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合夥結算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重訴字第372號上訴人 李誌湳
李誌村 李明瑾 李誌強 被上訴人 李正雄
李陳玉英 李郭素卿 李和順 李道雄 李陳夫美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李正雄等間請求合夥結算等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向第二審法院上訴,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而當事人起訴或提起上訴以預納審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欠缺此程式經審判長限期命其補正,該當事人逾限仍不遵行者,即應認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4日裁定限命上訴人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76,796元,此裁定已於110年1月20日送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足憑,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章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0年2月8日
書記官羅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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