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1283號
原 告 王秀雄
被 告 陳志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
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萬零伍佰伍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營業用小客車租賃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
院(見本院卷第15頁),依上本院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4年5月14日簽訂系爭契
約,約定伊將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小客車交由被告使用
,租賃期間內一切肇事賠償責任及違規、違章罰款、停車費
、欠稅應由被告負責,系爭契約至107年8月30日終止,惟
被告尚積欠違規罰單新臺幣(下同)29,100元、停車費360
元、燃料稅1,093元,共計30,553元,爰起訴請求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租賃車輛期間應
負一切肇事賠償責任及違規、違章罰款…」等語(見本院卷
第15頁)。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違規明細、被告具名同意書、停車費收據
、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費單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25
、37、63至6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為自認,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0,553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