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298號
原告 林宏儒
被告 蔡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OO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管轄。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侵權行為地或契約履行地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黃慧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