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1995號
原 告 黃馨琇
訴訟代理人 林韋志
被 告 王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月
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
造於拍賣網站上成立買賣契約,依約被告應將原告所購商品
寄送至原告住所即新北市○○區○○路○巷○號3樓,是本
件因兩造間買賣契約涉訟,且依約定有債務履行地,而該債
務履行地既屬本院管轄之範圍,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㈠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廠牌雀巢能恩水解蛋白3號奶粉13罐予原告;㈡
備位聲明: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8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利息。嗣於本院民國105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表示撤回先位聲明,僅依備位聲明為請求,核原告變更訴
之聲明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係屬得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臉書以「 李欣星 」為名,成立社團販
賣婦幼用品,原告於105年4月15日向被告購買廠牌雀巢能
恩水解蛋白3號奶粉共13罐,並依約定將價款6,680元匯入
被告指定帳戶,被告表示預定於105年5月底交付。惟自雙
方約定之交付日起,雖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至今仍未依約
交付奶粉,態度消極且蠻橫,進一步了解之後始得知被告以
一貫手法同時積欠多名買家買賣價款,不僅交易戶頭以被其
提領一空,被告本身亦已涉及多件詐欺案現遭偵辦,顯已無
法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為此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臉書社團翻拍畫面
、匯款證明、通訊軟體Messager對話記錄等件為證,而被告
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
爭執,應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
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返還買賣價金請求權,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
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05年10月29日起給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680
元,及自105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