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五二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3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36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7年度存字第52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833號、97年度執全字第462號、97年度存字第529號卷宗審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