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3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2307號聲請人即原告丁○○
丙○○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 律師相對人即被告勁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聲請人丁○○、丙○○、乙○○以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對被告勁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之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訴訟事件,為被告勁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等原為被告之董事、董事長及監察人,然已於民國96年12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辭職,詎被告遲未變更登記,渠等乃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及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是本件依法本應以被告之監察人為代理人,惟被告之監察人即為原告乙○○,自無法為被告之代理人,為免延滯案件進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之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應依公司法第213條之規定,以被告公司監察人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而,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亦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之一,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第8頁參照),是被告為一無訴訟能力之法人,而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堪予認定。是以,原告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307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選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甲○○係被告原始股東之一,其於被告之現存股東中,出資比例甚高,此有被告股東股東名簿在卷足參(本院卷第38頁、第39頁參照),又其雖已於96年12月26日以臺北古亭郵局第3303號存證信函辭去被告公司董事職務,然考量其持股數及前曾任被告公司董事之情,認其對該公司相關事務應屬瞭解,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應不致損害該公司及全體股東之利益,且由其擔任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亦無不便利情事,故認以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為允當。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歐陽漢菁法官張詩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