式││(原審判決/本院判決)│├─┼───┼───────┼─────────┼───────────┤│1│張慈宏│於106年7月4日9│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原審判決:││││時30分許為警搜│包(檢驗前淨重0.01│張慈宏持有第一級毒品,││││索前某時,在臺│8公克,驗餘淨重0.│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灣不詳地點以不│009公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詳方式取得,而││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非法持有之。││九公克)沒收銷燬之。│││││││││││├───────────┤│││││本院判決:││││││上訴駁回。│└─┴───┴───────┴─────────┴───────────┘附表八:
┌──┬────┬──────┬──────┐│編號│物品│數量│查扣地點│├──┼────┼──────┼──────┤│1│海洛因(│1包(驗餘淨│嘉義縣○○鄉│││含包裝袋│重共0.009公│○○村00鄰○│││)│克)│○○00號即張│├──┼────┼──────┤慈宏住處(扣││2│行動電話│1支(sony廠│押物品目錄表││││牌)(含0000│見警卷一第17││││000000號SIM│頁)││││卡)││├──┼────┼──────┼──────┤│3│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嘉義縣○○市││││牌)(含0000│○○路0段000││││000000號SIM│巷00弄00號0││││卡)│樓0即郭振裕│││││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二第53頁)│├──┼────┼──────┼──────┤│4│行動電話│1支(含00000││││暨SIM卡│0000號SIM卡││││(未扣案│)││││)│││├──┼────┼──────┼──────┤│5│行動電話│1支(三星廠│嘉義縣○○市││││牌)(含0000│○○路0段000││││000000號SIM│巷00弄00號0││││卡)│000即黃淵欽│││││住處(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四第70頁)│├──┼────┼──────┼──────┤│6│行動電話│1支(含00000││││暨SIM卡│00000號SIM卡││││(未扣案│)││││)│││├──┼────┼──────┼──────┤│7│行動電話│1支(含00000││││暨SIM卡│00000號SIM卡││││(未扣案│)││││)│││├──┼────┼──────┼──────┤│8│SIM卡1枚│門號00000000││││(未扣案│00號││││)│││└──┴────┴──────┴──────┘附表九:
┌──┬────┬──────┬──────┐│編號│物品│數量│查扣地點│├──┼────┼──────┼──────┤│1│甲基安非│1包(檢驗後│嘉義縣○○鄉│││他命│用罄)│○○村00鄰○│││││○○00號即張│├──┼────┼──────┤慈宏住處(扣││2│吸食器│2個│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17│││││頁)│├──┼────┼──────┼──────┤│3│注射針筒│4支│嘉義縣○○市│├──┼────┼──────┤○○路0段000││4│電子磅秤│1台│巷00弄00號0│├──┼────┼──────┤樓0即黃淵欽││5│夾鏈殘渣│3個│住處(扣押物│││袋││品目錄表見警│├──┼────┼──────┤卷四第70頁)││6│玻璃球管│3支││├──┼────┼──────┤││7│斜削吸管│1支││├──┼────┼──────┤││8│吸食器│1組││└──┴────┴──────┴──────┘
