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2年度花小字第298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花小字第298號

原告 林宏儒

被告 蔡宏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雲林縣OO鎮,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虎尾簡易庭管轄。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無合意管轄或應訴管轄規定之適用,又訴訟標的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無侵權行為地或契約履行地管轄之適用。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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