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聲簡再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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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陳添財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105年度
湖交簡字第386號,中華民國105年5月19日第一審確定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
第610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添財(下稱聲請人)聲請再審
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聲請人主張因發
現確實之新證據,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
定之再審事由,為聲請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以尋救濟。
二、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
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
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
,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
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
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
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
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
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
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
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
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
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
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
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
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
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
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
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
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
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
,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
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
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
。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
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
、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
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
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19日以
105年度湖交簡字第38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嗣聲請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6號公共危險案件審理後,復於105年8
月10日撤回上訴確定等節,有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故聲請人為本院105年度湖交簡
字第38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受判決人,其為
受判決人之利益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適法,先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晚
間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附近飲用酒類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凌晨1時53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前與 王紹綸 發生
爭執,經員警到場處理並檢測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4
毫克,認聲請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情形罪。
㈢聲請人之再審意見無非係主張其並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機車
,係在家飲酒後欲再出外買酒時,與他人發生爭吵云云。惟
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事實,業已敘明其認定基礎為聲請人之供
述、證人王紹綸於警詢之證述、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酒精測定紀錄表
、現場及錄影器翻拍照片9張,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並
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聲請人雖提出打卡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為證。然細
譯該打卡紀錄表、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打卡紀錄表係顯示
聲請人於105年4月8日晚間11時下班,此與原確定判決認
定聲請人係於11時許飲用酒類後方騎乘機車之事實並無衝突
;而該監視錄影器錄影光碟為新北市○○區○○路0段00巷
0號前之監視錄影紀錄,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聲
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換言
之,亦欠缺「顯然性」之特性。綜上,依首開說明,本件聲
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昭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王美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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