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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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審訴字第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信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4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信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洪信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於民國96年3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6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4月2日23、2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摻入玻璃球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4月3日8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洪信宏上址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施用剩餘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殘渣袋1個及供施用毒品用之吸食器1組,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洪信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9至20頁、第32至33頁、本院卷第30頁、第37頁),並有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107年8月1日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7716585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各1份、照片7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21頁、偵卷第23至24頁、第35頁、本院卷第25至26頁);而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年5月1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773號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單一施用,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按刑法第47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849、31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下稱第一案),雖又因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5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
101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三案)、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確定(下稱第四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2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下稱第五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六案),上開第一至六案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3年4月17日以103年度聲字第47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確定,於106年6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7年9月10日),惟第一案部分業於102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據前揭說明,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第一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時並未坦承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稱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係於107年3月25日,見警卷第2至7頁),遲至尿液檢驗結果出來後,始於偵查中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見偵卷第32至33頁),是被告坦承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僅屬犯罪經發覺後所為之自白,不符自首之要件,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固曾於偵查中供陳毒品係向「 阿明 」購得等語(見警卷第4頁),經本院函詢移送警察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有無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該單位函覆稱:「本所員警依嫌疑人洪信宏對綽號『阿明』之男子所述之特徵前往其購買毒品之地點探查,並未發現其所述之人物,又嫌疑人洪信宏與綽號『阿明』之男子間並無提供詳細之聯絡方式、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等,致使本所員警並未因嫌疑人洪信宏之供述而查獲其上游綽號『阿明』之男子或其他正犯」等語,此有該分局前揭函文暨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宣告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再衡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至1年不等;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且係被告本案施用剩餘,業經被告於審理時陳述明確(本院卷第3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0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葉逸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8月21日
書記官劉企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