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7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被告乙○○女五右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度偵字第二二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甲○○收受贓物,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二人,因一時貪念失慮,各將脫離本人持有之手機予以侵占或收受,增加被害人尋回失物之難度,惟 念渠 等犯後均坦承,態度良好,且深具悔意,持有被害人手機之時間亦均不長,對被害人所生損害尚非嚴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邱泰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