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9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上訴人 劉興吉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 律師被上訴人 薛聖超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及其配偶即訴外人 高貴春 於民國103年12月8日將高貴春所有坐落高雄市○○區○○路○○號、00號、00號房屋連同增建部分及基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所訂之買賣契約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5項「增建部分是否曾被拆除或接獲過拆除通知或公告拆除」及第16項「增建部分是否位於政府下水道工程的位置」等欄位勾選「否」。嗣被上訴人以其被詐欺受有損害,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聲請假扣押。雖被上訴人就假扣押裁定所提本案訴訟,經橋頭地院以000年度○○字第000號損害賠償事件判決駁回確定。惟被上訴人甫於104年1月間受移轉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即於同年2月間接獲工務局拆除通知,始知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間即已接獲拆除增建部分之處分,足認被上訴人於客觀上具有可以信其對上訴人確有權利存在之正當理由者。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間知悉上訴人前於101年3月間即已接獲拆除之處分後,雖曾向相關機關查證處分內容,然礙於個人資料法令,相關機關無法告知確切處分內容,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有隱瞞或詐欺之行為,因而聲請查封上訴人之財產,以保障自己的權利,尚難謂有何故意或過失,自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72萬1,557元本息,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大洋
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林金吾法官蕭艿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6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