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桃簡字第505號
原 告 李紹銘
被 告 簡呂玉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之支票1紙(詳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帳戶存款不足而遭退
票致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0
萬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
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
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條文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之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而此第280條第
1項所規定之「視同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不表示意見或不陳述真否意見之
「不爭執」,法律即擬制其為「自認」(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2093號裁判要旨)。查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
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及第
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
所載文義負支付票款50萬元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
為107年4月20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4月20
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
及自107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郭琇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提示日│
│號│││(新臺幣)│(民國)│(民國)│
├─┼─────┼──────┼─────┼───────┼───────┤
│一│AA0000000│渣打國際商業│50萬元│107年4月20日│107年4月20日│
│││銀行大溪分行│││`│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