附表十:被告等人供述毒品上游,及本院認定結果一覽表┌───┬───────┬────────────┬───────────┐│被告│所涉犯行│被告主張│本院認定結果│├───┼───────┼────────────┼───────────┤│張慈宏│附表一編號1至8│⒈106.07.04警詢(警卷一│①簡伯翰附表六犯行係在│││附表二│第11頁):我販賣、我施│106年6月17日販毒給│││附表三│用的安非他命,是向綽號│張慈宏,都在張慈宏附││││「 阿山 」不詳男子買的。│表一、二、三犯行之後│││││,並非張慈宏的毒品來││││⒉106.07.04偵訊(偵卷一│源。且簡伯翰係於106││││第9頁以下):扣案的安│年7月11日到案接受訊││││非他命是106年7月3日│問,其時點早於張慈宏││││零晨4點左右,嘉義火車│106年8月1日偵訊供││││站附近綽號「 阿三 哥」的│出毒品來源係簡伯翰之││││男子免費送我的。│時間,難認簡伯翰係因│││││張慈宏之供述而被查獲││││⒊106.08.01偵訊(偵卷一│。││││第89至91頁):│②其次,本院並未認定被││││①(簡伯翰坦承他於106年│告張慈宏附表一犯行係││││6月17日曾賣你安非他命2│為簡伯翰、黃嘉隆、郭││││包是否實在?)實在(按│振裕、陳清富販賣,故││││:即為附表六簡伯翰犯行│簡伯翰等人亦非被告張││││)。│慈宏附表一犯行的毒品││││②(簡伯翰坦承他於106年│來源。││││6月12曾免費提供你和黃│③黃嘉隆未因張慈宏之供││││淵欽安非他命是否實在?│述,而查獲有販賣毒品││││)實在(按:即為附表六│予張慈宏之情事,有黃││││簡伯翰犯行)。│嘉隆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⒋106.08.31原審移審訊問│151頁)。││││(原審卷一第95至99頁)│④經嘉義縣警察局民國10││││:│6年10月5日函覆:被告││││①扣案的安非他命應該是向│張慈宏於警詢筆錄中未││││簡伯翰拿的,那是我買來│指認「富哥」,雖稱毒││││自己要吃的。(第96頁)│品是向綽號「阿三」的││││②扣案的海洛因是去高雄向│男子購買,確無法提供││││「阿富」拿的,時間我忘│「阿三」年籍資料供警││││了,可以看監聽譯文,我│方偵查(見原審卷一第││││認得出來是哪一次,這些│260頁)。││││是自己吃的,只剩一支菸│⑤張慈宏辯稱其毒品來源││││的量。(第96頁)│為「富哥」(即陳清富│││││)部分,依據本院調得││││⒌106.10.12原審準備(原│的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審卷一第266至271頁):│度聲監字第164號、10││││附表一:│6年度聲監續字第165││││編號1我是幫簡伯翰賣│號、第220號卷宗(監││││編號2我是幫黃嘉隆賣│聽日期:106年4月13││││編號3我是幫黃嘉隆賣│至同年7月6日),可││││編號4我是幫郭振裕賣│知檢警早知悉陳清富可││││編號5我是幫黃嘉隆賣│能涉嫌販賣毒品,進而││││編號6我是幫簡伯翰賣│於106年10月24日前往││││編號7我是幫簡伯翰賣│借訊張慈宏,亦有嘉義││││編號8這是「富哥」賣的│縣警察局106年10月24││││。│日函暨檢附陳清富警詢│││││筆錄(原審卷一第362│││││至370頁),因此陳清│││││富亦非因被告張慈宏的│││││供述而查獲。││││││├───┼───────┼────────────┼───────────┤│郭振裕│附表二│郭振裕之辯護人於107.04.│①經本院查閱警詢及偵訊│││附表三│10原審審理答辯:就供出上│相關筆錄,查無郭振裕│││附表四編號1、2│手一事,是被告向檢方那邊│及其辯護人所稱有供出│││附表五編號1、2│供出有綽號「老兄」之上手│毒品來源為「老兄」一││││,後來警方才依此叫被告到│事,合先敘明。││││警局做指認,然後警方才依│②經查:司法警察雖依郭││││郭振裕所指認來確認「老兄│振裕的供述而移送吳明││││」的真實身分(原審卷五第│吉犯行,然該案 吳明吉 ││││260頁,按:老兄即指吳明│係被偵辦於106年5月││││吉)。│18日販賣「海洛因」,│││││有嘉義縣警察局106年│││││10月30日函暨「老兄」│││││吳明吉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移送書、吳明吉│││││起訴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本院卷│││││二第167頁),此與郭│││││振裕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並無相關。│├───┼───────┼────────────┼───────────┤│黃淵欽│附表三│張慈宏主張販賣給盧萬火之│依據嘉義地院106年聲監││││甲基安非他命係張慈宏與郭│字第212號、106年聲監││││振裕所持有。