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52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琮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3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營毒偵字第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因智識程度不高,只能靠勞力勉強維持生計,因而遭變打擊,致愁鎖難展,茫然不知所措,一時無法控制情緒而施用毒品,誤以為如此可以抑制內心情緒,並可遞延工作體力及時間,以爭取充裕時間,使婚姻有轉圜之餘地。伊係純因家庭因素、智識不足及認知有誤而施用毒品,為此,懇請能再以減刑,使伊能早日負擔家計云云。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以裁定令施以強制戒治,而於101年11月21日停止處分出所,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不思悔改,復於103年3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號0樓住處,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3年3月7日晚間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其並向警方自首其施用毒品等犯罪事實,係以其於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其送驗尿液中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尿液檢驗報告等為依據,堪認被告確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無誤。並以被告行為符合自首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復審酌於102年間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未執行完畢,非累犯),且已因強制戒治受不起訴處分,仍不知警惕,再次施用毒品,可見其意志不堅,未能戒除毒癮惡習,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工,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離婚,無人需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本院經核原審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雖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請求予以減輕其刑云云。惟按:刑罰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本件原審判決於審理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況而為量刑(見原判決第3-4頁);而施用毒品危害身體健康,且為法律所不容許之行為,此為一般之常識,被告竟稱誤以為吸毒可得到正面之益處云云,自屬無理,苟其遠離毒品,自然不會有其上訴理由所指之身體、家庭及婚姻遽變等情,是其所指顯有倒果為因之情;況被告於原審已供稱「離婚,沒有小孩,沒人需要我扶養」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2頁),可見其上訴理由所稱要早日負擔家計云云,並非實在;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查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可稽,仍不知戒絕又再犯本案,足見陷溺已深而無法自拔,則本件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核在低度刑之列,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亦未逾越職權,或有其他違法之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予以減刑,使其早日能負擔家計云云,但此顯未指摘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顯不可能因其主張而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尚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其所執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