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小字第120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桃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志勝
被   告  黃春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零捌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柒仟壹佰貳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陸仟玖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儲鳴霄
【計算書】
┌───────┬────────────┬──────┐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
│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
├───────┼────────────┼──────┤
│合計│1,150元││
└───────┴────────────┴──────┘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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