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8年度湖小字第4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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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湖小字第437號
原 告 鄭涵文
被 告 燦坤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宗原
訴訟代理人 陳泓鋼
被 告 創見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李爾如
賈蓓恩
游立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8年5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6年11月5日,在被告燦坤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下分稱燦坤公司)淡水門市購買被告創見資訊股份
有限公司(下分稱創見公司)製造,型號:SJ35T34TBUSB
3.03.5吋、序號:Z000000000之外接式硬碟(下稱系爭硬碟
,於同日晚間以將原有硬碟(下稱原硬碟)連接所有電腦主
機USB插槽、系爭硬碟連接同主機另一USB插槽,並將原硬碟
內影音資料透過電腦主機介面操作,以剪下、貼上方式,傳
輸至系爭硬碟,因見預估時間超過12小時,乃先行就寢。詎
於翌日清晨起床後檢視傳輸進度,不僅未完成資料傳輸,且
出現停止回應狀況,重新開機後,即無法讀取系爭硬碟。嗣
持向同門市檢修,為店員確認系爭硬碟有壞軌之狀況,且硬
碟內部有微小之異音;又經訴外人維修廠商鉅亨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鉅亨公司)檢測,確認系爭硬碟有「AnalyzeMed
-iaDefect(碟片上磁介質受損嚴重)」、「NTFSFile
systemcrash.(系統格式毀損)」等瑕疵。伊自得依民法
第256條、第359條規定,解除與燦坤公司間買賣契約,請求
返還價金新臺幣(下同)3,999元。再者,伊為維修系爭硬
碟,支出1萬6,100元,市值8,900元儲存影音資料無法救回
而受損,均係可歸責於燦坤公司,該公司自應就其給付不完
全負賠償之責。另創見公司係製造硬碟商品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硬碟商品進入市場,應確保該等商品符合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以避免危害消費者之財產,
卻未注意,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與燦坤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等情。爰依民法第
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2項、第259條、第213條
及前述消保法等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給付2萬8,999元,及
其中3,999元,自106年11月5日起;其餘金額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燦坤公司則以:系爭硬碟並無瑕疵,伊不負賠償責任。縱有
瑕疵,亦發生於危險移轉後,原告不得依瑕疵擔保規定,解
除契約。至資料毀損部分,因商品之保固及維修服務範圍,
依會員條款,僅限於硬體本身,原告於送修系爭硬碟前,因
未備份資料所生損失,不得向伊請求賠償。再者,原告未依
通常做法,先備份再行移轉資料,而係逕為剪下再行貼上,
其資料受損與伊出售系爭硬碟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原告
加害給付之主張,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假執行。
四、創見公司則以:系爭硬碟於出廠時,須通過產品出廠全檢測
試,不可能於出廠之際有任何故障(壞軌)情形。再者,造
成硬碟故障成因眾多,「系統格式損毀」之原因可能為使用
者操作不當(不當關機、感染病毒、執行不合格/有問題的
軟體),或是作業環境出錯(如Windows系統檔案遺失)等
;「磁介質受損嚴重」之成因則可能來自不當外力碰撞、不
當關機、外部供電異常(跳電),導致讀寫磁頭直接破壞磁
介質等,原告不能僅以系爭硬碟有上述瑕疵原因,即謂伊製
造之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前,即存有瑕疵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查:原告主張其向燦坤公司購買創見公司所製造之系爭硬碟
,為鉅亨公司檢測,確認系爭硬碟有「碟片上磁介質受損嚴
重」、「系統格式毀損」等瑕疵,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34頁),且有發票、報價郵件等件可資佐據(見本院卷第
14、18頁),堪認為真實。
六、原告主張:伊得以燦坤公司給付不完全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創
見公司則應負製造商連帶責任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人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者,係以債權人證明有債之
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為要件。然
倘損害之發生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債務人即
得免責。又債務人若無可歸責事由致給付不完全者,債權
人不得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準用給付不能之規定為由,解
