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小字第2434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銘聰
訴訟代理人 陳秋芳
劉姵吟
被 告 杜坤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柒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
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
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光陽公司)訂購光陽機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
,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00,080元,茲因訴外人光陽
公司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此一受讓
關係並載於上開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第1條,是以,上揭被
告與訴外人光陽公司間之分期付款買賣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
帳款,隨即讓售予以原告,合先敘明。本案被告分期付款期
數約定自民國105年1月15日至106年12月15日,計24期,
每期繳款金額為4,170元,惟被告僅繳付3期即未再繳付,
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契約,顯已違約,是以,其餘未到期部
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照約定書第10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自
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
及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該筆帳款幾經原告通知聯
絡,惟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7,570元,及自105
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繳款明細
表等件影本各乙份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法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
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定有明文。
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違約金原則上
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而客戶不履
行對銀行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銀行尚有損
害可言,故本件原告請求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為
1元計算始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
,570元,及自10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1元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