│續字第209號、106年聲│││││監字第213號、106年聲│││││監續字第210號通訊監察│││││書(見警卷三第60至63頁│││││、第78至79頁),司法警│││││察係先監聽案外人陳清富│││││,發現張慈宏及郭振裕涉│││││嫌毒品犯罪,繼而監聽張│││││慈宏、郭振裕,而查獲本│││││案,故被告張慈宏、郭振│││││裕並非因黃淵欽之供述而│││││查獲。│├───┼───────┼────────────┼───────────┤│蔡嘉雄│附表四編號1、2│⒈106.07.11警詢(他字卷│⒈此犯行被告蔡嘉雄雖供││││第178至180頁):│稱毒品來源係郭振裕,││││陳清富是我的藥頭,我有│但郭振裕係主張:其不││││跟他買過一級毒品海洛因│是提供毒品給蔡嘉雄拿││││,郭振裕是我的金主兼藥│去賣,而是提供金錢給││││頭,有拿錢給我去買毒品│蔡嘉雄去找藥頭買毒品││││順便幫他賣,賣多的錢要│來賣(偵卷A第178頁)││││給他…。│,因此依有利於被告蔡│││││嘉雄的認定,被告蔡嘉││││⒉106.07.11偵訊(警卷二│雄附表四犯行的毒品來││││第37至38頁):│源,很有可能即係在附││││(106年6月2日你跟郭│表五中所述的「 小林 」││││振裕3則監聽譯文是什麼│林 信旭 。││││意思?)6月1日晚上某│⒉依據嘉義縣警察局布袋││││時,郭振裕在他○○○住│分局民國106年12月6││││處樓下交給我5錢安非他│日函暨檢送職務報告及││││命,讓我幫他拿去賣…後│刑事案件報告書(見原││││來我確實把這5錢安非他│審卷二第343至352頁││││命賣掉了…我在最後一通│),可知蔡嘉雄所稱綽││││電話結束後10分鐘內,拿│號「小林」之男子為林││││11000元回去郭振裕○○│信旭,且因蔡嘉雄之供││││○住處給郭振裕…我把11│述及其提供 林信旭 之電││││000元交給郭振裕後,郭│話號碼,警方始循線追││││振裕當場再交給我5錢安│查,並查獲林信旭本人││││非他命讓我去賣,後來我│移送法辦。而警方移送││││依樣有再去販賣給其他人│後,林信旭106年5月││││…只記的第二次時間差不│12日、5月29日販賣甲││││多是6月3日晚上,我有│基安非他命給蔡嘉雄犯││││再拿11000元給郭振裕。│行,業經法院判刑確定│││││,有該案起訴書、判決│││││書可參(本院卷一第34│││││3頁、第353頁以下│││││)。│││││⒊被告蔡嘉雄附表四、五│││││犯行,均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事由。│││附表五編號1、2│⒈106.07.11偵訊(警卷二│││││第37至38頁):│││││(106年6月7日你跟郭│││││振裕的通話內容是什麼意│││││思?)這次是我跟阿坤(│││││沈坤裕)想要請郭振裕出│││││資16000元贊助我們去購│││││買安非他命回來販賣賺錢│││││,…本次通話我打給郭振│││││裕,提出由他出資16000│││││元讓我跟阿坤去買安非他│││││命,並答應他賣完再給他│││││22000元的報酬…我在電│││││話中對郭振裕說老闆在等│││││,老闆指的就是我要購買│││││安非他命的上游「小林」│││││,我不知道小林的真實姓│││││名,電話我也忘記了,我│││││跟郭振裕拿到錢之後,就│││││馬上坐火車到台南火車站│││││跟小林碰面,當時大約下│││││午2點,我就以10000元│││││向小林購買半兩5錢的安│││││非他命…後來就先後賣給│││││「祥哥」、魏俊生。│││││⒉蔡嘉雄另案(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24號│││││)準備程序筆錄:│││││①106.09.06另案準備程序│││││(該案一審卷二第335頁│││││):│││││我本件販賣毒品是跟「阿│││││坤」一起販賣,「 小林仔 │││││」、「 阿福 」、「木瓜」│││││是我跟「阿坤」的毒品上│││││游。│││││②106.11.01另案準備程序│││││(該案一審卷二第339頁│││││):│││││辯護人答:被告表示有向│││││偵查檢察官徐鈺婷檢察官│││││供出毒品來源「小林仔」│││││之聯絡方式,檢察官也表│││││示有查獲「小林仔」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被告。│││││││├───┼───────┼────────────┼───────────┤│簡伯翰│附表六編號1、2│⒈106.07.11警詢(他739字│嘉義縣警察局106年10月5││││卷第152至153頁):│日函覆說明:被告簡伯翰││││①綽號「 小龍 」,姓名不詳│稱以通訊軟體微信向綽號││││、沒電話號碼、我與他只│「小龍」聯絡,惟無法提││││用微信「小龍」。