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6號聲請人長吉產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森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一○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判決,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7號提存事件提供新臺幣179,175元為擔保後,聲請免為假執行在案;茲因上開訴訟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民事判決、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95年度存字第1067號、95年度投簡字第327號、95年度執字第9400號卷宗審閱屬實,而聲請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於97年12月25日送達後,經向本院民事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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