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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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2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即上訴人張家瑜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1日105年度簡字第292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898號),經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即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伊承認犯罪,因弟弟嚴重車禍,母親及妹妹已經崩潰,無法支撐下去,且伊女兒於106年2月10日要結婚,伊家裡唯一能主持長輩,希望不要與現在案子合併執行,對本案刑度及犯罪事實無意見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於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此有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及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經查:原審於判決理由中已詳敘被告有應依累犯加重之前案紀錄,向員警自首犯罪,曾因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情,顯已衡量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戕害個人身體健康,就社會造成危害尚屬有限等情況,原審就量刑部分所審酌之根據及理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之違法情事,亦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應屬妥適。至被告稱家庭因素,期能早日出獄處理乙節,固情堪可憫,然被告之上訴理由,實屬人倫情常,究非法定量刑標準或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因素,難據此為刑之寬典,是被告所提上詞,均難引為撤銷原審判決再為量刑更輕之依據。綜此,被告上訴意旨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逸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唐于智
法官陳秋君法官黃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宜諳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