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1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13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游蕙臻被告李鎮權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游蕙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游蕙臻因被告李鎮權涉犯詐欺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04年刑保字第220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20萬元,由具保人於民國104年7月15日提出上開金額之保證金出具現金繳納後,將被告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104年刑保字第220號國庫存在收款書影本及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揭案件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29日以104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分別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1年4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金上訴字第15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分別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共3罪)、1年2月(共2罪)、9月、8月、1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嗣於105年9月27日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被告住所傳喚被告,並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應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而被告仍無正當理由未到案接受執行,具保人亦未偕同被告到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代執行拘提被告未獲,而被告迄未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北地檢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5年10月21日 北檢泰離 (105執7952號)通知及其送達證書、臺北地檢署105年11月15日北檢泰離105執7952字第85263號函、新北地檢署105年12月9日新北檢兆竹105執助4611字第66407號函暨所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拘提未獲報告書影本、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被告之在監在押紀錄表、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可憑。是以,經合法傳拘被告及通知具保人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後,被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且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或在押,足證被告業已逃匿,聲請人所為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宇安中華民國106年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