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8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84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清祥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林家銘 、 賴俊涵 、 高駿達 因廟會活動而結識。甲○○以代為訂製如附表所示各項物品為由,自民國104年9月12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收款時間,向林家銘、賴俊涵、高駿達收取如附表所示各筆現金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各別接續犯意,未將所收取之現金如數交給如附表所示之製作師傅,而將如附表「甲○○侵占之現金」欄所示之各筆現金,挪為他用而予侵占入己。
二、證據名稱:
(一)證人即告訴人林家銘、賴俊涵、高駿達提供之付款明細影本各1紙(見他卷第12、18、26頁)、對話紀錄影本1份、證人即製作師傅 鄭賢 仁提供之訂金收受紀錄影本2紙(見他卷第13、20頁)。
(二)證人林家銘、賴俊涵、高駿達、 鄭賢仁 、證人即製作師傅 許德 增、 郭春 福、 顏瑞 旭之證詞。
(三)被告甲○○之自白。
三、查證人賴俊涵係00年0月生(見警卷第12、27頁),於被告侵占其所交付之如附表編號2(1)至(4)所示4筆現金之際,其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但尚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侵占上述4筆現金時,係明知或可得而知證人賴俊涵時係少年。故被告此部分犯行,尚無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應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又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先後9次侵占持有的現金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先後6次侵占持有的現金之行為;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先後14次侵占持有的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載被告侵占如附表編號1(5)、3(5)等2筆現金,固有未洽,惟此2部分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審究,附此敘明。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3所為,其被害人不同,顯係分別起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己利,利用證人林家銘、賴俊涵、高駿達委託其代為訂製物品之機會,將收取之金錢侵占入己,使證人林家銘、賴俊涵、高駿達各自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本件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侵占現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13萬5000元、41萬2000元,再參以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併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再被告侵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共10萬元;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共13萬5000元:如附表編號3所示現金共41萬2000元,雖均未扣案,但仍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訂製物品及製作師傅│甲○○收款時間(民國)及│甲○○交付│甲○○侵占之│││││現金(新臺幣)│師傅之現金│現金│├──┼───┼─────────┼───────┬────┼─────┼──────┤│1│林家銘│(1)神像金身/鄭賢│104年9月12日│3萬元│2萬元│5萬元││││仁├───────┼────┤││││││104年10月12日│1萬元││││││├───────┼────┤││││││105年2月17日│2萬元││││││├───────┼────┤││││││105年3月6日│1萬元│││││├─────────┼───────┼────┼─────┼──────┤│││(2)神像帽子/郭春│105年4月9日│2萬元│0│2萬元││││福│││││││├─────────┼───────┼────┼─────┼──────┤│││(3)神像衣服/許德│105年4月9日│2萬元│0│2萬元││││增│││││││├─────────┼───────┼────┼─────┼──────┤│││(4)神像椅子/顏瑞│105年3月16日│7000元│1萬元│0││││旭├───────┼────┤││││││105年12月8日│3300元│││││├─────────┼───────┼────┼─────┼──────┤│││(5)玉/鄭賢仁(聲│105年4月9日│1萬元│0│1萬元││││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甲○○收款現金共13萬元,侵占現金共10萬元。│├──┼───┼─────────┬───────┬────┬─────┬──────┤│2│賴俊涵│(1)神像金身/鄭賢│105年3月16日│6萬元│5萬元│7萬元││││仁├───────┼────┤││││││105年4月28日│6萬元│││││├─────────┼───────┼────┼─────┼──────┤│││(2)神像帽子/郭春│105年3月16日│2萬元│0│2萬元││││福│││││││├─────────┼───────┼────┼─────┼──────┤│││(3)神像衣服/許德│105年3月16日│2萬元│0│2萬元││││增│││││││├─────────┼───────┼────┼─────┼──────┤│││(4)神像椅子/顏瑞│105年6月5日│1萬5000│0│1萬5000元││││旭││元│││││├─────────┼───────┼────┼─────┼──────┤│││(5)玉/鄭賢仁│105年7月7日│1萬元│0│1萬元│││├─────────┴───────┴────┴─────┴──────┤│││甲○○收款現金共18萬5千元,侵占現金共13萬5000元。│├──┼───┼─────────┬───────┬────┬─────┬──────┤│3│高駿達│(1)神像金身/鄭賢│104年9月12日│3萬元│7萬5000元│12萬5000元││││仁├───────┼────┤││││││104年12月26日│7萬元││││││├───────┼────┤││││││105年9月10日│6萬元││││││├───────┼────┤││││││106年1月26日│4萬元│││││├─────────┼───────┼────┼─────┼──────┤│││(2)神像帽子/郭春│104年12月26日│3萬元│0│17萬元││││福├───────┼────┤││││││105年4月9日│2萬元││││││├───────┼────┤││││││105年9月10日│4萬元││││││├───────┼────┤││││││106年1月26日│8萬元│││││├─────────┼───────┼────┼─────┼──────┤│││(3)神像衣服/許德│105年4月9日│2萬元│1萬元│7萬元││││增├───────┼────┤││││││106年2月12日│6萬元│││││├─────────┼───────┼────┼─────┼──────┤│││(4)神像椅子/顏瑞│105年3月16日│1萬元│0│3萬7000元││││旭├───────┼────┤││││││105年12月8日│1萬元││││││├───────┼────┤││││││106年7月7日│1萬7000││││││││元│││││├─────────┼───────┼────┼─────┼──────┤│││(5)玉/鄭賢仁(聲│105年4月9日│1萬元│0│1萬元││││請書漏載,應││││││││予補充)│││││││├─────────┴───────┴────┴─────┴──────┤│││甲○○收款現金共49萬7000元,侵占現金共41萬2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