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7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湖簡字第1931號
原   告 弘翔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宜德
被   告  繆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牌照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
(107年度北簡字第13059號),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返還原告號碼四七六─L九車輛牌照兩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肆佰捌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繆國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規定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7日,以所有之車輛,借用
伊公司名義,申請號碼476-L9之營業牌照(下稱系爭牌照)
,參與計程車營業,雙方簽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
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約,被告應
按月繳納行政管理費(下稱管理費),並遵期進行汽車檢驗
,否則伊得終止系爭契約並收牌照。詎被告經多次通知,均
未如期接受汽車檢驗,且積欠管理費新臺幣(下同)8萬
6,485元遲不繳納。伊於107年8月13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
自應返還系爭牌照及繳清積欠管理費等情。爰依系爭契約,
求為命被告返還系爭牌照及給付8萬6,485元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因違反系爭契約,為其終止契約,應返還牌照
及繳清管理費乙情,有系爭契約、存證信函、帳單明細、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借用書等件可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
北簡字第13059號卷第9至12、13至15、19至21、23、25、27
頁),是項主張,應屬有據。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聲明
請求被告返還原告系爭牌照及給付8萬6,485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
2,21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莊達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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