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第100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燕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35號、107年度毒偵字第771號、第190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燕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陳燕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87年間,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月3日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施用毒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6年12月12日6時許,在友人 陳清祥 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日1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陳清祥上址住處搜索時,適陳燕玲在場,嗣於同日13時40分許,陳燕玲為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
(二)又於107年5月10日8時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點燃吸食其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嗣為警於同日9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發祥街口,見陳燕玲騎車未載安全帽而向前盤查,陳燕玲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將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051公克)交予警方扣押,自首犯罪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107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燕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00000000
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1至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63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107年度毒偵字第1907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頁、第24至25頁、本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39號卷【下稱院卷一】第37頁、第45頁),並有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各2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07年5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員警職務報告、初步檢驗報告單、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107年7月27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771869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旗津分駐所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6750149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28至29頁、警二卷第7至14頁、第17頁、偵一第19頁、偵二卷第18至19頁、第28頁、院卷一第30至31頁、本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007號卷【下稱院卷二】第27頁),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74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二卷第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各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高雄高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審簡字第1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度簡字第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100年度審訴字第7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2年5月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足稽,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為警盤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扣案之海洛因1包供警方扣押,並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107年5月10日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至3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號、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摻入香菸點燃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係屬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故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犯罪事實一、(一)施用毒品犯行(見警一卷第7至
9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是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固曾於107年5月10日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一名綽號「阿猴」之男子(見警二卷第4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隊函覆稱:「 陳嫌 筆錄中供稱其毒品上游為一名綽號阿猴之男子,惟無其真實姓名、住所,僅有其特徵,故職於移送陳嫌後,依陳嫌筆錄供稱之阿猴特徵,多日於陳嫌供稱之交易地點(哈瑪星菜市場)查訪、巡邏,均未發現有綽號阿猴之男子於該處販賣毒品之跡證,故未有因陳嫌供出之毒品上游查獲其他正犯」等語,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執行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至9月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如主文所示。
五、末查,員警於事實一、(二)所示時、地,扣得之白色粉末
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施用剩餘,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院卷二第32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該次施用毒品罪部分宣告沒收銷燬;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員警於前揭事實一、(一)所示時、地搜索扣得之物,或係陳清祥施用剩餘,或係陳清祥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44號、第441號判決宣告沒收(銷燬),且與被告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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