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4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474號上訴人 林毓彬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王韋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簡字第4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合併前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在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各記帳消費所約定之繳款截止日前向被上訴人清償。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繳款截止日起以年息16.425%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未按期償還,則改以年息20%計付。詎上訴人至民國105年1月18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6萬6990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又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上訴人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上揭欠款。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6990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現在有申請社會福利每個月7200元,如果被上訴人將7200元都拿走上訴人就沒有生活費了,按照憲法第14條伊有生存的自由,津貼是伊生活依據,伊現在沒有工作,伊是有欠被上訴人錢,伊現在條件有能力每月還200元,被上訴人如不接受伊也沒有辦法,伊希望銀行能給伊分期還款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上訴人對於欠款並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客戶帳戶查詢、信用卡帳單等資料為證,堪信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上訴人雖以現無能力還款,只能每月還被上訴人200元作為和解條件,希望銀行能給其分期還款云云,然上訴人是否有能力還款,並不影響其依約所應負擔清償債務之責任,且被上訴人已表明無法接受上訴人所提出之和解條件,上訴人自仍應依約定給付。從而,本件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萬6990元及自100年3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陸華法官薛中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