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六五號提存事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5號假扣押裁定,提供新台幣10000元為擔保後,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6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本件強制執行,該訴訟程序已終結,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前開規定,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聲請狀、民事執行處函(以上均影本)、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掛號函件執據、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等各一份為證,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前揭書狀為證,並經本院調閱93年度裁全字第15號、93執全字第33號、93年度存字第65號號卷宗審核屬實;而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信函於97年12月30日送達相對人後,經向本院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簡易庭分案查詢,相對人並未向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請求,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民事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書記官盧麗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