│供綽號「小龍」年籍資料││││②我於106年6月17日14時許│供警偵查,通訊內容也均││││,我幫張慈宏向綽號「小│已刪除(原審卷一第260││││龍」調2小包(各1錢重)│至262頁)。││││安非他命,每1小包價值│││││新台幣3500元拿給張慈宏│││││,我告知張慈宏每小包給│││││他新台幣500元價差,2│││││小包共6000元再拿給綽號│││││「小龍」,因有1小包重│││││量不足,張慈宏拿回到我│││││住處還我,我再拿還綽號│││││「小龍」。│││││③關於106年6月11日下午10│││││時的譯文,是,「小龍」│││││從北部回來,他將剩下一│││││點點安非他命給我,黃嘉│││││隆與張慈宏於106年06月│││││12日0時30分到我住處,│││││我們3一起用俗稱水車的│││││施用工具將安非他命施用│││││完畢,我沒有跟他們拿錢│││││。││└───┴───────┴────────────┴───────────┘┌─────────────────────┐│本判決援引證據時所載卷宗出處及簡稱:││(1)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33423號(警卷一)││(2)106年度偵字第4923號(偵卷一)││(3)106年度聲押字第72號(聲押卷)││(4)106年度聲羈字第72號(聲羈卷)││(5)106年度他字第739號(他字卷)││(6)106年度偵字第5156號(偵卷A)││(7)106年度查扣字第205號(查扣卷一)││(8)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494號(警卷二)││(9)106年度偵字第6096號(偵卷二)││(10)106年度查扣字第264號(查扣卷二)││(11)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253號(警卷三)││(12)106年度偵字第6099號(偵卷三)││(13)106年度查扣字第265號(查扣卷三)││(14)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553號(警卷四)││(15)106年度偵字第6110號(偵卷四)││(16)106年度查扣字第266號(查扣卷四)││(17)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548號(警卷五)││(18)106年度偵字第6119號(偵卷五)││(19)106年度查扣字第267號(查扣卷五)││(20)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400370號(警卷六)││(21)106年度偵字第6120號(偵卷六)││(22)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432號(警卷七)││(23)106年度偵字第6121號(偵卷七)││(24)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449號(警卷八)││(25)106年度偵字第6122號(偵卷八)││(26)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488號(警卷九)││(27)106年度偵字第6123號(偵卷九)││(28)106年度查扣字第268號(查扣卷六)││(29)嘉縣警刑偵二字第1060040486號(警卷十)││(30)106年度偵字第6126號(偵卷十)││(31)106年度查扣字第270號(查扣卷七)││(32)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審卷一)││(33)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審卷二)││(34)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審卷三)││(35)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審卷四)││(36)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審卷五)││(37)106年度訴字第486號(原審卷六)│└─────────────────────┘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