除契約,此觀諸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256條規
定自明。原告主張其得以燦坤公司出售有上述瑕疵之系爭
硬碟為由,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價金3,999元云云
,惟查:證人即創見公司工程師 胡晉 維證稱:格式毀損,
通常是不正常的移除,正在傳遞當中,不正常拔除接頭,
或斷電,磁介質受損部分,則有可能是撞到等語(見本院
卷第144頁)。與原告自陳:其於傳輸資料過程中,曾因
輸入未完成,重新開機等語(見本院卷第8頁),有關中
斷傳輸之情節相符。可見原告之操作行為可能係造成損壞
原因,原告指述係創見公司製造時即有瑕疵云云,已屬有
疑。再者,證人 胡晉維 復證述:硬碟一旦毀壞就無法讀取
等語(見本院卷第144頁),核與創見公司所提出專業書
面資料所述:當程式執行到有壞軌的部分時,由於指令中
斷系統就會自動當機來保護電腦等語一致(見本院卷第78
頁)。但原告尚能委請訴外人無國界電腦商家對系爭硬碟
進行資料救援,取回部分資料,有發票可按(見本院卷第
17頁),益見系爭硬碟原可正常讀取,係事後不明原因所
致損壞。原告僅以系爭硬碟具有「碟片上磁介質受損嚴重
」、「系統格式毀損」等瑕疵,即主張燦坤公司出售有瑕
疵商品,給付不完全,得解除契約云云,應屬無據。雖原
告主張:其於發現系爭硬碟受損後,曾至燦坤公司淡水門
市,並經店員表示內部有微小聲音,確認有壞軌狀況云云
,提出創見產品報修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然細繹
上揭報修單要僅記載「無法讀取」等語,就系爭硬碟損壞
原因及何時損壞,並未載明,原告所述燦坤公司店員確認
瑕疵存在事實,顯屬無憑。縱系爭硬碟於送修時具有壞軌
之瑕疵,依原告所述,其於106年11月6日買受當日進行傳
輸資料作業,翌日即發現傳輸未成功情形,卻遲至同年月
11日始送燦坤公司維修,仍不能排除原告尚未送修前,可
能因錯誤使用造成損壞。其一味主張購買時即有瑕疵云云
,要不足採。原告固又主張:其因於同年月6日須至法務
部行政執行署報到,而有遲延處理情形云云,並提出報到
通知為據(見本院卷第15頁),然上開通知單僅記載報到
時間,並未載有應受限制行動期間,對於原告確無處理餘
裕,無法證明。況原告就如何確定在報到前系爭硬碟即已
損壞乙節,亦未說明,是項主張,並非正當。
(二)次按物之出賣人就出賣標的物所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以
該瑕疵於「危險移轉時」存在者為限,此觀民法第354條
規定自明。倘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行發生,即非出賣
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範疇。原告無法證明其於買受系
爭硬碟時,該硬碟即有瑕疵如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359條規定解除契約云云,即屬無據。
(三)再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
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避免當事人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
,尚應負擔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
實、守密等附隨義務。倘違反該等附隨義務致債權人受有
財產上利益之損失,即屬加害給付,債務人亦應負賠償責
任,參諸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意旨即明。惟債務人若無
雖為給付,然給付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之情形,則自無負
擔該等加害給付賠償責任可言。原告固主張其支出維修系
爭硬碟費用1萬6,100元、被毀損無法回復之資料市價為
8,900元,均屬燦坤公司加害給付所生損失,燦坤公司應
負賠償責任云云,惟查:原告所受損害並非燦坤公司有可
歸責事由所致生,已如上述,燦坤公司既不負債務不履行
責任,即無加害給付,此部分主張,亦有誤會。
(四)另按從事生產、製造商品之企業經營者,依消保法第7條
第3項之規定,如其商品有安全上之危險存在,即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惟受害人尚未證明其損害之發生與商品之通
常使用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尚難謂其損害係因該商品之
通常使用所致,而令商品製造人就其商品負侵權行為之賠
償責任。查:原告有自行中止傳輸、未予備份逕剪下資料
傳輸等不當操作行為如上述,復未能證明買受系爭硬碟前
,該硬碟即有瑕疵,是其損害發生與通常使用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原告僅以訴外人鉅亨公司檢測系爭硬碟有「碟
片上磁介質受損嚴重」、「系統格式毀損」等瑕疵,即謂
係創見公司所生產系爭硬碟有安全上之危險云云,並無可
採。
(五)綜上,原告並無解除契約事由,不得請求燦坤公司返還價
金。又燦坤公司並無可歸責於己之給付不完全事由,不負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另創見公司所生產系爭硬碟並
不具安全上之危險,亦無庸與燦坤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第
2項、第259條、第213條及消保法第7條第3項等規定,聲明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萬8,99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元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古振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5月2日
書記官莊達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