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7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754號上訴人即被告 蘇嘉明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577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毒偵字第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97台上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家中,現有年過花甲的父母,而被告與前妻所育的二子一女,大兒子前年,因情路生變,處理不當,惹上殺人未遂罪,現於台南市山上區明德山莊執行中;二兒子今年甫高職畢業,正尋找工作中;小女兒今年九月,剛升高職二年級。一家大小,全靠被告微薄收入渡日,茲因被告不當的行為,使得一家老小將失去支柱,被告痛悔不該犯如此的錯,然事已至此,被告終須面對,犯罪就該受審,並面對責罰,被告無意推託,惟仍泣盼鈞院,憐憫被告現在處境。請從輕量刑,讓被告得以易科罰金,俾得繼續照顧家人。被告誓言,永不再犯,為此提起上訴云云。
三、經查: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原審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上訴人之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上訴人於警偵訊、原審之自白及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採取尿液名冊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為證,且有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初步檢驗報告單在卷可稽,因認上訴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且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並審酌被告前於100年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營毒偵字第31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等同接受觀察勒戒之處遇)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如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即無適用同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處遇之餘地),並於103年1月4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然上訴人竟仍不知悛悔,旋又於103年1月13日,復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身體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危害程度非微之犯罪,兼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已婚、目前從事鐵工、月薪約新台幣三萬元、現與父母、太太、兒子同住之生活狀況,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事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示懲儆。原判決已詳敘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已敘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之理由,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㈡次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72台上669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憑徒己見,對原審量刑適法行使之裁量權為空泛爭執,自有未合。
四、綜上,上訴人上訴意旨,徒以家人生活,全賴其照顧為由,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並無隻字片語表明第一審判決之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僅以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而就原審量刑之裁量為爭執,核其上訴意旨,難謂已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原審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認係具體理由。依上說明,本件被告上訴並無具體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育儒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