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1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112號聲請人即受刑人 謝峻森 (原名 謝忠文 )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數罪併罰狀所載。
二、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準此,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者,依法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方屬適法;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僅得請求檢察官向法院提出聲請。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刑人謝峻森逕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7日
書記官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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