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1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1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一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又此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抗字第二八九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管轄法院為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苟聲請人非向最後判決之審理事實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受理法院自應以無管轄權為由予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七年度訴字第五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六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又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九十七年度投刑簡字第一二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內容均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則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二罪案件之最後事實審之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本院既非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就本件即無管轄權,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昀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