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板簡字第2051號
原 告 胡嘉琪
被 告 蘇品諾 即 王凱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0年中旬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450,000元,同時簽發如附表所示3紙支票為證,且
屆期後一再拜託原告不要提示付款,至原告錯失票據提示期
限,且迄今未清償分文,屢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
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45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並未向原告借款,當初是因為家裡做生意,父
母親叫伊開票,伊不清楚本件借貸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
原告之訴。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民法第47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前段定有明文。是依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
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
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
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
,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
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辨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
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
例要旨參照)。是以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
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
為,始得當之。
㈡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450,000元之事實,固據提出如附表
所示3紙支票為證,惟被告否認其與原告間有消費借貸關係
,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一節,
負舉證責任。然原告於本院中自承:匯款資料都不見了,當
時有一些是拿現金,有一些是匯款,當時是被告媽媽來借款
的,是被告爸爸拿去做生意,他們是提供被告的票擔保;他
們家確實有欠我這筆款項,被告的爸爸、姐姐都知道,但被
告知不知道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105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
筆錄第1頁至第2頁),顯見本件消費借貸關係並非存在於
兩造之間,此外,原告亦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有如數將款項
交付與被告之事實,是被告抗辯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關係等
語,堪以採信。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即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關係,訴請被告給付450,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蔡惠琪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4,580元
合計4,58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劉春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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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人│票據號碼│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
│號│││(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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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王凱賢│DC0000000│200,000元│90年11月8日│華南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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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凱賢│DC0000000│150,000元│90年11月30日│華南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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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王凱賢│DC0000000│100,000元│90年12月13日│華南商業銀行│
││││││土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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