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北簡字第14422號
原   告  何魯之
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讓渡價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唐忠元 發支付
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壹拾柒萬壹
仟捌佰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聲請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仟參佰捌拾元,茲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劉宇霖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宋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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