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毒抗字第2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3年度毒抗字第254號抗告人 李明威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
3年度毒聲字第88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27日裁定(檢察官聲請案號:103年度毒偵字第53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被裁定戒治受到莫大冤枉,抗告人在觀察勒戒處所表現良好,為何還被裁定戒治,抗告人身體狀況不好,為了早日出所治療,表現比誰都來良好,沒想到竟然被裁定戒治。抗告人請問評估人員,評估人員說前科多條,請問法律上不是說改過自新、既往不究嗎?前科可說10年至30年前不是嗎?因為前科多就要多關1年嗎?這樣抗告人心裡不服,表現良好,卻被認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不是太冤枉,欲加之罪,何患無詞,請求法官明察秋毫。抗告人為求減輕罪刑,提供幾條破案線索給呂檢察官,想說是否能轉為污點證人及做臥底,呂檢察官不處理就算了,竟要求法官裁定戒治,戒治總該有個標準對不對呢?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經查:㈠抗告人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3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於勒戒期間,經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以下簡稱高雄戒治所)觀察評估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高雄戒治所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名單、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以下簡稱評估標準紀錄表)等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雖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戒治處分沒有標準,然
依卷附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說明手冊(2011年11月版)所示,已詳列各項評估(分)標準,凡「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本案評分項目中,關於「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每筆(次)分數為10分,抗告人共觸犯上開罪名
4次,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以,高雄戒治所前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就「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載明「4筆」、「得分40分」部分,並無違誤。抗告人認為「改過自新,既往不究,不能以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云云,然施用毒品有其習慣性、成癮性,倘施用紀錄不斷,戒斷的可能性越低,有施用的傾向自然更高,從再次施用毒品的可能性來看,被告的施用毒品歷史紀錄尚不存在改過自新,當無所謂既往不究可言。自保安處分矯正行為人惡習的觀點而言,當亦不能以該次施用毒品的處罰已經結束,對之即視而不見。抗告意旨如上所述,並不可採。
㈢再觀之評估標準紀錄表,抗告人在「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
」、「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共計得分48分,倘無其他評估項目的不利分數,抗告人的分數也低於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的60分。則抗告人所謂「依前科多關1年」,亦屬誤會。抗告人另外在「使用年數」、「合法物質濫用」、「臨床綜合評估」、「入所後家人訪視」,均有不利得分,以至其「靜態因子得分」與「動態因子得分」之總和為71分,超過60分。抗告人被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當非僅如抗告人所言,僅以其前科紀錄即決定應施予戒治處分。
㈣至抗告人另稱提供檢察官破案線索云云,與原審裁定強制戒治並無關聯,此部分自無庸再論是否足以撤銷原裁定。
三、綜上,本案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張瑛宗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3年9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