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單聲沒字第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單聲沒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安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106年度聲字第4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貳貳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於民國105年11月22日17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口,查獲被告許安利涉嫌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805號簽結,惟該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122公克),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紙在卷足證,爰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
二、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定有明文。聲請人聲請沒收之財產,固係於臺中市○○區○○路與崇德六路口為警查獲,然現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中,此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憑,足見聲請沒收財產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故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於法要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透明晶體1包(淨重0.9153公克,取樣0.0031公克鑑驗用罄,驗餘淨重0.912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051200028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佐,上開扣案物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07年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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