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27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2718號聲請人 廖大林 相對人 吳碧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三三O九五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訴字第五三九四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
3條規定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而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之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4年度票字第334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3095號給付票款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而聲請人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94號),亦經調閱屬實,核與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之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於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3095號執行事件中,聲請執行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及利息,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期間所生利息損失,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所得產生之利益以本金250萬元計算,訴訟標的金額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上開債權額所受損害,為執行延宕4年4個月期間,以法定利率年息5%計算之利息,約為54萬1,667元【計算式:2,500,
000元×5%×(4+4/12年)≒541,666.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命聲請人以54萬2,000元供擔保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馮莉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